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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行初10号上海山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山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5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7101行初10号

原告上海山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屠庆模。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惠康。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衣爱国,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程迅。

委托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韩晋。

委托代理人陈浩。

原告上海山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静安国税局”)不予退税决定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屠庆模,被告静安国税局的总经济师衣爱国及委托代理人程迅、吴颖,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晋、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国税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沪国税静通〔2017〕17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7年9月7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的误收多缴退抵税申请收悉,经审核,不予同意,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2017年9月13日,静安国税局作出沪国税静通〔2017〕173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沪国税静通〔2017〕17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的复议机关由“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更正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沪国税复决〔2017〕10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静安国税局作出的沪国税静通〔2017〕1731号和沪国税静通〔2017〕173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告山鹰公司诉称,原告实施的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年产2500吨电炉烟气净化、烟尘分离提纯粉体新材料-“活性二氧化硅微粉”》,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技术合同登记。2016年9月5日,静安国税局对原告申请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事项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原告开始享有免增值税优惠。嗣后,因网上申报系统异常,原告无法报税,直至2017年2月10日,原告发现被扣税款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09,987.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向静安国税局申请退还上述增值税及滞纳金,并按其要求收回了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提交了退税所需申请材料。2017年5月30日,原告了解到静安国税局已在税务审核系统中审批不同意退税,但并未书面告知原告。原告遂对此事开始信访,2017年9月7日才收到沪国税静通〔2017〕17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认为其提交的4份合同均为技术服务合同,且原告已获得在网上纳税申报减免增值税优惠,静安国税局认定原告提供的4份合同为产品销售合同,系断章取义,该解读与国家税务征收政策及增值税免税政策相互矛盾,将已废止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作为审核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市国税局未对违法的上述行为予以纠正。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沪国税静通〔2017〕17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沪国税复决〔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静安国税局退还原告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09,987.07元。

被告静安国税局辩称,原告的退税申请不符合条件:第一,原告申请退税的《军队国防工程活性硅粉采购合同》等4份合同,未经科技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认定,也未进行减免税备案登记,不符合享有减免增值税优惠的条件。第二,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原告申请退税的4份合同均属于产品销售合同,非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静安国税局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原告的退税申请,并于当日受理,但原告于2017年5月才将相关材料提交完整,被告经审查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决定不同意退税。鉴于原告于2017年6月开始对此事信访并提交一些材料,为审慎核实,静安国税局至2017年9月7日将沪国税静通〔2017〕17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原告。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核实不予退税事项的办理程序和期限没有具体规定,故上述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国税局辩称,同意静安国税局的答辩意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沪国税静通〔2017〕1731号和沪国税静通〔2017〕173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将其实施的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年产2500吨电炉烟气净化、烟尘分离提纯粉体新材料-“活性二氧化硅微粉”》,进行技术合同登记。2016年9月5日,静安国税局对原告申请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事项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原告享受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减免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和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2月10日,静安国税局税务代扣款系统扣划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3月、5月、8月、11月、12月的增值税97,966.05元及滞纳金12,021.02元,合计109,987.07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静安国税局申请退还上述增值税税款和滞纳金。静安国税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7年3月10日要求原告提交发票等材料。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陆续补充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的编号为NoXXXXXXXX-NoXXXXXXXX的20张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编号为COCTCGF-201608的《军队国防工程活性硅粉采购合同》和《军队国防工程矿渣粉采购合同》、编号为GCSLQXGH2015-11的《3256-3工程活性二氧化硅微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1的《产品供应合同》4份合同等申请材料。静安国税局针对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上述合同并非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且未进行减免税备案登记,由此产生的收入不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于2017年5月27日决定不同意原告的退税申请。2017年5月30日,原告知晓静安国税局不同意退税的结果后,于次日就此事开始信访。2017年9月7日,静安国税局将作出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的沪国税静通〔2017〕17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原告。2017年9月13日,静安国税局作出沪国税静通〔2017〕173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7年9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26日予以受理并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市国税局亦通知静安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静安国税局于同月30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市国税局经复议审理,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沪国税复决〔2017〕10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静安国税局。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企业误交税款退税申请表、退税情况说明、电子缴款凭证、技术服务合同、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纳税人减免税信息申报表、沪国税静一通〔2016〕1703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沪国税静一通〔2017〕99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军队国防工程活性硅粉采购合同》、《军队国防工程矿渣粉采购合同》、《3256-3工程活性二氧化硅微粉采购合同》、《产品供应合同》、《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需求管理反馈单、来电来访记录单2份、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信访处理记录单、分类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沪国税静通〔2017〕17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沪国税静通〔2017〕173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对公账户交易信息、收回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目录及邮寄凭证、调查笔录、沪国税复决〔2017〕10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活性二氧化硅微粉)、发明专利证书、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国税局具有对原告申请退还增值税及滞纳金事项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静安国税局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于2017年3月10日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材料,并在原告2017年4月18日补齐材料后,于2017年5月27日决定不予退税,后于2017年9月7日将沪国税静通〔2017〕17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原告,超过30日办理期限,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税务事项告知书》送达原告,行政程序轻微违法。

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5日经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而享有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且提交的《军队国防工程活性硅粉采购合同》等4份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故应免征增值税,静安国税局应退还相应增值税及滞纳金。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财税〔2013〕106号文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于2016年5月1日废止,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点第(四)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点第(二十六)项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并规定“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静安国税局申请退税提供的《军队国防工程活性硅粉采购合同》等4份合同,并非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亦未经静安国税局减免税备案登记,故不符合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优惠条件。虽然原告的退税申请涉及的征缴月份为2015年12月、2016年3月、5月、8月、11月、12月,但财税〔2016〕36号文延续了财税〔2013〕106号文对于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并作进一步明确,故静安国税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当时有效的财税〔2016〕36号文,针对原告退增值税及滞纳金的申请,作出不予退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国税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于2017年9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静安国税局作出的沪国税静通〔2017〕17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在实体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财税〔2013〕106号文、财税〔2016〕36号文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但行政复议应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未对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问题予以指出和纠正,存在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沪国税静通〔2017〕17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

二、撤销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沪国税复决〔2017〕10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上海山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翁大林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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