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忠民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税务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2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沪7101行赔初2号
原告苟忠民,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楼忠民。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严涛,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焱芹。
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敏浩。
委托代理人邵俊。
原告苟忠民因与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地税分局”)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苟忠民,被告普陀地税分局的副局长严涛及委托代理人袁焱芹、朱虹,被告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忠民诉称,2001年9月26日,其委托姐姐案外人苟玲玲购买了上海市宁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苟玲玲却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与丈夫何汉斌、儿子何仁骥名下,并缴纳了相关税费。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不存在房屋买卖、赠与、继承等应征收契税的情形,故普陀地税分局依照房屋买卖,征收原告契税人民币56,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征收苟玲玲个人所得税37,500元,系重复征税,无相关法律依据。普陀地税分局认为原告退还契税的申请不符合要求,而不予退税错误。普陀区政府维持该错误的不予退税决定,亦属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普陀地税分局赔偿2016年3月17日起至今征收原告契税56,250元的利息损失。
被告普陀地税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承受房屋权属应缴纳契税。根据(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权属并登记为权利人,属于承受房屋权属,应缴纳契税。关于契税征收,存在相应的优惠政策,原告亦不符合享有优惠政策的条件和情形。根据契税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权属的过程,被告根据涉案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参照房屋买卖的税率,征收原告契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普陀地税分局就原告退税申请,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退税决定符合规定,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陀区政府辩称,同意普陀地税分局的答辩意见。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沪地税普通〔2017〕34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苟忠民与该案被告苟玲玲、何仁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宁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苟忠民所有,苟玲玲、何仁骥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苟忠民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人变更为苟忠民,相关过户费用由苟忠民自愿承担。2016年2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7执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普陀地税分局协助执行办理将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苟忠民的相关手续。2016年3月16日,苟忠民缴纳契税56,250元;以苟玲玲(等)作为缴款人缴纳个人所得税37,500元。嗣后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苟忠民。2017年6月9日,原告向普陀地税分局第十三税务所申请退还契税56,250元,并交齐相关申请材料,该税务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普陀地税分局审批。普陀地税分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退税不符合要求,决定不予退税,于2017年7月7日作出沪地税普通〔2017〕34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普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沪地税普通〔2017〕34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退还契税56,250元。普陀区政府2017年9月4日收到后,于次日决定予以受理,经复议审理,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普府复(2017)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普陀地税分局作出的沪地税普通〔2017〕34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苟忠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沪地税普通〔2017〕34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普府复(2017)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普陀地税分局退还契税56,250元,及附带要求普陀地税分局赔偿原告2016年3月17日起至今征收原告契税56,25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就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沪地税普通〔2017〕34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普府复(2017)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普陀地税分局退还契税56,250元的诉讼请求,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7101行初60号,于2018年7月2日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沪地税普通〔2017〕34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普府复(2017)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而驳回苟忠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要求退回房产契税、个税申请书》、侵权归还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申请办理个人退税事宜承诺书、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2份、原告支付税款凭证2份、企业误交税款退税申请表、契税退税申请表、原告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7执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普陀区税务局税收业务(税政类)签报、沪地税普十三通〔2017〕11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沪地税普通〔2017〕34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调查笔录、普府复(2017)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本案中,根据(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权属并登记为权利人,属于承受房屋权属,且根据该民事判决,原告之所以取得涉案房屋权属,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故普陀地税分局参照房屋买卖的契税税率,根据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权属时房屋的市场价值收取原告契税,符合相关契税征收法律规定。原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等相关规定中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情形,故普陀地税分局针对原告退还契税的申请,经审核,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普陀区政府于2017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复议审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沪地税普通〔2017〕340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两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无需赔偿原告2016年3月17日起至今征收原告契税56,250元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忠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