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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行赔初1号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沪0104行赔初1号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水。

委托代理人吴旺全。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宗续。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纳税争议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旺全,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沪地税浦稽处[2016]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该处理决定记载的错误法律救济途径,于2017年8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知申请复议的机关错误,故重新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其间,发生经济损失小计23.8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其中的告知错误不足以影响到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不包括侵害复议、诉讼权利的内容。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剥夺原告的复议相关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快递费10元发票;2.邮件挂号费3.8元;3.汽油费、停车费等交通费用共计1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沪地税浦稽处[2016]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最后部分告知原告“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原告依据该处理决定记载的救济途径,于2017年8月25日向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知申请复议的机关错误,应该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或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原告后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其间,原告向上海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寄送复议申请,快递费计10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发挂号信计3.8元;原告汽油费、停车费等交通费计10元,共计23.8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其中提起复议的复议机关告知错误,但并未影响原告的救济途径,未造成原告的损害,故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陆云霞

人民陪审员  周丽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郜 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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