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21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104行初13号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水。
委托代理人吴旺全。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宗续。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柯志华。
委托代理人黄玉婷。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浦东地税稽查局”)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上海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旺全,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副局长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柯志华、黄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浦东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沪地税浦稽处[2016]22《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该处理决定记载的错误法律救济途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诉权。本案最根本的是原告按照营业税差额进行申报,并不错在处理决定书所谓的“未按照开具发票,少申报应税收入”的违法事实,因此要求补税并按照0.5倍进行赔偿的定性是错误的。同时,被告浦东地税稽查局始终不能提供发票回函文件,这些发票事实与处理决定不符。原告是在被告浦东地税稽查局胁迫、利诱等情况下被迫签署《韵博公司开具发票明细表》和《情况说明》,因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上海地税局提起复议,上海地税局维持了浦东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撤销沪地税浦稽处[2016]22《税务处理决定书》,或依法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海市地税局作出的沪地税复议[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稽查局对原告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有少交税款的行为。2016年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辩称,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交了下列事实证据以及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09年-2011年部分项目毛利率测试表;2.《用户卡汇总数据情况》(统计时间段:2009.1.1-2012.12.31)、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用户卡数据汇总情况截屏;3.《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2009-2011年发票购买及缴销明细表》、综合征管软件(上海)(2009.10.01-2013.12.31);4.《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明细表》(2009年-2011年);5.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已申报税额、入库税额综合征管软件(上海)截屏(2003.01.01-2012.12.31);6.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工业企业月度会计报表(2009-2012);7.邮件往来截屏;8.税务稽查案卷封面和《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9.《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沪国税浦稽税任[2013]18号)及待查纳税人清册;10.《税务检查通知书》;11.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12.《申请延期办理报告表》;13.《稽查工作底稿》;14.浦东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浦行初字第76号;15.《税务执行退回申请书》;16.《延长审理时限审批表》;17.《税务稽查报告》、《滞纳金计算表》;18.《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19.《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20.《审理报告》(初审);2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沪地税浦稽罚告2015-31号);22.处罚告知书送达回执;23.陈述申辩笔录;24.处罚告知书邮政回执;25.《审理报告》(终审);26.《税务处理决定书》(沪地税浦稽处[2016]22号);2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地税浦稽罚(2016)14号);28.处理决定书邮政回执、截屏;29.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30.《税务行政复议告知书》;31.《沪地税浦复告(2017)4号<税务行政复议告知书>函复》;3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3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3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第87号);35.《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36.《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3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38《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5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39.《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附加征收率的通知>》(沪税1993第75号)第一条、第二条;4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4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42.《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的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八条;43.《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条。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原告没有在说明里阐述偷税的行为和情况,在情况说明里原告没有阐述这是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代理人吴旺全仅仅是公司的业务经理,不是法定代表人与总经理,仅仅是负责递送材料。2014年的发票汇总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数额只是预估的数额,因为财务凭证丢失,2009-2011年的毛利表只是测试的数据。原告自认存在少报收入并补缴,当时原告依据的是营业税差额的相关办法;证据2,顿号前后的两个文件是矛盾的。汇总表按照营业税管理办法是按照月份的,应该是从月初开始,不是从月中开始。证据3,实际使用的时候很多发票都作废了,应该以被告的回函确认发票的使用。证据4,原告是受到被告胁迫和利诱才签署的,迫使原告在没有确认回函的情况下签署了这个表。回函资料远远小于发票明细表,已经推翻了这份发票明细表,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证据5,该证据没有实际意义。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内容,双方不是在核对数额,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修改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生成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且里面的内容只是预估,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证据8,无异议。证据9,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两个月内完成任务,但是被告用近三年时间才完成,是属于轻微违法的行为。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内容,程序不合法。证据11,被告强制要求原告代理人签字盖章。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内容。证据13,签字是被胁迫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撤回跟撤销行政决定有区别。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书上没有写明延长到何日止,有瑕疵。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数据不予认可。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少其他的必要材料。第37页提请申请的理由是用的试行办法,按照试行办法第11条第1款应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作出,不能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少其他的必要材料。证据20,真实性没有异议。提请审理时要递交相关资料,属于重大违法,应该予以撤销。证据21,被告没有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没有进行有效的送达。证据2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没有签收。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当时没有找原告代理人签字。证据24,真实性不认可,收到的是其他的材料。证据25,程序错误,主体不适合。证据26、27,真实性认可,程序不合法、内容上也不认可,复议的救济途径上是错误的。证据28,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29,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证据31、30,告知书剥夺了原告复议申诉的权利。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了下列事实证据以及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约谈笔录;3.受理复议通知书;4.提出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6.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7.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送达回执截屏;8.行政复议决定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凭证;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5只提供了证据目录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内容;证据8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一一进行审查。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2.第一次纳税担保申请材料,挂号信收据及纳税担保申请书;第二次纳税担保申请材料:收件清单、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3.五十三张无效发票汇总表;4.2017年2月23日关于XXXXXXXX发票情况说明、开具时间2010年3月29日号码为XXXXXXXX作废发票原件、被告转发的举报人XXXXXXXX发票扫描件;5.开具时间2010年3月29日号码为XXXXXXXX作废发票原件;6.(2009)沪仲案字第0646号仲裁裁决摘要,上海仲裁委员会行政事业收费通用收据;7.存根联和记账联、代收代支发票、被告调回的收款发票联、被告调回的发票号XXXXXXXX证据材料;8.存根联和记账联(XXXXXXXX)代收代支发票1800元、收款发票联(XXXXXXXX)1800元,《上海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委托代理申报协议书、被告调回的证据资料;9.存根联2011年1月5日XXXXXXXX、记账联2011年1月5日、被告调回的发票号XXXXXXXX证据资料;10.专利代理服务合同、XXXXXXXX发票及记账凭证;11.专利服务合同、XXXXXXXX发票及凭证、专利受理通知书及缴费通知书;12.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撤诉的短信证据、撤诉申请书、快递回执;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见》;14.快递费10元发票;15.邮件挂号费3.8元收据和发票;16.汽油费、停车费等交通费10元发票;17.税务行政复议告知书;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2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经质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据2,第一次担保没有关联,第二次担保没有异议;证据3,是事实主张,不是证据依据;证据4-11,法律有相关的规定,需要进行相关的材料审核,不能证明差额的征收;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15,原告没有因为被告的告知而丧失复议权力,原告所述的不符合赔偿规定。
对上述证据,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浦东地税稽查局接到关于韵博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的举报,经审查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并对韵博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浦东地税稽查局整理汇总了韵博公司已开具发票的明细表,听取该公司的意见,并商请其他税务机关进行协查。2015年4月10日,浦东地税稽查局对审理期限进行延长。经调查,浦东地税稽查局于2016年2月16日对韵博公司作出沪地税浦稽处[2016]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该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少申报应纳税收入12,448,746.45元(其中2009年少申报3,569,392.40元、2010年少申报3,696,654元、2011年少申报5,182,700.05元)。针对上述违法事实,遂作出处理决定:1.补征营业税人民币622,437.32元;2.补征城市维护建设税6,224.38元;3.带征城市教育费附加18,673.12元;4.带征地方教育附加5,182.70元;5.带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6,224.38元;6.追缴企业所得税350,785.85元;7.对原告滞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350,687.71元。同日,浦东地税稽查局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邮寄送达韵博公司,2016年2月20日妥投,同月25日该局收到韵博公司签收后退回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同年4月6日,浦东地税稽查局再次向韵博公司当面送达该决定。韵博公司对被诉处理决定不服,向上海地税局提起税务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地税局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同年11月3日向原告及被告浦东地税稽查局寄送了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2017年12月5日,被告上海地税局作出沪地税复决[2017]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浦东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浦东地税稽查局收到举报后,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韵博公司开展调查。因韵博公司未提供对应期间的账册资料,故被告浦东地税稽查局通过将相关发票及线索发函商请其他税务机关予以协查、综合征管软件数据分析、税控机开票系统数据比对、对韵博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以及将相关调查资料及数据交韵博公司比对确认等方式进行调查。经过调查,被告浦东地税稽查局将已查证的韵博公司自2009年至2011年开具发票明细予以汇总,并就相关材料及数据多次与韵博公司进行比对确认。经反复核对,韵博公司对该公司已开具发票的明细及对应数额予以确认,并在十四页明细表上逐页签字。对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该公司少申报收入数额,韵博公司也在被告浦东地税稽查局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上签字确认。在调查过程中,韵博公司还通过电子邮件,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多次向被告浦东地税稽查局工作人员承认该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少申报应纳税收入的事实,相关数额亦与最终认定的数额吻合。故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韵博公司存在少申报应纳税收入的行为,其少申报应纳税收入的金额正确。韵博公司认为其系受到利诱和胁迫对相关数额予以确认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应适用《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对营业税进行差额征税,但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可以差额缴纳营业税的范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认少申报应纳税收入12,448,746.45元,导致少缴营业税622,437.32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224.38元,但原告认为其不是偷税、漏税,而是由于原告认识错误,且系被告浦东地税稽查局电脑系统由营业税改增值税,导致原告无法补交营业税,实际原告已经补交了增值税。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和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数额不能证明原告补交的数额是其少申报应纳税的收入,且即使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原告仍然可以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期间的营业税,而非补交增值税。因此,被告浦东地税稽查局根据上述查明的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上海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要指出,被告浦东地税稽查局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存在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机关错误的情况,该差错虽由被告浦东地税稽查局及时纠正并未影响原告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但该工作疏漏,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引以为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陆云霞
人民陪审员 周丽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郜 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