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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执复181号胡建伟与福格申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09-29 (2019)沪02执复181号 我要评论

胡建伟与福格申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4-0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2执复18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建伟,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玲,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涵,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格申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HORENDWALTERJUERG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栋。

复议申请人胡建伟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2019)沪0106执异2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静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建伟与被执行人福格申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格申公司)、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福格申公司以其已经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静安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91,176.78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冻结措施。

静安法院查明,就胡建伟与福格申公司、外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静安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8912号民事判决,判令:福格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建伟2014年年终奖差额362,369.75元、2015年年终奖762,823.09元;外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建伟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0,932.80元(税前)。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7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24日,福格申公司向胡建伟转账634,016.06元,付款回单上备注的转账用途为案号(2019)沪02民终745号(税后年终奖)。在2019年5月的纳税申报中,福格申公司将应当向胡建伟补发的年终奖共计1,125,192.84元,作为2019年4月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进行纳税申报,并于2019年5月17日缴纳税款491,176.78元。

2019年6月5日,静安法院受理胡建伟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沪0106执5613号。2019年6月12日,静安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福格申公司、外服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冻结了福格申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1,176.78元。福格申公司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中,胡建伟确认福格申公司尚未给付的年终奖金额为491,176.78元。

静安法院认为,居民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法院判决福格申公司应当给付胡建伟的年终奖作为胡建伟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福格申公司作为支付该笔所得的单位,有义务为胡建伟扣缴该笔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纳税人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本案中,虽然福格申公司应当支付胡建伟的是2014年的年终奖差额和2015年的年终奖,但因上述年终奖系2019年4月一次性补发,故福格申公司将其计入2019年4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次预扣预缴并无不当。至于胡建伟主张的有部分项目没有扣除,可以在取得该笔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综上,鉴于福格申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福格申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静安法院裁定福格申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福格申公司银行存款491,176.78元的执行措施。

胡建伟复议称,福格申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静安法院支持福格申公司变更生效判决的履行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自2016年2月1日起,福格申公司与胡建伟之间的用工关系已解除,福格申公司不是纳税扣缴义务人,无权再为胡建伟代扣代缴税款。福格申公司因拖欠胡建伟劳动报酬一次性支付两个年度的年终奖差额,但福格申公司在纳税申报时未向税务机关说明2019年4月向胡建伟发放的110多万元是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的年终奖,导致该笔奖金按照2019年当年度的一次性收入申报,增加了胡建伟的税金负担,严重损害了胡建伟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静安法院(2019)沪0106执异233号执行裁定,驳回福格申公司的异议请求,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静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福格申公司依据该条向静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证明静安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综上,静安法院受理胡建伟的执行申请后向福格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冻结福格申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1,176.78元,于法有据,福格申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福格申公司在劳动合同纠纷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与胡建伟因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处理的范围,当事人之间的税务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执异233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福格申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周乃夫

审判长  朱志红

审判员  胡晓东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乃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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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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