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延合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0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1行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延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2069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宋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国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卓,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浩源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局长。
行政负责人叶洪峰,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杨嘉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延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合实业公司)因税务行政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合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国钢、沈卓,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金山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叶洪峰及委托代理人杨嘉伟、杨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金山稽查局)作出沪国税金稽处[2017]3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延合实业公司追缴增值税人民币6,516,500.33元、补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人民币325,825.02元、补征河道费合计人民币65,165.01元、补征教育费附加合计人民币195,495.01元、补征地方教育附加合计人民币130,330.01元。延合实业公司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向原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金山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金山国税局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延合实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年1月30日向延合实业公司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原金山国税局收到延合实业公司寄达的补正材料后,其认为补正材料不齐全,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沪国税金复不受决[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告知延合实业公司,其不服原金山稽查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沪国税金稽处[2017]3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原金山国税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18年1月24日收悉。经审查,该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延合实业公司未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被诉决定送达延合实业公司。延合实业公司不服,以原金山国税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金山国税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印发2018年第8号《关于区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原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的名称变更为金山税务局。因此,本案的被上诉人由原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变更为金山税务局。
原审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金山国税局作为设立原金山稽查局的部门,对原金山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原金山国税局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延合实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年1月30日向延合实业公司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收到延合实业公司寄达的补正材料后,原金山国税局认为补正材料仍不齐全,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延合实业公司认为,《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不合理,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延合实业公司缴纳的税务金额巨大,延合实业公司无法缴纳也无法提供担保,无法申请复议,最终无法实现公平公正,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纠正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原金山国税局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作为专门规范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对纳税争议申请复议的条件作出了特别规定与《行政复议法》的原则规定并不冲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延合实业公司未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原金山国税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延合实业公司要求撤销原金山国税局作出的被诉决定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延合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延合实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延合实业公司诉称,被上诉人金山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山税务局辩称,上诉人在未履行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资料、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关于区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故被上诉人金山税务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因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应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上诉人在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前提下,直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有违上述规定,故被上诉人金山税务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补正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延合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延合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延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妍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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