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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行初211号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1-14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沪0104行初211号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乃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亚文,女。

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及其主任居福恒违反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等规定,违法与原告订立聘用合同收取原告钱财并没有提供法律服务,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名义从事损害原告利益进行违法活动。2015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对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分局)超过90日不作为。2016年3月,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超过60日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延长审理期限的通知。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分局)对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列为被告,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并不属于同一行政机关,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拒绝明确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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