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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450号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15行初450号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旺泉,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蕾,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陈莺,女。

委托代理人张莲芳,女。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博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浦东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旺泉,被告浦东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陈莺、张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稽查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沪地税浦稽罚-[2016]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内容为:原告在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少申报应纳税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48,746.45元,导致少缴营业税622,437.32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224.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计314,330.85元(其中营业税罚款311,218.6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3,112.19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14,330.85元。限原告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被告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原告韵博公司诉称:本案的罚款金额高达30多万元,应进行听证程序,但2016年4月6日原告直接收到了被告送达的被诉决定,剥夺了原告申诉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并没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情况,也未恶意逃税,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造成少缴税款并不是原告的责任,而是被告营业税改增值税,系统变更导致,且原告已经自查主动补税,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检查所属三年期间,原告采用按差额方式确定营业额的计税依据,进行纳税申报,而税务机关及专管员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没有及时纠正,致使原告少缴税款。且在检查期间,被告停止发售原告发票的行为违法。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或者变更。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诉决定、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6日原告直接收到被告送达的以上文书,被告在处罚前没有告知并给予原告听证的权利,就径直下达被诉决定,剥夺了原告申诉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的程序。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原告已经在2013年3月和4月分别补缴税金共621,000元,被告对此明知,但未作为裁量参考,也没有予以扣除抵消。3、《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营业税差额纳税汇总表,证明原告在被告检查期间纳税申报的依据,并在被告尚未掌握情况前即进行自查主动补税。4、沪国税法[2013]5号《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暂行)》,证明被告适用条文错误,在自由裁量权方面,严重偏离了该文件精神,滥用职权。5、2013年3月14日原告写给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张江所领导和专管员的信、发票领购簿,证明被告在检查过程中,授意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有关部门停止向原告发售发票,被告胁迫原告认可处罚和处理事项,包括胁迫原告在收入明细,滞纳金明细,应补缴的营业税金额,应补缴的所得税金额,应补缴的印花税金额等相关文件上签章认可。6、原告员工与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处长的录音及短信往来,证明审计署公权私用对原告进行检查,审计署的行政行为违法。7、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官方网页,证明审计署的职权范围,其不包括对原告的税务检查,其不合法调取原告的银行对账单。8、纳税担保申请书,证明收到被诉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后,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申请了纳税担保。9、快递单及回执,证明本案原告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外,在此之前,原告还以相同的内容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已经收到该诉讼材料,并正在处理中。10、挂号信及信封,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所述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收到的是一张原件两张复印件的,且折成三段的《浦东新区税务局稽查局一周工作安排》。11、(2009)沪仲案字第0646号仲裁裁决页摘要。12、上海仲裁委员会行政事业收费通用收据,证明仲裁费不应计为应纳税收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13、原告存根联和记账联(发票码号XXXXXXXX)、收款发票联(发票号码XXXXXXXX),证明原告依据《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进行差额计算营业税没有错误,被告的行政处罚错误,证据不足,发票金额1,800元,不是应纳税收入,应扣除,同类的发票均应排除。14、原告存根联和记账联(发票号码XXXXXXXX)、收款发票联(发票号码XXXXXXXX)、《上海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委托代理申报协议书、被告调回的上海鸿安港口设备附件厂证据资料,证明内容同上。15、存根联和记账联(发票号码XXXXXXXX)、被告调回的上海东冠华洁纸业有限公司发票号XXXXXXXX证据材料,证明以上的存根联和记账联,与下面的发票联,是同一联次的,原告并没有被诉决定所述的“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16、深迪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服务合同、发票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在专利服务中,开票金额包括国家的行政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收入中,应予以扣除。17、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服务合同、发票及凭证、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缴纳申请费通知书,证明内容同上。18、发票领购申请单、申请受理回执,证明被告在检查期间停止发售原告发票。19、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为:《关于印发本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批复》,财税[2003]16号文,国税函[2002]1095号文,国税函[2006]1245号文,国税函[2009]75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函[2007]908号文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

被告浦东稽查局辩称:被告具有检查处理并对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因群众举报,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由于原告称财务资料全部遗失,不提供任何资料,给检查带来了很大难度。经查,原告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理与税务行政处罚。原告就税务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浦行初字第76号,经协调,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之后被告撤销了税务行政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重新审理该案。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通知原告前来签收并作陈述和申辩。原告到稽查局后,拒绝签收告知书、拒绝作陈述申辩。被告只能通过邮寄双挂号信向原告送达,原告签收后,未提出听证。被告作出《审理报告(终审)》后,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2月20日邮寄双挂号信方式送达原告,原告又将文书寄回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将文书直接送达原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浦东稽查局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用户卡汇总数据情况、征管系统截屏及汇总表。2、原告发票情况征管系统截屏及汇总表。3、原告开具发票明细表。4、原告免税收入征管系统截屏。5、原告已申报税额、入库税额征管系统截屏及汇总表。6、原告工业企业月度会计报表。7、原告银行对账单。8、原告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9、原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0、原告发票、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据1-10证明原告开票情况,纳税申报情况,原告未按规定一次性开具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税款。11、原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认存在少申报收入,少缴税款的情况。12、对外发函协查回函资料,证明调查取证程序合法,通过相关税务局的回函确认原告开票信息,签订合同情况,认定原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隐瞒收入,虚假申报,少缴税款。13、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接举报后,稽查局选案部门立案。14、《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证明稽查局下达检查任务。15、《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检查前,稽查局告知原告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16、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17、申请延期办理报告表,证明由于原告不提供查账所属期内的相关账务资料,给检查带来很大的困难,故申请延长检查时间,得到批准,程序合法。18、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符合法定程序。19、(2015)浦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曾对原告作出过沪地税浦稽罚一[2014]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就该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向法院起诉,后协调后撤诉。20、税务执行退回申请书,证明被告撤销原行政行为。21、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证明被告重新审理,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理时限。22、税务稽查报告,证明被告作出稽查审理报告。2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证明被告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2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证明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25、审理报告(初审),证明符合法定程序。26、《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27、《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28、陈述申辩笔录,证据27、28证明直接送达给原告时,原告拒绝签收,且拒绝作陈述申辩笔录。29、《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邮政回执,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0、审理报告(终审),证明被告作出审理报告,符合法定程序。31、被诉决定,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告知原告享有的救济权利。32、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33、被诉决定、税务处理决定书邮政回执、截屏、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决定及税务处理决定书。33、邮件往来截屏、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发票扫描件的复印件45份,证明经与原告反复核对开票信息等数据,原告承认少缴税款,所有签字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4、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第一条、附:应税服务范围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4、5、6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16系原告在被告胁迫下签字;证据7、8、9、10、11、14、15、17、3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被告缺少明细表中的部分发票;证据13、19、21无异议;证据18被告自由裁量权巨大,原告系顶着恐惧签字;证据20是否合法由法院判断;证据22无异议,但内容错误不认可;证据23、24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证据25不认可;证据26、27原告第一次看到,被告在处罚前未告知原告;证据28原告第一次看到,也未拒绝签字;证据29确实收到过,但信件内容并非《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据30、31、32因被告程序违法,不认可;证据3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适用错误,被告的文书送达不符合《实施细则》的法定程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认可,被告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存在第二十四条中的胁迫情形,被告停售发票的行为违法,原告在2013年4月已经补缴了增值税,营业税改增值税并非是原告的责任,《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被告适用错误,应适用第六条。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申报的是2013年3月和4月的增值税税款,而非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营业税税款;证据3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差额征税;证据4已经废止;证据5、6、7、9与本案无关;证据8是原告为了提起行政复议而作的程序;证据10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送达原告;证据11-17原告不在差额征税的范围中,且原告在检查期间就开始说没有任何账册凭证,现又拿出记账联;证据18与被诉决定无关;证据19原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接到举报后,经审查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并对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被告整理汇总了原告开具发票明细表,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又向其他税务机关进行了协查。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作出沪地税浦稽罚一[2014]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09年至2011年期间未按规定开具发票,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622,437.3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224.38元。于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签订的金额合计为18,283,646.96元的合同,未按规定粘贴印花税税票,少缴印花税5,485.10元。对原告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处1倍罚款,计628,661.70元,对少缴的印花税税款处0.5倍罚款,计2,742.55元,合计631,404.25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2015)浦行初字第76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调,原告申请撤回该案起诉,被告自行撤销沪地税浦稽罚一[2014]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进行调查。2015年4月10日被告延长审理期限。2015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沪地税浦稽罚告[2015]3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定原告在2009年-2011年不按规定取得、开具发票,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622,437.32元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6,224.38元,处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计314,330.85元。2015年11月27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不但拒绝签收,并拒绝作陈述申辩笔录。故被告再次将该《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邮件跟踪查询显示2015年12月9日妥投。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同日作出沪地税浦稽处[2016]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2月20日妥投,同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签收后退回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诉决定。同年4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当面送达被诉决定及沪地税浦稽处[2016]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被诉决定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应适用《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对营业税进行差额征税,但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可以差额缴纳营业税的范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认少申报应纳税收入12,448,746.45元,导致少缴营业税622,437.32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224.38元,但原告认为其不是偷税、漏税,而是由于原告认识错误,且系被告系统由营业税改增值税,导致原告无法补交营业税,实际原告已经补交了增值税。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和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数额不能证明原告补交的数额是其少申报应纳税的收入,且即使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原告仍然可以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期间的营业税,而非补交增值税。在原告确未补缴营业税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与法不悖。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财务资料配合调查的情节,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最低的处罚幅度0.5倍罚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处罚幅度合情、合理、合法。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之前,并未对原告进行事先告知,告知原告享有听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7日当场送达原告,并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认为两次均未收到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本案已过追溯时效的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交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另,原告反映审计署个别工作人员的问题,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或变更被诉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

人民陪审员  张爱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洁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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