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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行初435号原告范云鹏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范云鹏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0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17行初435号

原告范云鹏。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北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彭大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健,区长。

委托代理人夏宏基,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云鹏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松江税务稽查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云鹏,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副局长宋会靖、委托代理人吴冬辉,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夏宏基、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税务稽查局(举报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原告检举“上海某甲颐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和上海某乙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贪投诉人工薪税款,违背国家财税政策逃漏税款”的信。松江税务稽查局经查:1、某乙公司属杨浦区税务局管辖,原告2015年3月已向杨浦区税务局投诉;2、违背国家财税政策逃漏税款没有证据材料。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松江税务稽查局对某甲公司侵贪投诉人工薪税款方面受理登记,依法实施税务检查。查明:1、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2、未发现某甲公司有支付原告的工资薪金记载;3、某甲公司没有叫叶某的员工。2015年11月24日,该局出具《涉税检举书面答复》,向原告反馈检查结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松江区政府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范云鹏诉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却有证据证明;作为行政案件,被告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其仅仅依靠民事案件材料及接受企业提供的材料,定案显属不当,属不作为。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涉税检举书面答复》并确认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指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2、判决撤销被告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辩称:在处理原告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该局依法履职,不存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松江区政府辩称:其出具沪松府复决字(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依据、证据:

(一)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松江区政府均无异议。

(二)事实证据:

1、2015年10月16日投诉举报信;

2、2015年11月3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

3、2015年11月17日《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于2015年11月17日对某甲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检查内容为该公司12年3月至12年5月的税收情况,并由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两名检查人员将该通知书送达给了某甲公司;

4、2015年11月24日《涉税检举书面答复》,证明原告检举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依法对其作出书面答复;

5、2012年9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6、2013年8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7、2014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8、2014年10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证据5-8,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该公司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因此举报人的检举内容没有证据支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原告寄送的是举报投诉信,而非投诉举报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寄送的是投诉举报信,而非检举行为,检举材料内没有记载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投诉的内容是企业侵贪税款而不是未扣缴个人所得税,另投诉书中有被检举人法人、地址和电话,该表内故意没有填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网上打印件下部有网址、日期,正常情况上部也应当有打印标记的,但是该通知书中没有,对送达回证有异议,一是对打印标记有异议,原告投诉的地址是某丙路1018号,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却送达到了某丁路,企业的注册地址是松江,原告在投诉处理期间即2015年11月19日早上曾经询问被告,被告说企业的经营地为浦东,与原告工作的地址也不一致,原告不知晓被告是如何取得送达地,并联系上该企业的,也未提供企业的变更税务地址证明,原告曾到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税务大厅查询过,企业的税务登记地址是松江注册地;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结论是原告反映的事实不真实,原告认为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未全面检查案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反而说原告检举不属实,打击原告;对证据5-8,认为证据取得违法,根据税收检查调查处理规定,调查时是不能透露投诉人的姓名的,但是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却至某甲公司要求该公司提供这些文书,从材料来看,若送达回证真实,2015年11月17日15:25企业林某签收,下班前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把裁判文书从林某手中收走并赶回松江,如果坐地铁的话则没有停留时间,也就是未进行任何检查,若驾车的话也就半个小时停留,也来不及检查,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就这部分情况未依法提供证据,另外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力,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判决原告与企业之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判决未支付工资,只是证据不足,是判决驳回诉请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是希望通过财税查明原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查出财务工资支付记录,也证实林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质辩认为:关于地址,原告刚才确认了林某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是在浦东还是杨浦区,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认为并没有什么问题。

被告松江区政府对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

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与其提供的职权依据一致有异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有明确规定,但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并未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检查,可以证实被告没有履行任何以上税务检查的法定职责。2、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没有按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即未查企业的资金来源,资金流向。3、对职责问题的通知:无异议。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含)姓名,而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却说出是原告来举报,其行为违法。

被告松江区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依据:

法律法规依据:

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2、2012年4月10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颁发的《日常税务检查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在复议期间及诉讼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供上述证据,故认为其举证违法。

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质辩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中是要求确认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但是在今天的庭审中却要求确认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的作为行为违法,故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才在庭审中提供了这些法律依据。

被告松江区政府无异议。

文本材料证据:

1、2015年11月17日《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依法向企业进行了检查,由两名税务检查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了税务检查,并在30天内对原告作出了答复;

2、2015年11月24日《涉税检举书面答复》,证明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答复;

3、事实证据5-8,证明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向企业进行调查,获取了上述法律文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送达回证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事实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未检查,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松江区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松江区政府为证明复议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依据、证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均无异议。

(二)事实证据同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经质证,原告意见同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事实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均无异议。

(三)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事实依据。

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无异议。

(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均无异议。

文本材料证据:

1、2015年12月1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信封封面及送达详情,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松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松江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书;

2、2015年12月16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寄送清单,证明被告松江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寄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3、2016年2月5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寄送清单,证明被告松江区政府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寄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企业有劳动合同书,是存在税收收入的;

2、(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997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3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0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企业股东林某、李某证明原告是企业同事;

3、李某银行账户查询及企业章程,证明企业使用财务负责人李某的私人账户经营,可以看出李某通过该账户向原告支付了400元的差旅费,被告应当调查该账户,企业违法经营;

4、2016年5月24日《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缴税凭证,证明杨浦地税局已收取原告缴纳的该税款及滞纳金,上海市税务局的复议决定书认可了该税款,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5、浦发银行的交易详单,证明原告领取了该款项的投诉工资;

6、原告与刘某乙的谈话、通话录音及安排出差记录,证明企业里是有刘某乙这个员工的,原告也在起诉状中提供了此人的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等,可以看出原告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可以从这个角度来检查;

7、原告与某甲公司、上海某戊机电设计事务所的通话录音,证明企业有业务外包,被告也可以通过查找上海某戊机电设计事务所的账目寻找突破;

8、2015年12月8日《不予立案通知书》及2016年1月6日《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举报的侵吞税款属实,这些材料杨浦公安局也转给了被告;

9、其他录音,证明原告有投诉的工资收入;

10、曹飞、戚海燕、林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有关公司的营业执照、电话通讯录,这些都是检查税收收入的线索。

经质证,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意见如下:1、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提供,不应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据要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被告松江区政府认为:1、同意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的质证意见;2、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背离了争议焦点。

原告质辩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进行调查,也未询问过原告相关线索。原告提供的这些缴税凭证、账户查询、交易详单等都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是被告却未对上述材料进行调查。

上述证据、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松江税务稽查局举报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原告检举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涉嫌侵贪投诉人工薪税款,违背国家财税政策逃漏税款的信件。后主管税务所于同月17日起对某甲公司依法实施税务检查,检查结果为:1、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某甲公司未产生支付原告工资的记录;3、未发现某甲公司通过叶某支付现金的事实,亦未发现有叫叶某的员工。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出具《涉税检举书面答复》,书面向原告反馈了检查结论,认为原告检举的情况不属实。

原告不服,向松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江区政府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稽查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具有对涉税举报的受理、检查、处理、答复的执法主体资格。该局对某甲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进行了检查,后出具《涉税检举书面答复》,向原告反馈了检查结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本案中纠缠于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应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上两级法院判决均未确认原告所称两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松江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涉税检举书面答复》,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指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松江区政府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云鹏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朱林锋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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