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平文化经纪事务所与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27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04行初280号
原告上海维平文化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卫平,负责人。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龙,男。
委托代理人颜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龙,男。
委托代理人颜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维平文化经纪事务所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徐汇国税局”)和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以下简称“地税徐汇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卫平,被告徐汇国税局和地税徐汇分局副局长郑瑜及委托代理人吴龙、颜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注册设立。因近10年未开展经营活动,决定向工商部门提出注销企业申请。经工商部门提示,按照规定的注销程序,需先向税务部门申请注销企业税务登记。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8日,连续五次持相关材料前往两被告处,两被告也曾收进原告的税务登记证,但之后均以原告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办理。原告认为其申请依法有据,两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其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登记。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并为原告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条件,两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两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及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2.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3.注销税务登记涉税资料收缴单;4.原告2016年7、8月份纳税情况表;5.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及附件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2未申报单位明细情况;6.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7.非正常户认定表;8.2016年10月份非正常户认定公告及附件1非正常户纳税人名单、公告网页截屏;9.2016年沪徐证经字第11320号公证书及原告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企业经营广告信息;10.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网页截图;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六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13.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依法有据,两被告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登记。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9月月30日成立上海维平文化经纪事务所,后进行税务登记。被告徐汇国税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沪徐国税限改〔2016〕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前改正税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纳税申报与报送纳税材料。2016年10月8日,两被告对原告作出非正常户认定。2016年11月1日、8日,原告先后持相应材料去两被告处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登记,两被告先后告知原告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流程和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原告无法提供证明文件证明其依法已经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不符合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登记的条件,故不予办理。原告不服,认为其依法已经履行所需手续,两被告依法应当为其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登记,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税务行政机关,具有对向其提出的企业税务注销登记申请依法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8日先后向两被告申请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登记,两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告知原告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流程和需要提供的材料,由于原告系非正常户,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登记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二)所欠税款……”、《中华人民共和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先清偿税收债务、结清税款,后办理注销手续,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文件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上述手续,故原告不符合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条件。因此,两被告不存在任何不作为之情形,两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维平文化经纪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维平文化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