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学春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0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沪01行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春,女,194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大鸿(系何学春之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289号。
负责人胡秋敏,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婷,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庞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窈,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学春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4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何学春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其家庭成员是三代五口人,包括何学春、丈夫王大鸿及儿子一家三口。其于2012年购买第二套住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二地税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通知),其已经缴纳2012年房产税。2015年5月,其出售第二套房屋时,第二地税所要求缴纳2013年至2015年的房产税及滞纳金,其也已经缴纳。何学春就上述房产税征收行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浦东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因委托代理人王大鸿生病住院,而未能在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15日内提起诉讼,现请求撤销第二地税所作出的征收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房产税的行为以及浦东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30日,第二地税所作出被诉认定通知,认定属于何学春所有的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年度应纳房产税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6.85元。2012年12月27日,何学春缴纳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房产税共计356.71元。2015年6月6日,何学春缴纳2013年、2014年以及20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房产税、滞纳金,金额分别为1,426.85元、1,426.85元、594.52元。何学春对上述房产税征收行为不服,向浦东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地税局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第二地税所作出的征收行为,并于次日向何学春邮寄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何学春于5月28日签收。何学春仍不服,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何学春于2016年5月28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因委托代理人王大鸿生病住院而直至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理由并不正当,遂裁定驳回何学春的起诉。何学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学春上诉称,其起诉的是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税收认定通知书,而不是行政复议行为,该税收认定通知书是无法定期限的,其起诉合法。原审裁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地税局辩称,对税收行为起诉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限是60日,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当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何学春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第二地税所辩称,同意浦东地税局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何学春不服被诉认定通知,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现上诉人何学春要求直接对被诉认定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其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何学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德康
审判员 董礼洁
审判员 魏海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诸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