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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938号潘杰敏诉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沪01行终938号 我要评论

潘杰敏诉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0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行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杰敏,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夏永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瑛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杰敏因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杰敏,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闵行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瑛峰、黄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月18日,潘杰敏向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邮寄举报信,反映其在上海市闵行区XX面包房(以下简称:XX面包房)购买了名称为“巴旦木可可”、“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等产品,但被举报人却开具了项目为正餐服务的发票,其要求被举报人开具明细发票时却遭拒绝,导致销售的产品名称与发票项目不一致,故要求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回馈举报人,有罚没款的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等。闵行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举报信后,经负责人批准将该来信交由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处理。2016年2月4日,第六税务所检查人员对被举报人XX面包房进行了税务检查,询问了财务人员,查明XX面包房已向潘杰敏开具发票并已申报纳税,且被举报人表示可以为消费者重新开具明细发票,故根据检查情况于2016年2月5日制作了《日常税务检查报告》,经负责人批准暂不作税务处理。2016年2月15日,闵行税务局稽查局向潘杰敏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该局已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潘杰敏关于XX面包房涉嫌发票问题的举报信,反映XX面包房在出售产品名称为“巴旦木可可”、“巴旦木瓦片曲奇饼干”的商品时,开具的发票项目为“正餐服务”,二者之间不一致;鉴于XX面包房在销售商品时已向其开具发票,如其需要重新开具发票,可以将取得的发票原件与小票原件交与该局,换开明细发票。《回复函》邮寄送达后,潘杰敏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闵行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上述《回复函》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闵行税务局稽查局作为处理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责。本案中,潘杰敏因认为在购买相关商品过程中,XX面包房未能按照其要求开具内容为商品名称、明细的发票,涉嫌违法向闵行税务局稽查局举报,该局受理后依法派出检查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税务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制作《日常税务检查报告》,经负责人批准作出暂不作税务处理的结论,并制作书面意见回复潘杰敏,已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日常税务检查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现根据闵行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可以确认,XX面包房具备提供现场食用销售商品的条件,故其开具内容为经营项目即正餐服务的发票,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税控收款机卷式发票开具时不加盖发票专用章,故XX面包房开具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并无不当。潘杰敏认为被举报人未按照要求开具内容为商品名称、明细发票且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已违法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潘杰敏的诉讼请求。潘杰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潘杰敏上诉称,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举报内容进行答复,未对XX面包房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被举报人XX面包房不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其作出的《回复函》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税务局稽查局在辖区内专职从事税务稽查工作,受理税收违法案件的举报,对于上诉人潘杰敏的举报事项,具有进行税务检查和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向税务机关举报,称XX面包房存在未按规定开具明细发票且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违法行为,要求税务机关查处并书面回馈等。被上诉人经税务检查,认为XX面包房开具发票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但上诉人可以重新开具明细发票,遂书面告知上诉人,并不违反有关税收举报和发票管理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杰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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