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荣婷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3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婷。
委托代理人杨健强(系上诉人徐荣婷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荣婷因诉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荣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强,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捷、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5日,徐荣婷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购买本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徐荣婷认为在交易过程中某某公司未开具完整的发票,有偷税漏税行为。后徐荣婷就某某公司未开具完整发票的情况向12345等热线多次进行实名检举,市地税局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了12345转办的编号为沪税网举(2013)06289的人民来信,徐荣婷请管理部门出面协商让开发商开具全额人民币320万元的发票。同年9月13日、9月17日,市地税局又收到沪税网举(2013)06736、(2013)06885人民来信,检举内容与之前相同。市地税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将三项检举事项并案处理,转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某地税局)查处并出具上海市税务局网上人民来信转办单(以下简称:转办单),要求该局调查处理,直接回复来信人,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市地税局办公室。2014年5月29日,市地税局又收到徐荣婷编号为沪税网举(2014)01128的人民来信,要求某某地税局针对某某公司偷税一案出具书面答复,包括犯罪事实、处理结果等。市地税局转某某地税局查处并出具转办单,要求该局调查处理,直接回复来信人,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市地税局办公室。
徐荣婷认为,其于2013年7月起举报至今,市地税局和某某地税局未有任何答复,且市地税局未对举报内容进行全面公正核查,未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确认市地税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二、判令市地税局依法行政,并承担行政不作为和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原审认为,徐荣婷举报某某公司因未开具完整发票存在偷税漏税行为,而事关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涉税案件属于该公司所在地的某某地税局管辖处理范围。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原则。市地税局作为某某地税局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受理了徐荣婷的投诉,并在接到检举后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转交某某地税局,多次要求其调查处理、直接回复来信人,将结果函告市地税局办公室。某某地税局针对徐荣婷的投诉,开展了相应的调查活动。据此,市地税局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监督职责,故徐荣婷提出要求确认市地税局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徐荣婷的诉讼请求。徐荣婷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徐荣婷上诉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某某公司不依法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和该公司涉嫌偷逃税款两项举报,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的督办与催办职责,所谓的调查没有任何实质性结果,构成行政不作为,应确认违法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辩称:对于上诉人关于某某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的举报,被上诉人已转某某地税局办理并由该局于2013年11月电话告知了上诉人调查结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某某公司偷漏税的举报,被上诉人已转某某地税局稽查局办理,稽查局尚未处理完毕,故目前尚无法回复上诉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荣婷提供了(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银行24万元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并涉及偷漏税。被上诉人市地税局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且上述证据与认定该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就房地产买卖存在民事纠纷,但与本案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对于涉嫌偷税、非法提供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事项,具有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徐荣婷因认为某某公司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存在涉嫌偷漏税的违法行为,多次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向税务机关检举某某公司,要求管理部门出面协商让该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并要求税务机关针对某某公司偷税一案出具书面答复。被上诉人收到热线转送的上诉人的检举来信后,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开具全额发票的检举事项,并案处理,转某某地税局查处,要求该局调查处理,直接回复来信人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市地税局办公室,某某地税局已电话告知上诉人调查结果;对于上诉人针对某某公司偷漏税的检举事项,被上诉人转某某地税局稽查局查处,因稽查局尚未处理完毕,故暂未回复上诉人。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检举事项,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行政,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荣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荣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