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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99号赵英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赵英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浦行初字第99号

原告赵英机。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杨富勇。

委托代理人周洲。

委托代理人马陈莺。

原告赵英机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浦东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洲、马陈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被告浦东税务稽查局对原告赵英机作出沪地税浦稽三罚一(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2010年5月原告通过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与买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别墅。原告通过汉宇公司有关人员做低房价,进行虚假纳税申报,2010年5月28日实际申报房屋转让价格700万元,少缴营业税1,139,264.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6,963.22元、个人所得税4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少缴的税款拟处50%罚款计828,113.76元,其中营业税罚款569,632.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28,481.61元,个人所得税罚款23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证明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价格2,300万元);4、《房地产买卖协议》;5、《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6、《佣金确认书》,以证据3-6证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买方韩郁签订秀沿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300万元,汉宇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业务代表为杨卿。7、产证收据及唐杰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将办理房屋交易所需的主要资料原件交给汉宇公司工作人员唐杰。8、2010年5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9、对原告的三份询问笔录;10、对杨卿的两份询问笔录,以证据8-10证明原告有偷逃税的主观意图,原告分笔支付给汉宇公司员工个人好处费,2010年5月23日第一笔支付给杨卿32.5万元。11、《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申报表》;12、《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13、(2010)沪东证字第328号公证书、《委托书》及王晓岗身份证;1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价格700万元);1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6、沪房地南字(2006)第01007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7、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房屋交接书》;18、《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19、契税缴款书,以证据11-19证明原告委托汉宇公司中介人员提交虚假资料以房屋交接满五年、700万元交易价格进行纳税申报。2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证明其知道虚假的申报转让价。2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0年6月4日在完税后原告支付给杨卿个人好处费32.5万元。2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汉宇公司佣金收据,证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支付汉宇公司佣金11万元。23、华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唐杰手写收据;2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5、营业税《税收通用缴款书》;26、附加税《税收通用缴款书》;27、王晓岗(汉宇公司员工)手写的承诺书,以证据23-27证明原告对王晓岗代办申报纳税之事是知情的及原告实际缴纳营业税10,735.7元、附加税966.22元,2010年7月8日原告再次给付杨卿、唐杰、王晓岗做低房价、偷逃税费的好处费10万元。28、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关于公证书核实函的复函》,证明该处未出具过(2010)沪东证字第328号委托公证书。29、《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30、《房屋担保借款合同》;3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32、2006年8月23日《房屋交接书》;3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以证据29-33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交接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至2010年5月出售不满五年。34、浦东新区税务局公文处理单;35、沪浦检函(2012)5号移送函;36、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37、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38、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以证据34-38证明被告根据《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进行选案、立案。39、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0、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1、税务稽查报告及附件;42、预审报告;4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4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以证据39-44证明被告根据《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检查审理。45、2012年9月3日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6、陈述申辩笔录;47、申请听证书及委托书;48、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主持人委托书;49、延期举行听证申请书;50、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1、听证会公告及听证会场纪律;52、2012年10月17日的听证笔录;53、授权参加听证委托书、听证会申辩书(一)、贷款支出明细、听证会申辩书(二);54、通知、2012年10月19日听证会结论,以证据45-54证明被告根据《工作规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事先告知并进行了听证,因原告提供了新证据,故决定退回被告下属的第三检查所,重新调查取证。55、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6、约谈纪要、委托书及附件;57、税务稽查报告及附件;58、预审报告;59、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60、2014年7月24日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1、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据55-61证明被告依据《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补充调查和审理,在2014年9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2014年10月8日送达。

原告赵英机诉称,2010年5月原告通过汉宇公司出售其所有的坐落于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告无偷逃税款的故意和行为。在原告和汉宇公司《佣金确认书》上约定“本次成交出售所有税费包括佣金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包含差额营业税88万和佣金11万等,多出部分由买方和中介承担。”实际原告也向中介人员支付了65万元税款。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价格为2,300万元,汉宇公司用以申报纳税的交易价格为700万元的买卖合同并非原告签署,而原告向中介人员出具的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也被证明是伪造的,因此对于中介人员与税务工作人员勾结偷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被告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因该局维持了被诉决定,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0年5月28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二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税票上将花园洋房认定为普通住宅,认定错误;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非普通住宅;3、信访回复函,证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公开委托书。

被告浦东税务稽查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因原告不存在偷逃税的违法行为,故适用法律错误;对证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中也注明原告愿意承担税费包括佣金不超过100万元,超过部分由中介和买方负担,故原告没有偷逃税的理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参与造假;对证据8-10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凭证只证明转过钱,被告推断为好处费没有依据,在询问笔录中原告并没有自认是好处费;对证据11-19认为都是汉宇公司工作人员造假,上述证据均无原告签名;对证据20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签署申请书在后,申报纳税在前,原告没有参与偷逃税款;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好处费,为简化流程、便于办理原告将要付的税费转给杨卿个人;对证据22无异议;对证据23-27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好处费,而且原告在2010年7月8日才拿到完税凭证,此时缴税行为已经完成,反而被告工作人员在汉宇公司纳税申报时没有看出房屋成交价700万存在问题,有过错;对证据28认为可以说明汉宇公司人员在造假,原告是不知情的;对证据29-33无异议。对证据34-6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认为原告虚假纳税申报,被告制作《税收通用缴款书》存在笔误,错误记载为“普通住宅”,但在计算税率时是按照“非普通住宅”计算的,普通住宅的话,满五唯一是免税的;对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过,被告要求与原告证据交换,但原告未予理睬。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按照“普通住宅”向原告征税;证据3系原告的信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现行有效,可以适用;证据3-33均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在买卖房屋过程中有偷逃税的主观故意,由汉宇公司工作人员具体实施造假、行贿等违法行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并由原告给付汉宇公司杨卿等工作人员好处费;证据34-61系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证据,依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通过汉宇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将属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房屋出卖给韩郁,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为2,300万元,并约定原告承担税费加佣金不超过100万元(其中佣金11万元)。5月23日原告至汉宇公司与业务代表杨卿见面,同意将65万元转至杨卿个人账户,用于运作做低房价,并约定先付一半款,审税通过后再支付另一半款。当日原告就将32.5万元转账至杨卿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内。5月28日,汉宇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岗持委托书、成交价为700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接日为2005年3月23日的房屋交接书等伪造的材料进行纳税申报,核定营业税10,735.7元、附加税966.22元,并于当日缴纳。5月29日原告在房地产价值为700万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2010年6月4日原告又转账32.5万元至杨卿个人账户。6月28日,原告支付汉宇公司佣金11万元。7月8日,杨卿等人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等完税凭证交原告,原告再次给付了中介人员个人10万元,并由汉宇公司工作人员唐杰出具收据。同日,王晓岗还出具承诺书,记载原告出售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房屋相关交易程序交其办理,税费65万元,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2012年3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将偷逃税线索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由被告下属的第三检查所实施检查。被告经询问、预审后,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事先告知,听取了陈述申辩,并进行听证,2012年10月19日作出听证会结论,鉴于原告在听证会上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故将案件退回第三检查所,重新调查取证。被告遂进行了补充调查,2014年7月24日再次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但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被告遂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对原告处罚款828,113.76元。同日被告还作出沪地税浦稽三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原告补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1,701,798.09元、加收滞纳金574,710.95元。原告已履行被诉决定,亦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

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查明了杨卿利用居间服务分别介绍原告、关铁兵出售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房屋、xxx号房屋,通过签订阴阳合同做低房价,以代缴税款、好处费的名义收取原告75万元、关铁兵65万元,其中代缴税款17,906.36元,68万元交倪刚,70余万元占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杨卿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五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等规定,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被告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正在于原告是否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从而判定原告是否构成偷税的违法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采取伪造、变造等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以少缴纳税款的直接实施人是汉宇公司的中介人员杨卿、唐杰、王晓岗,原告确无造假材料的行为。但根据原告在检察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自述,2010年5月23日即原告和杨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进行纳税申报前就已经达成合意,由杨卿等中介人员通过运作来做低房价,杨卿要原告支付些钱款,原告也同意支付给杨卿个人65万元,并且先付一半,等审税通过后再付另一半。5月23日,原告也依约支付了杨卿个人32.5万元,审税通过后的6月4日原告又支付给杨卿个人32.5万元。可见,原告在进行纳税申报前已经知晓并同意中介人员在代办申报税收中通过违法做低房价达到偷税的目的,之后也积极的履行了约定,分两次支付给杨卿个人65万元。现原告称上述65万元系给中介工作人员代缴的税费,根据常理如是代缴税费应转账至汉宇公司账户而不是杨卿个人账户,即使如原告说为了简便办理流程,那么也应该在缴税完成后多退少补,不可能在知道仅支付1万余元税款的情况下反而又分两次共支付杨卿等人42.5万元,因此原告称65万元系代缴税款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称根据约定其承担的税费加中介费不超过100万元,上述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不想在100万元范围内少缴、不缴税费,不能否定其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至于原告实际给付杨卿等人75万元中好处费到底有多少,并不影响认定原告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因而,被告认定原告有偷税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

被告在查明原告实际少缴各项税款1,656,227.52元后,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款828,113.76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在执法程序中,被告根据《工作规程》进行了立案、检查、审理、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听证、补充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告赵英机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英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英机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文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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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英机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英机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英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浦东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赵英机通过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将其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弄***号别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A,5月15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款人民币2,300万元,并另行约定赵英机承担税费包含佣金不超过100万元(其中佣金11万元)。5月23日赵英机至甲公司与业务代表B见面,约定将65万元转入B个人账户,用于运作做低房价,并约定先付一半款,审税通过后再支付另一半款。当日赵英机就将32.50万元转账至B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内。5月28日,甲公司工作人员C持委托书、转让价款为700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接日为2005年3月23日的房屋交接书等伪造的材料进行纳税申报,核定营业税10,735.70元、附加税966.22元,并于当日缴纳。5月29日赵英机在房地产价值为700万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6月4日,赵英机又转账32.50万元至B个人账户。6月28日,赵英机支付甲公司佣金11万元。7月8日,B等人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等完税凭证交赵英机,赵英机再次给付中介人员个人10万元,并由甲公司工作人员D出具收据。同日,C还出具承诺书,记载赵英机出售涉案房屋相关交易程序交于其办理,税费65万元,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2012年3月5日,乙单位将偷逃税线索移送丙单位,浦东稽查局于4月24日立案,由该局下属第三检查所实施检查。浦东稽查局经询问、预审后,对赵英机进行了事先告知,并举行听证,10月19日作出听证会结论,鉴于赵英机在听证会上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将案件退回第三检查所重新调查取证。该所进行了补充调查,2014年7月24日浦东稽查局再次对赵英机进行了事先告知并告知了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赵英机于8月20日收到,但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浦东稽查局遂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沪地税浦稽三罚一(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5月赵英机通过甲公司与买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2,300万元转让涉案房屋。赵英机通过有关人员做低房价,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5月28日实际申报房屋转让价格700万元,少缴营业税1,139,264.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6,963.22元、个人所得税4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少缴的税款拟处50%罚款计828,113.76元,其中营业税罚款569,632.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28,481.61元,个人所得税罚款230,000元。同日,浦东稽查局还作出相应税务处理决定,对赵英机补征税款共计1,701,798.09元、加收滞纳金574,710.95元。赵英机已履行处罚决定,并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

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B利用居间服务分别介绍赵英机、案外人E出售某镇某路***弄***号、***号房屋,以签订阴阳合同的手段做低房价,以代缴税款、好处费的名义分别收取赵英机75万元、E65万元,其中代缴税款17,906.36元,68万元交给F,70余万元占为己有。该判决认定B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行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五万元等。

赵英机不服浦东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浦东稽查局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英机是否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从而判定其是否构成偷税的违法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采取伪造、变造等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以少缴纳税款的直接实施人是甲公司的中介人员B、D、C,赵英机确无造假材料的行为。但根据赵英机在检察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自述,2010年5月23日即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进行纳税申报前赵英机和B就已经达成合意,由B等中介人员通过运作来做低房价,B要赵英机支付些钱款,赵英机也同意支付给B个人65万元,并且先付一半,等审税通过后再付另一半。5月23日,赵英机也依约支付了B个人32.50万元,审税通过后的6月4日赵英机又支付给B个人32.50万元。可见,赵英机在进行纳税申报前已经知晓并同意中介人员在代办申报税收中通过违法做低房价达到偷税的目的,之后也积极履行了约定,分两次支付给B个人65万元。现赵英机称上述65万元系给中介人员代缴的税费,根据常理如是代缴税费应转账至甲公司账户而不是B个人账户,即使如赵英机说为了简便办理流程,那么也应该在缴税完成后多退少补,不可能在知道仅支付1万余元税款的情况下反而又分两次共支付B等人42.50万元,因此赵英机称65万元系代缴税款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至于赵英机称根据约定其承担的税费加中介费不超过100万元,上述约定不能证明其不想在100万元范围内少缴、不缴税费,不能否定其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至于赵英机实际给付B等人75万元中好处费到底有多少,并不影响认定其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因而,浦东稽查局认定赵英机有偷税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浦东稽查局在查明赵英机实际少缴的各项税款后,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款828,113.76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在执法程序中,浦东稽查局进行了立案、检查、审理、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听证、补充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赵英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赔偿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赵英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英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赵英机上诉称:上诉人未参与任何伪造、编造纳税申报材料的行为,根本就不存在偷税的故意;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核定税额过程中未能分辨申报材料的真伪,该失职行为导致B等人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得以成功,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接受补缴税款,但不应当承担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稽查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浦东稽查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认定赵英机已缴纳了罚款与事实不符外,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稽查局作为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的税务机构,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赵英机通过甲公司工作人员做低房价,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构成偷税行为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查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后,根据《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接到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后,经立案、检查、审理、听证、补充调查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并不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

上诉人赵英机的上诉理由,已在一审中提出,原审作为争议焦点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另需强调,上诉人申报纳税前与甲公司工作人员B达成合意并支付一半钱款,事后在明知实际缴纳税款1万余元的情况下又向B及其他中介人员个人支付余款,可见,上诉人对中介人员做低房价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事实不仅明知,而且具有合意,其作为房屋出售方是否直接参与申报材料的伪造编造、是否知晓虚假申报的具体情况等不影响对其偷税行为的定性。现上诉人对其偷税行为予以否认并认为系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职导致偷税行为完成,据此主张被上诉人不应对其予以处罚,显属规避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英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英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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