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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55号徐荣婷、杨健强与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徐荣婷、杨健强与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徐荣婷。

原告杨健强。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新。

委托代理人杨俊。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荣婷、杨健强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荣婷于2013年5月25日与上海XX南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购买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XX弄XXX号连体别墅。在交易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涉嫌偷逃税款,遂实名举报开发商偷税。但被告未对举报内容进行全面公正核查,未履行法定行政监管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及渎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适格。XX公司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缴纳营业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实施意见规定: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而非国家税务局。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发现XX公司涉嫌偷逃税款,于2013年7月30日向12345及12366实名举报开发商偷税”,而根据《上海市税务网网上人民来信处理表》(沪税网举[2013]6289)记载内容,检举事项为该公司不开具房屋销售发票。三、松江地税局已履行法定职责。经查:(一)松江地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2013年9月6日收到市局转来的举报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四)的规定,举报中心2013年9月12日将举报信转给松江地税局征收管理科(以下简称“征管科”)。征管科2013年9月16日将检查任务下发给XX公司的主管税务所,2013年10月11日起主管税务所对XX公司依法实施税务检查。举报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市局转来的编号为“沪税网举[2013]06736号”和“沪税网举[2013]06885号”两封举报信,检举事项与“沪税网举[2013]6289”一致。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举报中心于2013年10月9日转征管科并案处理,征管科转主管税务所并案处理。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办人员于2013年11月12日、13日电话联系原告,向原告告知了案件查处情况。(二)举报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市局转来的编号为“沪税网举[2014]01128号”举报件,检举事项“要求松江税务针对XX公司偷漏税一案给市民出具书面回复,包括犯罪事实,处理结果。”该举报信未提供XX公司偷漏税的明确线索,2014年6月26日松江税务局稽查局立案稽查,转检查所实施检查。2014年6月27日起检查所对XX公司依法实施税务检查。举报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市局转来的编号为“沪税网举[2014]01442号”举报件。检举事项无新的内容,转检查所并案检查。举报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移送函(沪松检控举首移[2014]46号)。检举事项无新的内容,转检查所并案检查。原告与XX公司商品房出销合同纠纷一案,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同年11月24日一审审结,原告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查所得到二审判决消息后准备结案,又收到以下举报信。举报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市局转来的编号为“沪税举收[2015]0079号”、“沪税网举[2014]00263号”、“沪税网举[2014]00265号”三封举报信,检举事项:反映XX公司(松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闸北)、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嘉定)、上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浦)涉嫌偷逃税,并提供了相关合同、协议、法院判决书等大量证据材料,转检查所并案检查。举报中心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市局转来的编号为“沪税网举[2015]00564”一封举报信,检举事项:反映上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偷逃税,对原工单XXXXXXXXXXXXXX催办。转检查所并案检查。目前此案还在检查中。针对上述举报信件,松江地税局在举报人举报后均按照法律规范和管理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松江地税局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实施意见规定: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而非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本案原告因购买房屋与开发商产生纠纷,进而举报开发商不开发票、偷漏税。但原告所举报的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原告应以上海市松江区地方税务局为被告,而不能以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为被告。故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现原告经法庭释明,仍然拒绝变更适格的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荣婷、杨健强的起诉。

本案预收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徐荣婷、杨健强。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刘 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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