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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初字第78号戴维夫与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等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戴维夫与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等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7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徐行初字第78号

原告戴维夫,男,195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以上两所法定代表人忻毅雄,所长。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以上两局法定代表人吴桐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萍,女。

委托代理人周紫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戴维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退还纳税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起诉称,1999年收取纳税保证金30000元是违法的,这30000元不知去向。对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十分不满。要求被告赔偿公司开办费用等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对4月15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2.退回当时原告交纳税保证金30000元;3.要求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上海岩森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美丽,戴维夫是其丈夫。该公司没有办理税务报验登记手续,少缴税款,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收取该公司纳税保证金30000元,后抵缴税款入库。纳税主体是上海岩森实业有限公司,对戴维夫个人不存在纳税义务。戴维夫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30000元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其本身均没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外,收取纳税保证金30000元的时间是1999年,戴维夫的起诉也超过了期限。

本院认为,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十二税务所收取的是具有纳税义务的上海岩森实业有限公司的纳税保证金30000元,并非是针对戴维夫个人。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受理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也是上海岩森实业有限公司,戴维夫是委托代理人。就本案诉讼事项而言,戴维夫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另,纳税保证金30000元的收取时间是1999年,相对人现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维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戴维夫。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王志峰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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