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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云鹏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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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云鹏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22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7101行初234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郭颖,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范云鹏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鹏,被告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4日,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认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收悉。经审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原市地税局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已就该事项予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范云鹏诉称,原杨浦地税局未查明款项性质、未作出书面文字材料即随意返还款项,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向原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原市地税局管辖、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合法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与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市地税局应当受理,现原市地税局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原市地税局已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沪地税复驳决﹝201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就该事项作出了生效裁定,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曾多次以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查清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偷逃税款事实的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实质已构成重复申请,被诉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原杨浦地税局递交“申请”,内容为:2015年12月16日,原杨浦地税局在查明没有工薪税款的情况下,错误收取款项9,785.71元,故请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款项9,785.71元及利息。针对上述申请事项,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2015年12月,原告向原杨浦地税局申报税款9,785.71元,后多次多方式要求原杨浦地税局查明事实,惩处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但原杨浦地税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促使原杨浦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8年3月要求原杨浦地税局返还上述款项,原杨浦地税局继续不履行法定职责,随意退回本金和活期利息,致使违法企业的违法行为在原杨浦地税局的庇护下继续泛滥,故请求:确立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8年6月14日,原市地税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6月15日合并成立市税务局。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挂牌成立,原杨浦地税局职能由其承继。

再查明,2015年至今,原告与上海美施姬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以税务机关对其举报用人单位偷逃税款、对其申请退还个人税款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多起行政复议与诉讼。2015年3月、2015年5月、2017年10月,原告先后多次向原杨浦地税局举报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逃税违法行为。2018年3月,原杨浦地税局告知原告,经调查,暂未发现原告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原告不服,向原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沪地税复驳决[201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定原杨浦地税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撤销沪地税复驳决[201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以原告与举报案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杨浦地税局作出的举报答复、沪地税复驳决[201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均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沪01行终1411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原杨浦地税局自行申报缴纳其2012年3月、4月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次日,税务机关收到原告缴纳的税款后,向原告出具税收缴款书,并将税款入库。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原杨浦地税局申请退还其申报缴纳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5日,原杨浦地税局对原告退税申请作出沪地税杨通[2016]1128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市地税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杨浦地税局所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杨浦地税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指令其退还2015年12月16日收取原告的工薪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退款之日期间利息;2.撤销原市地税局作出的沪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前案审理期间,2017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原杨浦地税局申请退税,原杨浦地税局受理后,因2016年申请退税事宜尚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遂中止退税事项审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原杨浦地税局恢复退税审核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沪国税杨一通[2017]88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即不予退税通知),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针对同一事由提出过退税申请,原杨浦地税局已经作出决定,且该决定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此次申请与前次属同一事由且无新的事实,故不同意此次退税申请。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原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杨浦地税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不予退税通知,责令原杨浦地税局退回原告税款。2018年4月18日,原杨浦地税局将税款、滞纳金、利息合计9,865.75元退还给原告。原市地税局认为,原杨浦地税局已将税款、滞纳金、利息退还给原告,遂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杨浦地税局作出的不予退税通知。

以上事实,由原告范云鹏提交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行终710号行政判决书、银行卡账务明细,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告知书、沪地税复驳决[201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沪0104行初113号行政裁定书、(2018)沪01行终1411号行政裁定书、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沪7101行初967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先与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劳动合同纠纷并引发民事诉讼。后,原告多次向税务机关举报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逃税违法行为,就原告的举报事项,税务部门已进行了调查并于2018年3月告知原告查办结果。原告对此不服,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先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滞纳金。后,原告又多次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其缴纳的款项及相关利息。2018年4月,税务机关将税款、滞纳金、利息合计9,865.75元退还给原告,至此,原告仍在不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查明事实、原告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法院起诉材料、原告当庭陈述可知,原告的实质诉求在于查证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原告提起本案所涉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目的亦在于通过税务机关调查其所申报税款的性质,从而查证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举报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逃税违法行为,对此,税务机关已作出答复;关于原告自行申报缴纳税款、滞纳金后又要求退还,税务机关也已退还给原告;至于原告与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则应当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不具有启用司法资源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紧迫性与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范云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袁蕾蕾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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