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7101行初445号
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BERNHARDMARIAKUNSMANN。
委托代理人彭绪秋,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媛,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茅禾。
委托代理人姜亭亭。
委托代理人邰思琪。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郭颖。
委托代理人韩晋。
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审理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科洛尼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唐杰英
审判员 袁蕾蕾
审判员 唐雪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