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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燕、沈东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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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燕、沈东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0112行初282号

原告陆燕,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沈东林,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亚红,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志凯。

委托代理人朱一青,女。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丰卫东。

行政负责人许峰,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许姣,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燕、沈东林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燕、沈东林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

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欣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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