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燕、沈东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0112行初282号
原告陆燕,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沈东林,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亚红,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志凯。
委托代理人朱一青,女。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丰卫东。
行政负责人许峰,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许姣,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燕、沈东林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燕、沈东林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
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欣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