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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云鹏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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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云鹏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22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03行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郭颖。

委托代理人韩晋。

上诉人范云鹏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行初9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至2019年9月13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2月15日,范云鹏至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原杨浦地税局)税务大厅自行申报缴纳其2012年3月、4月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同年12月16日,税务机关收到范云鹏缴纳的税款后,出具缴款人为范云鹏的税收缴款书两份,并将上述税款入库。2016年11月16日,范云鹏向原杨浦地税局申请退还2015年12月15日申报缴纳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人民币,下同),并按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5日,原杨浦地税局对范云鹏退税申请作出沪地税杨通[2016]1128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范云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因行政机构改革,2018年6月15日与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合并为市税务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杨浦地税局所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范云鹏不服,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杨浦地税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指令其退还2015年12月16日收取范云鹏的工薪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退款之日期间利息;2.撤销原市地税局作出的沪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范云鹏的诉讼请求,范云鹏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7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21日,范云鹏再次向原杨浦地税局申请退税,原杨浦地税局受理后,因2016年申请退税事宜尚在一中院审理过程中,遂中止退税事项审核。一中院终审判决后,原杨浦地税局恢复退税审核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沪国税杨一通[2017]88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8896号不予退税通知),称范云鹏于2016年11月16日针对同一事由提出过退税申请,原杨浦地税局已经作出决定,且该决定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鉴于范云鹏此次申请与前次属同一事由且无新的事实,故不同意此次退税申请。2018年3月28日,范云鹏向原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杨浦地税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不予退税通知,责令原杨浦地税局退回范云鹏税款。2018年4月18日,原杨浦地税局将税款、滞纳金、利息合计9,865.75元退还给范云鹏。原市地税局认为,原杨浦地税局已将税款、滞纳金、利息退还给范云鹏,遂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杨浦地税局作出的8896号不予退税通知。

2018年6月,范云鹏向原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原杨浦地税局随意退回本金和活期利息,致使相关企业违法行为继续泛滥,请求确认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2018年8月,范云鹏再次向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称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杨浦地税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8896号不予退税通知,但原杨浦地税局未支付利息,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确认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因行政机构改革,2018年7月5日挂牌成立,承继原杨浦地税局职能)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杨浦税务局支付其税款利息1500元。市税务局于2018年8月8日收悉后,于同月14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称,原杨浦地税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将税款、滞纳金总计9,865.75元(其中含利息)退还给范云鹏,根据法律规定,市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范云鹏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

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起诉条件。对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判断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被诉告知书是否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就当事人请求事项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当事人不服继续申诉,行政机关就其申诉答复,答复意见与原先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一致,未改变行政行为内容,即属行政机关对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改变,未增加或者减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2017年12月4日,原杨浦地税局就范云鹏报送的误收多缴退抵事项申请作出8896号不予退税通知。2018年3月28日,范云鹏就原杨浦地税局前述通知向原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责令原杨浦地税局退回税款。行政复议期间,原杨浦地税局将该笔税款、滞纳金及利息总计9,865.75元退还至范云鹏;原市地税局遂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杨浦地税局已将税款、滞纳金、利息退还,决定撤销原杨浦地税局所作8896号不予退税通知。从以上事实来看,范云鹏已对申请原杨浦地税局退还税款事项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原杨浦地税局在复议期间将该笔税款、滞纳金及利息退还至范云鹏,原市地税局亦据此作出了复议决定,若范云鹏对原杨浦地税局的退款行为有异议,应就前述复议决定提出相应行政诉讼。后范云鹏又于2018年6月向原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随意退回本金和活期利息,致使相关企业违法行为继续泛滥,请求确认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又于2018年8月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原杨浦地税局在原市地税局作出撤销8896号不予退税通知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一直未支付利息,属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请求确认杨浦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杨浦税务局支付范云鹏税款利息1500元,市税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后,范云鹏继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范云鹏的多次申请均是围绕要求杨浦区税务部门退还其税款相关行为展开,实质上已构成重复申请。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未增加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重复处理行为。故被诉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不履行复议决定如何救济。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所得出的结论,一经生效,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应履行。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如何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法律只规定了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渠道。结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这一监督程序的实现,是通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进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最终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法律未赋予行政复议申请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范云鹏就杨浦区税务部门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市税务局所作被诉告知书对范云鹏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范云鹏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综上,范云鹏请求撤销市税务局所作被诉告知书,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于2019年1月30日裁定如下:驳回范云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缴)退还范云鹏。裁定后,范云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范云鹏上诉称,2018年8月,市税务局收到上诉人申请后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是重复处理。市税务局的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要求杨浦税务局再次作出决定,因此不是履行问题。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辩称,上诉人在杨浦税务局将税款、滞纳金、利息退还给其后,又于2018年8月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杨浦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无新事实、新证据或新情况下,对同一事实多次重复提起复议审查,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作出不予受理被诉告知书。对相关举报事项和退税事项,上诉人已充分行使了其救济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范云鹏因不服杨浦税务局2018年4月向其退还相关税款、滞纳金及利息总计9,865.75元的行为,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杨浦税务局的退税行为违法。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1日受理,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沪0106行初475号行政裁定,以须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驳回范云鹏的起诉。范云鹏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沪02行终8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上诉人范云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经审查,认为杨浦税务局已将税款、滞纳金及利息退还给了上诉人,故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其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当事人行使诉权应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行政救济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实效性。根据原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一方面申请退税并就杨浦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多次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另一方面,在杨浦税务局于2018年4月向其退还税款、滞纳金及利息9,865.75元后,上诉人又于2018年8月以杨浦税务局至今未支付利息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杨浦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杨浦税务局支付其税款的利息1500元。就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而言,实质是对杨浦税务局2018年8月向其退还税款、滞纳金及利息9,865.75元行政行为的不服,并不构成上诉人主张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市税务局对此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妥。需要指出,上诉人在向市税务局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并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还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杨浦税务局的退税行为违法。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其针对市税务局的被诉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必要性、正当性和实效性,依法不具有诉的利益。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范云鹏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忠

审判员  沈莉萍

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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