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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民终10686号绿庭置业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绿庭置业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  号 (2020)沪01民终10686号    

发布日期 2021-02-01 浏览次数 25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么地道62号永安广场10楼12室。

法定代表人:俞乃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德辅道中272-284号兴业商业中心12楼1205-12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宏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218弄12号。

法定代表人:许良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良彦,男,193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置业公司)、世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庭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绿庭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配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13028最终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的执行。2013年3月22日,徐宏标及柯某1(以下统称参股股东)作为仲裁申请人,以俞乃奋、俞某1、俞某2(以下简称控股股东)为仲裁被申请人,启动香港仲裁程序,请求解决控股股东、参股股东及其关联主体之间因各方在2010年4月28日签署的《关于执行的协议书》(以下简称428协议)而引发的争议。由绿庭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世邦公司,是仲裁裁决命令的要求,也是参股股东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根据仲裁裁决的要求,绿庭置业公司与世邦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多次发函给四季花城公司,要求其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由于四季花城公司迟迟不履行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故绿庭置业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以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合法有据。二、一审法院将428协议与案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项相关联,一方面将428协议项下的参股股东利益作为其判决考虑的因素,另一方面又未予准许参股股东参加诉讼、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该判决自相矛盾,如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则一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1.四季花城公司无权代表参股股东提出相应的主张,四季花城公司及四季花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柯某2均不是428协议的签署方,也不是参股股东,均无权对428协议项下条款的意思作出任何解读。2.参股股东未参加本案诉讼,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违反民诉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在一审审理阶段,为有利于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绿庭置业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参股股东柯某1的遗产继承人柯某2、另一参股股东徐宏标及四季花城公司另一董事柯某3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然而,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也未对绿庭置业公司的申请予以回复。一审法院在参股股东未参加诉讼也从未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损害参股股东利益的情形下,以案涉股权转让可能损害参股股东利益这一毫无事实根据的主观推论,作出不同意四季花城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判决,严重违反民诉法有关“不告不理以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规则。3.一审法院对428协议项下的争议没有管辖权。428协议是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在2009年11月9日签署的《股份重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的执行协议,428协议是《重组协议》的一部分。根据428协议、《重组协议》的约定,就428协议未涉及之事项,均以《重组协议》约定为准。各方因428协议引发的争议已经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裁决,参股股东作为仲裁程序的申请方,认可428协议内容以及案涉股权转让安排,其前述意思表示也被记载在仲裁裁决中,对参股股东以及控股股东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突破428协议各方当事人对于准据法适用及仲裁管辖的约定,在未实质审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擅自对428协议进行不当解释,滥用司法权力,严重违反民事诉讼基本规则。三、绿庭置业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设立世邦公司,而参股股东自世邦公司设立之初就担任董事职位。因此,参股股东早在世邦公司成立之初就知悉世邦公司的股东是绿庭置业公司而非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参股股东明知世邦公司与绿庭置业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仍然于2010年4月28日签署428协议,说明各方对于世邦公司为绿庭置业公司100%持股这一事实是完全知晓并认可的,否则,如世邦公司不是绿庭置业公司设立,那么世邦公司股权购买权协议及托管协议的签署与绿庭置业公司不应有任何关联,参股股东及仲裁庭均要求绿庭置业公司签署相应股权购买权协议及托管协议就是不符合逻辑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四季花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柯某2已经在美国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其请求事项中也包括仲裁裁决第6项命令。该行为也充分说明,四季花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柯某2对于股权购买权协议及托管协议应由绿庭置业公司签署的事实是确认的。柯某2通过四季花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有关世邦公司设立主体不符的主张,与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的主张显然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就该节事实的认定,完全与仲裁裁决的内容相矛盾。四、就案涉股权转让,绿庭置业公司及相关实际控制人先后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25日、2019年11月8日多次向四季花城公司及其董事/实际控制人发送函件,督促相关董事履行职责。然而,至今已经近两年,四季花城公司董事会仍然未就案涉股权转让事项进行过表决。事实上,四季花城公司及其三位董事许良彦、柯某2及柯某3均在以各种方式阻止案涉股权转让的履行,四季花城公司董事会根本不可能就案涉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任何形式的表决;退一步而言,即使进行表决,四季花城公司董事会的表决机制也决定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在任何情形下也不会得到董事会的认可。因此,在该等情形下,股东对于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已经实质上被剥夺。如按四季花城公司和许良彦的主张,将四季花城公司章程的程序要求(即董事会决议)作为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要件之一,股东的利益将被实质上损害并导致四季花城公司的现有股东事实上根本无法处置其所持有的股权,将严重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五、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四季花城公司负有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绿庭置业公司已经不再是四季花城公司的股东,世邦公司成为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东,四季花城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将产生不得对抗世邦公司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存在税务前置问题,股权转让交易是否完税根本无法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恰恰相反,只有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发生效力并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才会产生税务核定问题。一审法院将税务处理问题作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显然是本末倒置,于法无据,也与实践中的做法相悖。税务核定金额取决于税务机关对于目标公司股权实际价值的认定,而不取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案涉股权转让是整个Z公司企业重组的一部分。该等股权转让交易存在特殊性,至于是否能够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特殊税务处理,以及由此产生的税款应当如何承担、承担多少金额,均不取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税务机关对于税款金额的核定,不受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影响,税务机关通常会按照公允价值核定交易所得税款,一审判决将股权转让所涉税务问题作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案涉股权转让安排能够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这也是各方在428协议项下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绿庭置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共同辩称,不同意绿庭置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如下:一、428协议第2.3.1条明确,世邦公司收购系争股权的前提之一是Z公司设立世邦公司,而本案中世邦公司是绿庭置业公司设立的,故世邦公司的收购不符合前提条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作出生效仲裁裁决,由于Z公司、绿庭置业公司、世邦公司拒不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人柯某2、张某已就仲裁裁决在美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绿庭置业公司是Z公司100%持股公司,绿庭置业公司完全可以将世邦公司100%股权转让给Z公司以满足428协议约定,再进行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应为公允价格。自428协议签署至今已有10年之久,仲裁裁决至今已有2年之久,控股股东仍未履行上述约定,可见,控股股东并未有积极推动和妥善解决双方之间争议的行为,意图转移不合理的税务负担和拖延股权回购中巨额现金对价的履行。因四季花城公司未履行内部程序、未征得实际控制人参股股东的同意、未履行纳税申报及未履行前置审批等前提条件,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至今未办理。二、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张某、柯某2不同意案涉股权转让,绿庭置业公司诉请所需要查明的相关事实在428协议及仲裁裁决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追加当事人并非必要的法定程序。四季花城公司作为法定的公司变更登记义务人,有权根据428协议对公司变更登记是否符合前提条件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基于仲裁裁决的内容,审查本案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否满足,并非审理428协议项下的争议。徐宏标无权代表全体参股股东的利益,在没有得到全体参股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也无法进行。张某、柯某2系柯某1的合法继承人,其有权享有428协议项下的合法权益,有权对协议内容进行理解和表达意思,且张某、柯某2作为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其仲裁地位已获得认可。一审程序不存在重大瑕疵。三、428协议签署时并没有探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即使柯某1当时知道世邦公司的股东情况,也不代表其允许控股股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将所得税递延给参股股东一方。428协议第2.3.1条约定,由Z公司设立世邦公司。如双方对合同的理解存在歧义,首先应以文义解释作为第一顺序的解释原则,而并非以托管协议的签约主体来倒推世邦公司应由哪家公司设立。且四季花城公司的8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额明显低于股权的公允价值。四、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参股股东和四季花城公司的利益,应为无效的合同。根据428协议的约定和仲裁裁决,参股股东系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的实际权益人,世邦公司仅为持股平台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故其有可能对案涉股权进行无权处分。案涉的股权转让是否具备变更条件,应根据参股股东的意见和仲裁裁决的履行情况而定,并非绿庭置业公司和世邦公司可以私下决定。绿庭置业公司和世邦公司仅能根据428协议的约定配合Z公司和参股股东完成对价支付,不得主动要求进行变更登记。五、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控股股东已将四季花城公司的实际权利和控制权转移给参股股东,由参股股东委派的人员作为四季花城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其当然代表参股股东的利益。四季花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前提,不仅符合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的规定,还保障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避免控股股东滥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变更损害参股股东的利益。

世邦公司述称,同意绿庭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世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如果案外人相互之间(甚至不涉及本案当事人)就税负问题协商一致的话,卖方即使和买方达成一致,其合法拥有的股权也不能转让,这一认定逻辑,不啻越俎代庖,更是违反有关财产权的基本法律原则。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基础依据是买卖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是428协议,股权转让是否符合428协议的约定,属于另案处理的问题,更是属于仲裁管辖的范畴。三、绿庭置业公司是以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的,但一审法院对合同的性质、效力等均未作出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其他参股股东或国家利益。四、参股股东不是只有一方,四季花城公司董事会只是被其中一方实际控制,并不代表所有参股股东,一审中不存在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约定以四季花城公司董事会“平衡”案外人之间的“利益”,但一审法院却从他人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否定当事人处置自己财产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是对事实的错误查明和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判例,案涉股权转让无需经过董事会决议程序,而应由法院直接判决进行相关变更登记。五、一审法院将税务法规作为判决主要依据,而没有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合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属法律适用错误。

绿庭置业公司辩称,同意世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共同辩称,一、本案交易实质系Z公司的股权回购,案涉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转让仅是股权回购的一部分,并非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可单独进行审理。绿庭置业公司、世邦公司和四季花城公司均是428协议的交易主体,其交易的目的之一为柯某1(继承人张某、柯某2)、徐宏标通过约定的交易结构取得和控制四季花城公司100%股权。现绿庭置业公司和世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了配合Z公司履行428协议,在交易结构和对价上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二、绿庭置业公司在428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安排中,仅作为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的名义股东,且也同意按428协议最终将80%股权最终转让给参股股东;世邦公司也是作为参股股东未来的持股主体,仲裁裁决已确认参股股东一方实际享有80%股权的权益,且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在这种情况下,绿庭置业公司和世邦公司对80%股权的转让自然要受到428协议的限制,更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援引外商投资企业区别于内资企业的董事会治理规则,用于实现股权回购过程中的权利平衡。三、税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了交易主体在各类交易上的税负,结合428协议对税负承担的约定,即构成各方在交易项下税收利益,这种税收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损害另一方的税收利益,均应受到民法中损害第三方利益相应规定的规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庭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季花城公司至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将原记载于绿庭置业公司名下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变更登记至世邦公司名下,并于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2.许良彦就四季花城公司办理前述第一项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及信息报送手续履行相应的协助及配合义务。

世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就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变更事宜不履行备案手续的,由世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2.确认世邦公司为四季花城公司的股东,拥有四季花城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3.四季花城公司向世邦公司签发证明书,并将世邦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季花城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现股东为绿庭置业公司,占股比例为80%;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占股20%。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主要职权包括: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与股权的转让,除公司章程的修改等重大事项外,其他事宜由董事会会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该公司的董事会组成是柯某2、许良彦、柯某3、徐宏标。

2018年7月18日,绿庭置业公司与世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世邦公司是绿庭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世邦公司;转让价格为62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世邦公司向绿庭置业公司发行股票的方式等额换取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绿庭置业公司承诺,本股权转让完成后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的世邦公司的股权。同日,绿庭置业公司与A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绿庭置业公司将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世邦公司。同日,A公司作出《放弃优先受让权声明》称,其放弃对绿庭置业公司出让四季花城公司的80%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让权。但该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四季花城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4月28日,Z公司、参股股东(指柯某1及徐宏标)、控股股东(指俞乃奋、俞某2、俞某1)、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XXTOWNLIMITED(以下简称:XXTOWN)、绿庭置业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后更名为A公司)签署428协议一份,就Z公司回购参股股东持有的股权事宜进行协商,明确股权收购对价为相当于人民币2.5亿元等额外汇及四季花城公司100%的股权,并约定:……第二条Z公司的回购对价……2.3.1Z公司已在香港新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Z公司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该等股权收购完成后,Z公司应与Y公司和XXTOWN签署一份《股权购买权协议》,约定在下述第2.3.2款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后,将世邦公司100%的股权以港元一元对价转让给Y公司和XXTOWN。……2.3.5鉴于Z公司及控股股东已经在本协议签署前将四季花城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移交给参股股东。

2013年2月22日,参股股东就428协议的履行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2018年2月2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裁决书(申请人为参股股东,被申请人为Z公司及控股股东),载明:Ⅶ.仲裁庭的分析和理由……245.……有关四季花城公司的转让包括以下三个需要履行的步骤:(1)首先,由Z公司成立的世邦公司收购绿庭置业公司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简称为“80股权转让第一步”)。第2.3.1条明确表述,Z公司已在香港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换句话说,80%股权转让第一步在428协议签署时已经完成。但是事实上,这第一步还未完成。……Ⅷ.仲裁庭的裁决和命令……5.命令第一被申请人(即Z公司)安排及促使世邦公司(从裁决作出之日起的2个月内)收购第一被申请人的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428协议第2.3.1条)。

一审法院再查明,绿庭置业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Z公司;世邦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庭置业公司;A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庭置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是Z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签署的股份重组协议即428协议的中间一环,因此,对于绿庭置业公司与世邦公司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履行的请求,并不是单单审理该份转让合同,必须要结合Z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双方在428协议中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的约定综合考虑。

根据428协议约定,Z公司已在香港新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Z公司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但实际情况是,世邦公司是由绿庭置业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并非是Z公司设立的。而该项变化最主要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根据该条规定,绿庭置业公司向其100%直接控股的世邦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四季花城公司股权,且绿庭置业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世邦公司的股权的情况下,有可能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按照428协议的约定,在世邦公司是Z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是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最大的区别在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2014年1月1日生效的财税(2014)10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的问题的通知》已调整为50%,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根据该项规定,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不同,将有可能会对于参股股东一方受让世邦公司100%的股权在税务上造成影响。当然,在相关税务机关作出决定前,涉案股权转让未必一定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即使可能会增加参股股东一方在订立428协议时所无法预见的额外税务负担,这就与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在签署428协议时的商业安排相背。鉴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应对涉案股权转让可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的税务负担问题进行协商,以期能达成新的约定,在未形成新的合意之前,绿庭置业公司不得单独要求进行股权转让。

至于四季花城公司提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季花城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股权的转让应由董事会会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虽然一般观点认为,董事会是由各方股东委派组成,股东作为直接的权利主体才是最终的决定者,故董事会会议仅是程序性的规定,但四季花城公司的股东是绿庭置业公司及A公司,均是属于Z公司控股股东控制的一方,而该公司的董事会却是主要代表了参股股东的利益,同时根据428协议约定,控股股东已经将四季花城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了参股股东,这样复杂的构成平衡了参股股东与控股股东的利益,并在公司章程中得到体现,所以不能简单的以股东的决定作为公司最终决定,如转让股权等事项仍需遵从公司章程的约定,即应该由董事会会议简单多数通过。现绿庭置业公司及世邦公司的股权转让未经董事会会议多数通过,故对绿庭置业公司及世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绿庭置业公司及世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绿庭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世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绿庭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绿庭置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1月9日《Z公司股权重组初步协议》(即重组协议),用以证明428协议是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签署的重组协议的执行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的准据法均为香港法律,各方因428协议引发的争议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一审法院突破428协议各方当事人对于准据法适用及仲裁管辖的约定,在未实质审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擅自对428协议进行不当解释,滥用司法权力,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证据二,世邦公司商业登记文件、2010年4月29日柯某1、徐宏标签署的辞职函、2010年9月29日柯某1、徐宏标致绿庭置业公司董事俞乃奋的函件,用以证明自世邦公司2009年11月5日成立之日起,柯某1和徐宏标就是世邦公司董事,明确知悉世邦公司是绿庭置业公司设立的。

证据三,2019年4月29日,柯某1之遗产管理人、徐宏标致绿庭置业公司代理人的函件,用以证明柯某2作为柯某1之遗产管理人在当时对于本次股权转让是完全知悉、同意并配合推进的。柯某2现通过四季花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世邦公司设立主体不符的主张,与其在仲裁中及仲裁后的行为存在严重矛盾。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质证认为,绿庭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并未对428协议进行审理,而是根据仲裁裁决进行事实查明及分析。对证据二中世邦公司商业登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据此并不能证明柯某1在世邦公司设立之初就当然知晓世邦公司的股权结构,既然428协议明确约定世邦公司的股权结构,且世邦公司不同的股东结构意味着重大的税收利益差异(即本案股权转让是否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控股股东应严格按照428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证据三因未经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四季花城公司无法核实邮件的发件人身份,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裁决并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世邦公司、四季花城公司及许良彦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鉴于各方对于绿庭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428协议有关联,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428协议的鉴于部分可见,428协议的签约目的就在于为尽快完成重组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交易,降低各方的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以明确回购价格、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及与此相关的其他问题。根据重组协议和428协议约定,因协议产生争议时,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二、证据二仅能证明世邦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对此一审法院已予查明,而世邦公司当初设立状态是否为柯某1与徐宏标所明知,对428协议的约定或履行并不产生必然的影响。三、证据三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履行曾进行过协商,但由于最终未经各方一致确认,故该证据对于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组协议及428协议明确,就争议应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且签订各方已就上述协议的履行提交仲裁,但正如绿庭置业公司关于其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所称的,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正是428协议约定的股权对价的一部分,也是仲裁裁决和命令必须履行的一部分,故绿庭置业公司与世邦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同于通常的股权转让关系,本院在对本案各方争议予以评价时将不可避免地提及428协议或仲裁裁决。

绿庭置业公司与世邦公司进行案涉股权转让是基于428协议第2.3.1条约定及仲裁裁决和命令的第5条,而仲裁裁决和命令第5条的依据即为428协议第2.3.1条约定,故实质上案涉股权转让就是基于428协议第2.3.1条约定的履行。就该条约定的内容而言,案涉股权进行转让的第一个步骤为Z公司在香港设立世邦公司,现各方的争议在于Z公司直接设立世邦公司,还是由Z公司设立的绿庭置业公司再设立世邦公司。绿庭置业公司主张,世邦公司在428协议签订之前即已设立,且参股股东对此知情并认可。对此,本院认为,428协议第2.3.1条的内容中不仅有“Z公司已在香港设立世邦公司”的约定,还有“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绿庭置业公司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的约定,但事实上,该条款约定的事项至今均未履行完毕,由此,亦说明该条款的约定仅为签约各方在签约后需促成相关条件成就后并予以履行的,而非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宜。故绿庭置业公司称,该条中关于“Z公司已在香港设立世邦公司”的事实状态即为参股股东已认可由绿庭置业公司设立世邦公司,而非Z公司直接设立世邦公司,缺乏说服力。本院认为,该条款至今并未履行,既然签约方要求以此约定进行履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应严格按约履行,无需对该条款再行扩张或限缩的解释。至于绿庭置业公司以仲裁裁决要求绿庭置业公司签署相应股权购买协议及托管协议来表明,仲裁裁决已确认世邦公司是绿庭置业公司所设立,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对此所作裁决针对的是案涉股权转让后的下一个步骤,是否对案涉股权转让具有参照或证明作用,法院对此无权进行评价。

事实上,各方当事人产生案涉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是否涉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形,根据现有材料的分析,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确有可能对税负产生不同的影响。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董事会决议在本案中的认定。正如仲裁裁决中所作的认定,本案股权转让情况特殊。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予以履行。既然四季花城公司的章程对于董事会的职权有明确规定,即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股权转让,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确认,董事会并未就案涉股权转让形成一致的意见,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绿庭置业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绿庭置业公司、世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绿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上诉人世邦有限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王 敬

审判员  敖颖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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