藕花洲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仁和智本临平投资合伙企业、上海网新仁和智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0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21636号
原告:藕花洲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清算组负责人:丁琴,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仁和智本临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网新仁和智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高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男。
被告:上海网新仁和智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菊,女。
原告藕花洲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仁和智本临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临平合伙企业)、被告上海网新仁和智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网新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马洁,被告临平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被告网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裕梅、高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藕花洲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平合伙企业补足原告分红款1,584,246.58元;2、判令被告网新公司对被告临平合伙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6日,原告签署《上海仁和智本临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简称《合伙协议》)及《上海仁和智本临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临平合伙企业投资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新城范围内基础建设项目,临平基金投资方式包括股权投资等,原告出资1,500万元成为被告临平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明确被告网新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担任被告临平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网新公司签订《投资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临平基金平均年化目标分红不低于税后10%,当临平基金在平均年化分红不足10%时,被告网新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需要对原告支付投资保障款,直到原告当年分红数额与投资保障款数额之和达到税后10%。此后,被告临平合伙企业先后支付原告分红款6,336,986.30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仁和智本临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满4年有限合伙人退伙方案》(简称《退伙方案》),确认两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此后,原告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过程中,被当地税务机关告知应当补缴税款1,584,246.58元,其后,原告缴纳了相应税款1,584,246.58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投资补偿协议》履行,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临平合伙企业、被告网新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投资补偿协议》的约定未经被告临平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同意,违反了《合伙企业法》以及全体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应属无效。2.无论《投资补偿协议》有效与否,协议中关于税后10%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伙基金层面的税后,而非原告企业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并且,原告从合伙企业获得的收入应计入企业总收入,在扣除依法应予扣除的减免、抵免金额后计算应纳税额,而不是简单按照25%计算税款。若由他人以补偿收益的方式为其承担税额,将给原告形成新的应税所得额,他人又要为此承担新的税额,不合法亦不公平。3.自2012年至2016年,原告每年从被告临平合伙企业获得收益,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签订《退伙方案》时,亦对数额进行确认,并确认其退伙后对合伙企业再没有任何权益。综上,原告已获取全部合伙收益,现主张两被告补足原告分红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临平合伙企业注册成立,上海仁和智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仁和资产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出资100万元,仁和智本有限公司(简称仁和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出资6,000万元。
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网新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设立临平合伙企业;该协议第5条“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方式”条款约定,合伙人应当按照本协议及全体合伙人的其他书面约定按时缴纳出资额,合伙企业取得的项目投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合伙费用及其他费用后的可分配部分一般不再用于项目投资,应于取得之后尽快进行分配,并在合伙企业清算时进行最终结算,具体分配方式由合伙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协议正文对合伙人的具体组成未作约定,原告在有限合伙人处盖章,被告网新公司在普通合伙人处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网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6条“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条款约定:“(1)合伙企业收到的项目投资收入、临时投资收入、逾期出资滞纳金、违约赔偿及其他应归属于合伙企业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合伙费用及其他费用后(统称“可分配收入”)应按照如下约定分配:I.合伙企业自起始运营日起满1年、满2年、满3年、满4年时的可分配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和顺序进行分配:i.向有限合伙人分配相当于其实缴出资额10%/年的收益额;当年可分配收入不足以向全部有限合伙人分配相当于其实缴出资额10%/年的收益额的,则在全体有限合伙人中按其实缴出资额比例分配……(4)上述收益均在扣除合伙企业相应税费后向合伙人进行分配。依本条约定的原则和顺序分配时,如可分配收益不足以使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时收到相应收益额的,应优先在有限合伙人中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协议附件三“认缴确认函”中约定,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临平合伙企业缴纳出资款1,500万元。
2012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网新公司(甲方)签订《投资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上海仁和智本临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临平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企业管理。乙方以【1,50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甲方发起的上海仁和智本临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为其有限合伙人,持有【1,500】万元合伙企业份额。本次基金的销售为甲方指定第三方,乙方为甲方指定第三方的特殊优待客户。为保障乙方在临平基金中的投资权益,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第一条:预期收益及股权转让价格1、基金年度平均年化目标分红不低于税后10%。2、如乙方在第一、二、三年末向甲方申请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甲方或指定第三方按照乙方持有基金份额110%的价格受让,乙方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收益由受让方享受。第二条:触发条款1、当临平基金平均年化分红不足税后10%时,将触发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的补偿条款。2、当乙方份额转让价格不足110%时,将触发本协议第三条所述补偿条款。3、当临平基金平均年化分红均达到税后10%或乙方份额转让价格不低于110%时,本协议无效。第三条:投资补偿1、当临平基金在平均年化分红不足税后10%时,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需要对乙方支付投资保障款,直到乙方当年分红数额与投资保障款数额之和达到税后10%。2、由于临平基金平均年化分红不足税后10%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进行补偿的,当基金年化分红超过税后10%时,超出部分先偿还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前期支付的投资保障款,直至全额偿还投资保障款后,剩余的超额收益归乙方所有。3、当乙方份额转让价格不足110%时,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需要对乙方支付投资保障款,直到乙方实际转让价格与投资保障款数额之和达到110%……”
2013年1月,被告临平合伙企业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由仁和资产公司变更为被告网新公司,有限合伙人由仁和公司变更为原告等六个企业及个人,其中原告出资额为1,500万元。工商登记备案的《上海仁和智本临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简称《有限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签字或盖章,其中第5条“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条款的约定与原告及被告网新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一致。
被告临平合伙企业向原告分配收益情况如下:2013年5月22日支付113,789.44元,2013年5月27日支付714,285.72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320,951.45元,2013年6月7日支付350,973.39元,2014年5月8日支付105万元,2014年5月12日支付45万元,2015年6月2日支付1,267,500元,2015年6月3日支付232,500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336,986.30元。
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退伙方案》,约定:鉴于原告申请退出被告临平合伙企业,根据《合伙协议》,经协商,被告临平合伙企业及合伙事务执行人同意原告退伙,同意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本金1,500万元,并同意将除投资收益红利分配之外,被告临平合伙企业已预付给原告以后年度的收益总计884,745.41元,作为原告退伙的补偿款。原告从被告临平合伙企业退伙后,不再享有或承担临平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权利和义务,也不再享有或承担被告临平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的收益或损失。原告确认,如不计算25%企业所得税,两被告所支付的全部收益分配款项已符合《退伙方案》的约定。
2016年9月30日,被告临平合伙企业退还原告出资款1,500万元。
2017年1月,工商登记机关准予被告临平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临平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已变更为仁和公司。
另查明,原告因公司解散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缴纳企业所得税凭证:2016年10月14日161,110.76元,2017年1月11日75,091.91元,2017年3月21日236,116.54元,2017年5月15日1,314,945.37元。原告另提交日期为2017年5月4日杭州君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税费专项审核报告》(简称《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中,企业所得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合计应缴2,005,155.97元,已缴纳638,113.85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367,042.12元。《审核报告》审核事项说明部分记载:原告于2012年4月向临平合伙企业投资1,500万元,按合伙企业确定的分配比例,原告共享有5,259,781.46元,原告已在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将此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所得处理,但该投资收益不属于居民企业的直接投资,不能作为免税收入,需纳税调增5,259,781.4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投资支付凭证、《投资补偿协议》、收益分配凭证、《退伙方案》、缴税凭证、《审核报告》以及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除已支付原告的投资收益外,两被告现是否负有按企业所得税征税比例再补偿原告相应款项的义务。对此,原告依据的是《投资补偿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则认为该协议无效,且认为其中约定的“税后”并不包括原告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关于《投资补偿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投资补偿协议》签约双方明确为原告和被告网新公司,其中虽有“基金年度平均年化目标分红不低于税后10%”等关于被告临平合伙企业预期收益的内容,但该条并不能视为被告临平合伙企业对原告作出了保底收益的承诺,并且,即便合伙企业对有限合伙人作出保底收益的承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属无效。综观协议的前后内容来看,关于预期收益不低于税后10%的约定目的是为被告网新公司履行投资补偿义务设定条件。因此,《投资补偿协议》的相关约定对被告临平合伙企业并无约束力,原告据此向被告临平合伙企业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在《投资补偿协议》中,被告网新公司作出对于合伙企业年化分红不足税后10%时由其补足的承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对“税后”约定的理解,原告认为应为扣除原告因投资收入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两被告认为应为扣除在合伙企业层面缴纳的税收。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原告每年取得的合伙企业收益分配收入应当纳入原告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按照25%的征收比例申报纳税。原告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缴纳数额与原告企业的整体经营情况相关,并非简单以某项投资收入乘以征缴税率得出,原告提交的纳税凭证、《审核报告》亦显示,其实际缴税数额与其主张无法对应,因此,将“税后”作“扣除原告企业所得税”的理解会造成协议履行缺乏操作性和可预见性。而将“税后”理解为扣除合伙企业的相关税收亦与《合伙协议》、《有限合伙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一致。其次,原告作为投资企业,其应当在每年申报纳税时了解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入的应税情况,但原告从2012年至2016年每年获得收益后均未向两被告提出主张,并且在2016年9月30日进行退伙时亦未提出,并在《退伙方案》中明确了退伙补偿款,说明投资各方对合伙期间进行了最终结算,这意味着即便双方曾约定过税后补偿问题,亦视为原告退伙时已放弃主张。因此,原告现再要求被告网新公司支付亦缺乏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企业不知道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在清算前未提出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企业纳税主体,应当知晓税法关于企业纳税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执行,其自身原因导致未及时纳税并在与两被告结算时未提出,并不属于正当理由。
综上,两被告已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投资收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现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征税比例再对原告作出补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藕花洲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58元,减半收取计9,529元,由原告藕花洲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