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云鹏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22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7101行初967号
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郭颖,女。
委托代理人韩晋,男。
原告范云鹏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鹏,被告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颖、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云鹏诉称,被告作出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下称原杨浦地税局)作出的关于不予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杨浦地税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曾于2018年6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原杨浦地税局未依法退税请求确认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仍认为原杨浦地税局未充分履行沪地税复决[2018]2号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故于2018年8月再次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复议决定确定的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该局支付原告税款利息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形式亦不合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被告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因机构改革,2018年6月15日,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原市地税局正式合并为市税务局,并予以挂牌成立。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区级机构正式挂牌。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到杨浦税务大厅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并作为证据检举相关设计公司,原杨浦地税局因无新证据未再实施检查。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原杨浦地税局申请退税,要求退回该笔税款及滞纳金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5日,原杨浦地税局对范云鹏退税申请作出沪地税杨通[2016]1128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2017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原杨浦地税局申请退税,原杨浦地税局受理后,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沪国税杨一通[2017]88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退税通知),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针对同一事由提出过退税申请,原杨浦地税局已经作出决定,且该决定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此次申请与前次属同一事由且无新的事实,故不同意此次退税申请。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退税通知,责令原杨浦地税局退回原告的税款。复议审查期间,原杨浦地税局将税款、滞纳金及利息总计9,865.75元退还给原告,有鉴于此,原市地税局决定撤销原杨浦地税局作出的不予退税通知。原告仍不服,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认为,针对原告此次申请内容,原市地税局在撤销原杨浦地税局不予退税通知的复议决定中已经进行了全面审查,原告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遂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形式合法。被告认为,原杨浦地税局于2018年4月18日将税款、滞纳金、利息归还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范云鹏至原杨浦地税局税务大厅自行申报缴纳其2012年3月、4月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同年12月16日,税务机关收到范云鹏缴纳的税款后,出具缴款人为范云鹏的税收缴款书两份,并将上述税款入库。2016年11月16日,范云鹏向原杨浦地税局申请退还2015年12月15日申报缴纳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5日,原杨浦地税局对范云鹏退税申请作出沪地税杨通[2016]1128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申请事项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范云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市地税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杨浦地税局所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范云鹏不服,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杨浦地税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指令其退还2015年12月16日收取范云鹏的工薪税款及滞纳金合计9,785.71元,并按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退款之日期间利息;2.撤销原市地税局作出的沪地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范云鹏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7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21日,范云鹏再次向原杨浦地税局申请退税,原杨浦地税局受理后,因2016年申请退税事宜尚在一中院审理过程中,遂中止退税事项审核。一中院终审判决后,原杨浦地税局恢复退税审核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沪国税杨一通[2017]88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即不予退税通知),称范云鹏于2016年11月16日针对同一事由提出过退税申请,原杨浦地税局已经作出决定,且该决定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鉴于范云鹏此次申请与前次属同一事由且无新的事实,故不同意此次退税申请。2018年3月28日,范云鹏向原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杨浦地税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不予退税通知,责令原杨浦地税局退回范云鹏税款。2018年4月18日,原杨浦地税局将税款、滞纳金、利息合计9,865.75元退还给范云鹏。原市地税局认为,原杨浦地税局已将税款、滞纳金、利息退还给范云鹏,遂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杨浦地税局作出的不予退税通知。
2018年6月,范云鹏向原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原杨浦地税局随意退回本金和活期利息,致使相关企业违法行为继续泛滥,请求确认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2018年8月,范云鹏再次向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称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原杨浦地税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不予退税通知,但原杨浦地税局未支付利息,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确认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杨浦税务局支付原告税款利息1500元。市税务局于2018年8月8日收悉后,于同月14日作出告知书称,原杨浦地税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将税款、滞纳金总计9,865.75元(其中含利息)退还给范云鹏,根据法律规定,市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范云鹏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6月15日合并成立市税务局。2018年7月5日,杨浦税务局挂牌成立,原杨浦地税局职能由其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范云鹏提交的被诉告知书、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件处理单、税收收入退还书、退税明细清单复印件、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年3月20日)、沪国税杨一通[2017]889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复议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报告、个人税款退税申请表、申请办理个人退税事宜承诺书、情况说明、一中院行政判决书、流程截屏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起诉条件。对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判断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一是被诉告知书是否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就当事人请求事项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当事人不服继续申诉,行政机关就其申诉答复,答复意见与原先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一致,未改变行政行为内容,即属行政机关对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改变,未增加或者减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2017年12月4日,杨浦地税局就原告报送的误收多缴退抵事项申请作出不同意退税的通知。2018年3月28日,原告就原杨浦地税局前述通知向原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前述不予退税通知,责令原杨浦地税局退回申请人的税款。行政复议期间,原杨浦地税局将该笔税款、滞纳金及利息总计9,865.75元退还至原告;原市地税局遂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沪地税复决[2018]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杨浦地税局已将税款、滞纳金、利息退还至原告,决定撤销原杨浦地税局所作不予退税通知。从以上事实来看,原告已对申请原杨浦地税局退还税款事项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原杨浦地税局在复议期间将该笔税款、滞纳金及利息退还至原告,原市地税局亦据此作出复议决定,若原告对原杨浦地税局的退款行为有异议,应就前述复议决定提出相应行政诉讼。
后原告又于2018年6月向原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随意退回本金和活期利息,致使相关企业违法行为继续泛滥,请求确认原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又于2018年8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原杨浦地税局在原市地税局作出撤销不予退税通知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一直未支付利息,属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请求确认杨浦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杨浦税务局支付原告税款利息1500元,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后,原告继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的多次申请均是围绕要求杨浦区税务部门退还其税款相关行为展开,实质上已构成重复申请。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未增加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重复处理行为。故被诉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是不履行复议决定如何救济。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所得出的结论,一经生效,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应履行。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如何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法律只规定了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渠道。结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来看,这一监督程序的实现,是通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进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最终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法律未赋予行政复议申请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原告就杨浦区税务部门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对原告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云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缴),退还原告范云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胜东
审 判 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戚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