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辉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112行初777号
原告赵辉,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徐凯仪,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颖姿,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丰卫东。
行政负责人许峰,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许姣,女。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
委托代理人夏春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申迎,女。
原告赵辉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青浦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仪、孔颖姿,被告青浦税务局行政负责人许峰及委托代理人许姣、孙巾杰,被告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夏春军、王申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于2018年6月22日对原告作出沪国税青告字(2018)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XXXXXXXXXXXXXX)自开业至今每年缴纳税费的种类、金额及其全部纳税申报资料”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本机关不予以公开。原告对《答复书》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沪税复决〔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青浦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区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作出本案《答复书》的原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的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本案被告青浦税务局承继。
原告诉称: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在上海市青浦区登记的企业。原告为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青浦税务局申请公开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开业至今每年缴纳税费的种类、金额及其全部纳税申报资料。青浦税务局作出《答复书》,以权利人不同意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浦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认为,上述《答复书》和《复议决定书》均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青浦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及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青浦税务局重新答复原告关于公开“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开业至今每年缴纳税费的种类、金额及其全部纳税申报资料”的申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二变更为:责令被告青浦税务局立即公开“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开业至今每年缴纳税费的种类、金额及其全部纳税申报资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系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提出诉争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在网上向被告青浦税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申请中说明所需信息的用途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需要;3、《答复书》及收件信封,证明被告青浦税务局作出了诉争行政行为。
被告青浦税务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浦税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二、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二条;
四、事实和程序证据:1、《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青浦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沪国税青告字(2018)第2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以下简称《意见征询单》),证明被告青浦税务局向权利人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是否同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意见征询;3、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清单,证明被告青浦税务局于2018年6月13日向权利人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寄出《意见征询单》;4、《意见征询单》的回复,证明权利人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浦税务局进行回复: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5、顺丰速运运单,证明权利人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青浦税务局邮寄《意见征询单》的回复;6、《答复书》,证明被告青浦税务局根据权利人的回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答复,对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予以公开;7、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清单,证明被告青浦税务局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寄出《答复书》。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规定,依法履职,程序合法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二、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二条;
四、事实和程序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市税务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市税务局向原告发出的沪税复受〔2018〕12号《受理复议通知书》;3、邮寄《受理复议通知书》的EMS快递详情单(编号:XXXXXXXXXXXXX);4、《受理复议通知书》物流详情的网络截屏,证据2-4证明被告市税务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原告;5、被告市税务局向被告青浦税务局发出的沪税复提答〔2018〕第1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6、邮寄《提出答复通知书》的EMS快递详情单(编号:XXXXXXXXXXXXX);7、《提出答复通知书》物流详情的网络截屏,证据5-7证明被告市税务局书面通知被告青浦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8、被告青浦税务局向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9、被告青浦税务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目录;10、邮寄证据8中答复书的EMS快递详情单(编号:XXXXXXXXXXXXX)及物流详情的网络截屏,证据8-10证明被告青浦税务局按规定向被告市税务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11、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12、邮寄《复议决定书》的EMS快递详情单(编号:XXXXXXXXXXXXX)及快递情况网络截屏;13、被告市税务局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青浦税务局邮寄《复议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XX)一份及物流详情的网络截屏,证据11-13证明被告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寄送《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青浦税务局提供的职权依据认为仅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程序依据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有异议,认为青浦税务局当庭陈述的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据与其作出的《答复书》上列明的不一致,对《答复书》中未提到的法律法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青浦税务局提供的事实和程序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申请表内容不完整,缺少了“所需信息的用途”等内容,原告明确写明了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需要,被告青浦税务局作出《答复书》的时候遗漏这一部分的重要证据,没有对原告特殊的主体身份、获取信息的用途进行审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并且,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较多,其中,“全部纳税申报资料”中是否含有确实涉及商业秘密的、不适宜向原告公开的内容,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审查确定,而企业“缴纳税费的种类、金额”,原告认为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青浦税务局没有对此进行区分处理,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证据2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存在对被征询人的误导,且该征询单要求被征询人以勾选的方式进行回复,其所列的勾选内容仅有同意、不同意两个选项,缺乏“同意提供部分信息”等实际工作中经常会使用的处理方式,剥夺了原告申请本次公开事项的合法权利;对证据3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4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由于被告青浦税务局出具的征询单本身就存在误导被征询人以及剥夺被征询人选择其他方式的权利,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回复存在被误导、被限制权利的可能性,该回复不能认定为被征询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被告青浦税务局作出《答复书》的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身没有显示寄件人以及寄件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答复书》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其以原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和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的名义共同作出,但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为唯一法律依据,如果被告青浦税务局认为原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是直属领导的行政机关,则不应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如果认为原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和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均受当地政府领导,则其在《答复书》中载明复议机关时不能仅将市税务局写在上面,而应同时将本级政府机关列为受理行政复议的机关之一;对证据7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税务局提供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中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税务局提供的事实和程序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及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青浦税务局提交给市税务局的答复书只附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法律依据不足,并且是错误的;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青浦税务局向被告市税务局答复时,仅提交了当时作出答复的证据目录,而没有证据材料,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市税务局应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视为被告青浦税务局作出诉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快递单未显示所寄物品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证据11-13无异议。
被告青浦税务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据查询到信息,本案原告在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为8%,原告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直接向公司提出申请,而是直接向被告青浦税务局提出申请,被告青浦税务局无法确定公开信息是否会侵害该公司的利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青浦税务局在作出答复之前,注意到了原告是公司股东,是要行使知情权,所以才向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征询意见,也不存在剥夺原告知情权的情况,原告可以向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其所需的信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两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辉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青浦税务局申请获取“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XXXXXXXXXXXXXX)自开业至今每年缴纳税费的种类、金额及其全部纳税申报资料”。经审查,被告青浦税务局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本机关不予以公开。该《答复书》同时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答复书》,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青浦税务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青浦税务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被告青浦税务局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被告青浦税务局审查发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向相关权利人征询意见不同意公开,故答复原告不予以公开,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青浦税务局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税务局依法具有作出涉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坚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欣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