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梅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8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0112行初427号
原告张小梅,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马一峰(系原告丈夫),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丰卫东。
行政负责人许峰,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朱一青,女。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梅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梅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詹妮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结束,双方的账目也已结清。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沪税证XXXXXXXX)(以下简称《完税凭证》)中税款所属时间是2017年12月,该时间与事实不符,应为2004至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应为人民币13.43万元,而非15.43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更正《完税证明》中的计税时间段及申报收入额的具体内容。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辩称: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被复议机关以超出法定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复议申请,原告无权对被告作出的原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出具的《完税凭证》内容合法、程序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出具的《完税证明》中的计税时间段及申报收入额予以更正,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规定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事项,也即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被告于2018年1月8日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现诉至本院,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小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
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欣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