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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鹏程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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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鹏程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0115行初105号

原告陆鹏程,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陆鹏程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行政奖励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鹏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鹏程负担。

审 判 长  乔亚敏

人民陪审员  颜世平

人民陪审员  朱长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晓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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