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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8680号邱水娥、税春丽等与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殷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邱水娥、税春丽等与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殷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0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8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水娥,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税春丽,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子俊,男,200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税春丽(系丁子俊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梓妍,女,201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税春丽(系丁梓妍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徐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正乔,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震毅,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殷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芸,公司员工。

上诉人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因与被上诉人于正乔、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上海殷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行物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七项,改判于正乔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9,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712.67元,燃气公司、殷行物业对于正乔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要求增判二审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关于燃气公司与殷行物业的民事责任,燃气公司在已经检查到涉案房屋燃气灶所使用的橡胶管存在老化的情况下,放任于正乔继续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管道,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而殷行物业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方,明知于正乔将房屋作为小旅馆经营却疏于监督管理,导致涉案房屋在使用中的安全隐患倍增,殷行物业同样存在过错。对于正乔所负的赔偿责任,燃气公司、殷行物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首先,死者户籍所在的行政区划于2015年11月起被列入“一元化”户口登记范围,自2015年11月起,死者户籍所属行政区划内无论实际居住地是否在农村,均不再认定农业户籍,故丁建华死亡时已属于城镇户籍。其次,死者户籍所在地的小圩村韩丰祠后丁家组,早年间已经进行了土地征收,丁建华也参加了当地养老保险,支付保费,故丁建华早已丧失土地,不再是农民身份。再次,丁建华自2014年1月起与妻子租借抚州市临川区文昌大道686号店面经营电动四轮车生意,登记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一直居住于店中。因此,丁建华在事发前多年其收入来源于生意经营,无论其户籍身份是否为城镇,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审法院仅依据用于证明上诉人属于贫困家庭的证明材料系由村委会出具即认定死者死亡时仍属于农村户籍,并因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事实认定错误。

于正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燃气公司辩称,燃气公司按照规定履行了两年一次的安检义务,并就检查所发现的安全问题向住户发放了《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故不应对本起事件承担任何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殷行物业辩称,物业公司不是处理群租问题的执法主体,在2015年也没有发现涉案房屋有群租的情况,对于丁建华的死亡,物业公司没有管理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正乔、燃气公司、殷行物业共同赔偿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丁子俊166,257元、丁梓妍240,149元、邱水娥246,306.67元)、家属交通费9,000元、家属住宿费6,000元、家属误工费8,3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丁建华(出生于1980年6月19日),因其父丁欢荣患病需至上海就诊,遂陪同丁欢荣于2015年11月底租住于本市房屋(以下简称“政立路房屋”)。2015年12月22日,两人之亲属刘振明因电话无法联系,与房东于正乔一同上门将里面用插销上锁的北间卧室房门撞开,发现父子两人死亡,随即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现场进行勘查,政立路房屋是专门租赁给在长海医院就诊的患者及其家属的,北间卧室和厨房之间有一条过道,过道南侧是厨房和卫生间,厨房南侧是南间卧室,南间卧室被木板隔开。中心现场是在北间卧室内,总门为木门,朝南开,开向朝内,门锁被破坏(刘振明撞开),门体木板破裂(刘振明撞开),门后插销呈锁闭状,锁耳被破坏(刘振明撞开),房间北窗完好,房间靠西墙由北向南是一张电视柜和一张茶几,茶几内有药物和丁欢荣病历;靠北墙是一张单人床,死者丁欢荣头东脚西仰卧,身上盖着被子;靠南墙是一张单人床,死者丁建华头东脚西仰卧,身上盖着被子。北间卧室南侧是过道,过道东南角上方有两个排风烟道管,一个连接405室卫生间排风,另一个连接405室厨房热水器。过道南侧是405室厨房,厨房北窗完好呈开启状,厨房内有一个热水器,排风烟道管连接在过道内,卫生间北窗完好呈关闭状,顶部排风机的排风烟道管连接在过道内。法医初步尸检,两名死者尸表初步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特征,采集心血送检后,经检验,两人的心血中均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其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分别为58.7%和63.2%。

丁欢荣与邱水娥系夫妻,生育一子丁建华、一女丁红霞。丁建华与妻子税春丽生育一子丁子俊、一女丁梓妍。

一审审理中,经燃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政立路房屋事故现场模拟检测,检测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9:30-11:00,在两名死者被发现位置设置检测取样点1、2,分别检测打开厨房间热水阀使燃气热水器处于最大热负荷状态下工作,在热水器排烟管道出口处检测烟气中的一氧化碳浓度和氧气浓度,以及自此开始计时,检测两个取样点的空气中一氧化碳浓度和氧气浓度随时间变化的情况。检测一热水器烟道出口烟气中CO(%)0.9123,O2(%)7.72,检测二所有门窗全部处于关闭状态,在时间(min)5时,取样点1的CO(%)0.0021,O2(%)20.8,在时间(min)6时,取样点2的CO(%)0.0016,O2(%)20.8……在时间(min)60时,取样点1的CO(%)0.0367,O2(%)20.7,在时间(min)61时,取样点2的CO(%)0.0395,O2(%)20.7。鉴定人出庭解释检测时间是参照上海对热水器的地方标准DB31300-2009中有定时设置,使用时间不超过1小时,超过就要求热水器自动熄火。解释测试时热水器处于最大热负荷状态,是参照关于热水器等器具烟气中的CO的测量标准GB6932的规定,在处于最大热负荷状态时进行测量。关于器具改装,于正乔回答热水器购买于2000年,原来是使用煤气,现在改为天然气。检测人员答复针对改装的热水器上海地方标准DB31/352-2006,经过改装的家用燃气热水器烟气中CO浓度不大于0.28%,该数据对应检测一的数据,检测一中的一氧化碳含量超标,检测二因为没有标准,所以无法回答。针对检测结果,邱水娥方、燃气公司无异议,于正乔对真实性无异议,强调北卧室的门被当时破门而入时损坏了,即检测现场非封闭状态;且检测整个过程长达一个小时,有违正常淋浴时间;检测时热水器处于最大负荷状态,而正常洗澡不会调到最热的水。故认为结论并没有对死者的死亡后果作出关联性的陈述。殷行物业对检测真实性无异议,也认为无死亡关联性的结论陈述。

燃气公司提供2015年6月26日《民用户燃气设备安检工作单》及《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显示建议整改内容用气管道为暗管,燃气表安装处为吊厨密封,燃气灶前连接为使用橡胶管,老化。

邱水娥方提供户口簿户别处盖章显示为居民家庭户,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长岭派出所《证明》,证明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在2015年11月中旬对钟岭街办行政区划(小圩村委会韩丰祠后丁家组属本辖区)范围内所有居民人口和家庭住户进行“一元化”户口登记。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社会事业局、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钟岭街道办事处、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钟岭街道办事处小圩村民委员会出具《家庭贫困证明》,证明邱水娥系失地农民,平日靠丁欢荣捡废品为生;税春丽系失地农民,全家依靠丁建华在外打工维持生活;丁红霞系家庭主妇,靠配偶刘振明工资维持家庭生活。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邱水娥方主张家属交通费按三人5次往返每次600元计算。家属住宿费按三人住10天每天200元计算。家属误工费按三人计算30天,每月2,02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邱水娥方主张侵权赔偿,应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予以证明。死者父子租住于于正乔所有的政立路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相关公安记录、居民死亡确认书等为证,予以确认。为查明燃气泄漏原因及事发处燃气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法院委托上海市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政立路房屋事故现场模拟检测,及于正乔自认热水器购买于2000年,可知该房屋内燃气热水器确存在使用安全瑕疵,而现无证据证明政立路房屋内有足以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其他设施设备,且于正乔亦无证据证明死者对于错误使用设施设备具有过错,故于正乔作为出租方,应对死者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燃气公司负有提供安全的燃气,并对用户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义务。现燃气公司已于2015年6月对政立路房屋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设备进行了安全检查,并发出《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履行了燃气企业应尽的义务。殷行物业作为政立路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单位,其本质是提供物业服务而非行政管理单位,主要包括的是常规性的公共服务和委托的特约服务、经营性服务,现邱水娥方关于殷行物业未尽到检查、监督、发现、制止于正乔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之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丁建华为外省人士,虽在其去世前不久因行政需要进行了户口登记,但相关证明仍为村委会出具,故相关项目赔偿金额仍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被扶养人具体情况,确定金额为236,896元,叠加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邱水娥方系外省人士,奔丧及处理事故往返两地确会发生交通和住宿开支,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500元、住宿费为3,000元。关于家属奔丧误工费,根据邱水娥方提供的证明,死者直系亲属均为失地农民,无收入来源,故此项诉请难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丁建华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邱水娥方主张50,000元,可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参考律师行业的收费规定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50,000元。

据此,判决:一、于正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丧葬费35,634元;二、于正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死亡赔偿金700,996元;三、于正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交通费4,500元;四、于正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住宿费3,000元;五、于正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于正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七、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邱水娥方就本案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提供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1、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长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小圩村韩丰祠后丁家组自2011年11月起被列入“一元化”户口登记范围,被列入“一元化”户籍登记行政区划范围的家庭户,无论其实际居住地是否在农村,均不再认定为农业户籍。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洋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丁建华夫妻自2014年1月起租用临川区文昌大道686号店面经营电动四轮车生意,夫妇两人同时居住于店中。至2016年1月起,该店面不再续租。3、丁建华社会保险缴费证及缴费收据,证明丁建华作为被征地农民自2011年8月起参加当地养老保险。于正乔、燃气公司、殷行物业经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水娥方主张燃气公司与物业公司对丁建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具有监督、管理上的过错,但燃气公司、物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职责范围内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与丁建华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邱水娥方要求燃气公司、物业公司对于正乔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侵权人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依据邱水娥方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丁建华作为被征地农民在2011年8月起参加当地养老保险并连续缴费,且自2014年1月起租用文昌大道686号店面经营电动四轮车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地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邱水娥方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邱水娥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予以调整。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059,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874.63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共计1,601,114.63元。邱水娥方要求侵权人赔偿二审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改判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6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正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01,114.63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8.50元,由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共同负担人民币1,126.73元,于正乔负担人民币15,511.77元。一审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于正乔负担。一审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8.61元,由上诉人邱水娥、税春丽、丁子俊、丁梓妍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乾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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