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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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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沪0115行初1006号

原告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

委托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蕾。

委托代理人唐继英,女。

委托代理人曾华丽,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庞为。

委托代理人郭昊,男。

委托代理人周洲,女。

原告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沪国税浦稽处[2016]10002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补扣补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等。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沪国税浦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由上海市司法局于2009年2月27日批准成立,为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系杨卫东。2016年4月15日,该所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起诉状、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笔录、谈话笔录、执业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为证,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已被上海市司法局批准注销,原告对本案已无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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