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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荣婷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税务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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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荣婷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税务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沪行申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荣婷,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友清。

徐荣婷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地税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6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荣婷申请再审称,徐荣婷向杨浦地税局举报上海培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成公司)等有关公司存在逃避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但杨浦地税局未认真查处,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杨浦地税局收到徐荣婷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事项后,到培成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杨浦地税局经查未发现培成公司存在徐荣婷所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并及时对徐荣婷作出答复;对于不属于杨浦地税局管辖部分,杨浦地税局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查处,并无不当。徐荣婷认为杨浦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徐荣婷的诉讼请求正确,徐荣婷申请再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荣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荣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吴俊海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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