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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61号范云鹏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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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云鹏诉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行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鹏,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北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彭大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健,区长。

委托代理人夏宏基,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云鹏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行初4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云鹏,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松江税务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彭大伟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张忠良、吴冬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宏基、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松江税务稽查局举报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范云鹏检举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上海XX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研究院)涉嫌侵贪投诉人工薪税款,违背国家财税政策逃漏税款的信件。松江税务稽查局经查XX研究院属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税务局)管辖,范云鹏2015年3月已向杨浦区税务局投诉;违背国家财税政策逃漏税款没有证据材料。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松江税务稽查局对XX公司侵贪投诉人工薪税款方面受理登记,依法实施税务检查,检查结果为:1、XX公司与范云鹏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XX公司未产生支付范云鹏工资的记录;3、未发现XX公司通过叶某支付现金的事实,亦未发现有叫叶某的员工。2015年11月24日,松江税务稽查局出具《涉税检举书面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书面向范云鹏反馈了检查结论,认为范云鹏检举的情况不属实。

范云鹏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江区政府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了沪松府复决字(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范云鹏的行政复议申请。范云鹏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答复并确认松江税务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指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范云鹏;2、判决撤销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松江税务稽查局具有对涉税举报的受理、检查、处理、答复的执法主体资格。该局对XX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进行了检查,后出具答复,向范云鹏反馈了检查结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范云鹏在本案中纠缠于松江税务稽查局应该确认其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上两级法院判决均未确认范云鹏所称两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因此,范云鹏的诉请缺乏依据。松江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范云鹏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范云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范云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范云鹏上诉称,上诉人投诉企业没有代缴所得税,投诉的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上诉人作为当事人收到了投诉中的工薪款项,被上诉人松江税务稽查局只收了企业提交的几份判决书,没有对上诉人的举报情况到现场进行调查,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和建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税务稽查局辩称,被上诉人具有对涉税举报的受理、检查、处理、答复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依法对涉税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在原审中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税问题开展了调查,稽查中的调查情况并不便于向投诉人反馈。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向上诉人作出了被诉答复。上诉人的意见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本案的复议申请。经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松江税务稽查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松江税务稽查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投诉举报XX公司、XX研究院涉嫌侵贪投诉人工薪税款,违背国家财税政策逃漏税款,请求被上诉人松江税务稽查局指令被投诉人缴纳投诉人的工薪税款、侦查追缴被举报人偷漏的税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定时间内将查明的事实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被上诉人松江税务稽查局经查,XX研究院属杨浦区税务局管辖,上诉人已向该局投诉。被上诉人松江税务稽查局依法对XX公司被投诉的情况进行受理登记,根据该局向原审提交的税务检查通知书以及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松江税务稽查局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诉人所投诉的内容展开调查,并根据调查的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进行反馈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松江税务稽查局未尽调查职责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答复并确认被上诉人松江税务稽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指令其履职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不服被诉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受理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范云鹏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云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宁 博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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