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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益丰诉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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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益丰诉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0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行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益丰,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北石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楼忠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过剑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晋,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阮益丰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益丰、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普陀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峰、朱虹、被上诉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锋、韩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4月28日,阮益丰向普陀区国税局申请获取“作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9号)的收费发票”,普陀区国税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6年5月9日和5月17日向阮益丰发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2号,第3号),该局先后于同年5月11日和5月23日收到阮益丰提供的补正内容后,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检索查找,仍无法对阮益丰所要求获取的指定发票进行定位,遂于同年5月26日作出沪国税普告字(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阮益丰“经查询,根据您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描述,无法准确定位具体发票,故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阮益丰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并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受理复议通知书,于同年8月5日收到普陀区国税局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于同年9月18日作出沪国税复决(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阮益丰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普陀区国税局作出《答复书》和市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普陀区国税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该局收到阮益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进行补正,阮益丰补正申请后,普陀区国税局根据其补正内容按规定履行了查询义务,未准确定位到具体发票,遂作出《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国税局在收到阮益丰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后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阮益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阮益丰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阮益丰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举报信可以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本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质,故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发票实际不存在,该中心涉嫌偷逃国家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普陀区国税局应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而不是无法提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区国税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举报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局作出的《答复书》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辩称,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区国税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普陀区国税局收到上诉人阮益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两次向上诉人发送补正告知,经上诉人补正后,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检索查找,仍无法准确定位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具体发票,遂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举报信,并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质为由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阮益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阮益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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