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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行审396号厦门市同安区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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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5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212行审396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6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000B369531887。

法定代表人张茂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明寅,厦门市同安区地方税务局规费科副科长。

被执行人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982497。

法定代表人陈晓黎。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同安地税局)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同安地税局因被执行人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款,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厦地税社保费限缴(2017)0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52058.33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同安地税局作出上述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后,于2017年2月2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厦地税社保费催告(2017)0002号同安区地方税务局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同安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52058.33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安地税局作出的厦地税社保费限缴(2017)0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复议,又不履行,该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厦地税社保费限缴(2017)0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交社会保险费352058.33元。

三、被执行人厦门市宝来家居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洪秀娟

审 判 员 林云集

审 判 员 黄剑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叶婉瑜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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