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04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2行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俊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阿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宏清,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边凤莲,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涛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市国税稽查局)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21日,张涛向市国税稽查局投诉检举福建省邮政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发票上加盖已经失效的发票专用章以及“开户行及账号”栏目未填写等发票违法行为,要求将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数量、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向其答复,并对其进行奖励。市国税稽查局收到上述检举材料当日以福建省邮政公司厦门分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系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下称市国税直属分局)为由转给该局查处办理。2014年11月26日,张涛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国税稽查局未向其答复及行政奖励10万元违法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5年1月21日,市国税局作出厦国税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张涛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涛不服,遂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市国税稽查局未对其作出举报答复的行为违法,要求其作出相应行政奖励,并赔偿损失2000元。经过一、二审诉讼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市国税稽查局未对张涛的举报事项进行答复行为违法,责令市国税稽查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对张涛行政奖励请求进行处理,并驳回张涛关于行政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下称市国税直属分局)于2016年1月18日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文书,作出厦国税直罚处[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邮政厦门分公司重新查处。市国税稽查局收到市国税直属分局的查处情况反馈后,于2016年1月26日制作2016007号检举事项查办结果答复函,将处罚结果以及奖励情况告知张涛。
原审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张涛到举报中心提交5份税收违法事项检举告知书,检举事项分别涉及世贸沃尔玛店为他人开具发票、“开户行及账号、地址、电话”栏次未填开;SM沃尔玛店让他人为自己开票;泰斯科公司“开户行及账号,地址、电话栏次”未填开;新华都公司“开户行及账号、地址、电话”栏次未填开等发票违法行为。同日,举报中心向张涛相应出具了5份检举事项受理回执单,告知张涛其检举事项受理事宜。
2015年10月9日,市国税稽查局经过负责人批准,就案涉检举事项发出厦国税稽举交[2015]0736-0740号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将案涉检举材料交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下称思明国税局)和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下称湖里国税局)办理。2016年1月9日及21日,市国税稽查局先后收到思明国税局及湖里国税局等转办机关反馈来的查处结果,随即分别制作编号2016001、2016002、2016003、2016004、2016005等检举事项查办结果答复函及相应领奖通知书,并送达张涛。
原审还查明,2016年3月2日,张涛向市国税局提出〔2016〕闽(鹭)厦国税稽行复申字第030202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市国税稽查局履行对相关检举事项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市国税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决定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3月8日向市国税稽查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3月18日,市国税稽查局向市国税局提交厦国税稽复答〔2016〕2号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答辩材料。2016年5月3日,市国税局就张涛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厦国税复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日,市国税局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往张涛处。2016年5月4日,张涛签收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张涛仍不服,于2016年5月1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市国税局作出厦国税复驳回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所明示的决定理由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理违法,并判令于法定期限内针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同时向市国税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由上级行政机关履行“责令复议机关恢复审理”等法定职责;2.确定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责令相关行政机关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判决主文之日起3日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张涛向法院申请撤销关于行政赔偿部分的起诉,原审法院以(2016)闽0203行初109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张涛撤回关于行政赔偿部分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张涛当庭仍坚持仅将市国税局列为被告,相关诉求亦针对案涉复议决定。虽然罗列多项诉讼请求,但实质就是质疑案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从及时妥善解决行政争议角度及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原则的考虑,就市国税稽查局对张涛相关检举事项的处理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市国税局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关于市国税稽查局在收到张涛相关检举事项后是否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问题。
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下称《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税稽查局作为本市国税稽查部门,依法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其中主要职责包括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等。该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据此,市国税稽查局下设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在收到张涛的实名检举材料后进行初步审查,随后予以受理,并就张涛多项检举事项分别出具书面回执,送达张涛,符合《检举管理办法》上述规定。
根据《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过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本案市国税稽查局受理后,认定检举事项系关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等行为,同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联复印件,并以此为由判断上述检举涉及企业一般的发票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线索,属于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遂按属地管辖原则交由相关被检举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市国税稽查局上述做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决定。思明国税局、湖里国税局依法有权对辖区内企业的涉嫌发票行为进行查处。市国税稽查局收到检举材料后,按照《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所确定的属地管辖原则,将相关发票违法案件交由各被检举人的主管税务局进行查处,未违反前述规定,从行政管理的便利和效率方面亦具有合理性。事实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厦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也表达了上述观点。
《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市国税稽查局在收到交办部门反馈的查办结果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张涛进行告知,符合前述规定。
由此可得,市国税稽查局在收到张涛检举材料后,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检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张涛认为接受市国税稽查局转办的思明国税局、湖里国税局等不具有稽查案件职能,应由市国税稽查局自行依法查处,不予支持。市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市国税稽查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市国税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市国税局于2016年3月2日收到张涛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随后在3月8日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通知市国税稽查局答复。收到市国税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材料后,市国税局及时进行审查,作出驳回张涛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案涉法律文书以邮寄方式向张涛送达。上述过程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如前所述,市国税局经过审查,认定市国税稽查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适用上述规定驳回张涛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市国税稽查局在收到张涛检举材料后,已经履行了受理、转办以及答复职责,市国税局针对张涛复议申请,也依法进行审查,驳回张涛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违法使用人民陪审员;2.原审将上诉人诉求分案处理,违反最高院关于“诉的合并”精神,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参加复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违法;4.上诉人检举事项依法应由税务稽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市国税稽查局移交思明国税局、湖里国税局及市国税直属分局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答辩称,一、市国税稽查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市国税局作出的案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检举材料,案涉检举事项属于企业一般发票违法行为,不属于市国税稽查局的查处范围。市国税稽查局依照《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检举事项交被检举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思明国税局、湖里国税局和市国税直属分局办理,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税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检举事项仅涉及违法开具、使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稽查局的查处范围。思明国税局、湖里国税局和市国税直属分局是适格的查处主体,其对案涉检举事项进行查处合法,并未超越职权。二、市国税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6年3月2日,上诉人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国税局决定受理该申请并于2016年3月8日向市国税稽查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5月3日,市国税局作出案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日寄往上诉人处,上诉人于次日签收。复议决定书经行政机关内部严格流程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用印后作出,加盖市国税局公章,行政机关该内部审批流程并非需要在行政诉讼中予以公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同意市国税局的答辩意见,称市国税稽查局将案涉检举事项交给思明国税局、湖里国税局及市国税直属分局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检举事项涉及发票开具、使用的一般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思明国税局、湖里国税局及市国税直属分局越权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国税稽查局下设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在接到案涉检举事项后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检举涉及企业的一般发票违法行为,遂将检举事项移送被检举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符合《检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思明国税局、湖里国税局及市国税直属分局作为依法设立的税务机构,依法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主管的企业涉嫌发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市国税稽查局在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后,业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市国税稽查局应自行查处其检举事项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表明,市国税局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在7日内向市国税稽查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市国税稽查局在10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国税稽查局在10日内向市国税局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市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及市国税稽查局,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的行政复议人员参加”的规定,均系对行政复议机关内部工作程序的规定,市国税局未向法院举示其内部工作程序的相关材料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市国税局复议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本案采用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与法不悖。但为了更好的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合议庭的组成方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有条件、适当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各方的意见。
上诉人于本案起诉时系针对市国税局作出的案涉厦国税复决字〔20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厦国税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起诉,经原审法院释明,将两个被诉行政行为分别予以立案审查。上诉人主张的“诉的客体合并”问题已经不存在,也不存在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纪荣典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美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