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2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曙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涛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4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张涛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无效。原审法院向张涛释明,其诉讼请求系针对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四个行政行为,应分别起诉,本案中张涛需明确其诉讼请求,但张涛坚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涛的诉讼请求系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经该院释明后,张涛仍拒绝明确其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涛的起诉。
宣判后,张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1、起诉对象为多个行政行为的,审判机关应当根据起诉人所诉各项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逐一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分别作出审理和裁判。退一步讲,如必须拆案的,法院也可自行拆案。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所称“应分别起诉”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据以裁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和指导文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0]61号)文件发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上述观点有最高人民法院的(2015)行终字第1号、(2016)最高法行申第2301号、(2017)最高法行再第31号裁定等为据;2、审判机关应当审查同一行政机关针对同一当事人作出的类型相同、内容不同的行政行为,而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外设定或变相设定其他起诉条件,从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9]54号)文件发布的《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中关于“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的要求。
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1、张涛未在原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存在同一案件中起诉多个行政行为的情形;2、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张涛明确诉讼请求,但张涛仍坚持同案起诉,张涛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有权裁定驳回张涛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张涛的原审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厦国税信告[2017]9、10、11、12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无效;审判机关不认为无效的,撤销并要求重做;不予撤销的,要求确认违法。因该诉求的指向性过于笼统,涵盖了多个行政行为范畴,违反行政诉讼“一案一行为”的原则,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张涛明确表示拒绝更改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宋希凡
审 判 员 王义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陈 靓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