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2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曙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阿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宏清,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鹭杰,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杰,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涛因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152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0日,张涛通过网络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厦门市国税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信息名称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征管稽查级别,在内容一栏载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说明获取方式为电子邮件或者纸质,可以通过自行领取或者快递寄送。同日,厦门市国税局受理张涛上述申请。
2015年2月11日,厦门市国税局将案涉信息公开申请按流程转给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下称思明国税局)具体办理。同日,思明国税局收到转办单及相关材料后,立即指定经办部门。
2015年2月27日,厦门市国税局向张涛作出厦国税信告〔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告知已受理相关申请,并按照《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厦国税函〔2008〕162号)附件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指定思明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代为答复。
2015年3月3日,思明国税局向张涛作出厦国税思告(201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对张涛所申请公开事项予以答复。
张涛不服厦门市国税局作出的厦国税信告〔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下称国税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日,国税总局向张涛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张涛补充相关材料。2015年4月10日,张涛向国税总局书面回函,予以回复。2015年4月23日,国税总局书面通知厦门市国税局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5月7日,厦门市国税局向国税总局提交了厦国税复答字(2015)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随附相关证据及依据。
2015年6月5日,国税总局在审查相关材料之后,作出税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门市国税局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张涛送达。张涛仍不服,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厦国税信告〔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厦国税思告(201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厦门市国税局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国税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确认厦国税函〔2008〕162号文件及其附件3第十六条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张涛申请公开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征管稽查级别,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张涛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涛的起诉。
上诉人张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判,改判指定第一审同级审判机关审理或者提审;不予提审的,确认原裁定违法。理由:1.原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违法使用人民陪审员;2.原审裁判遗漏对“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现有的政府信息,无需行政机关加工、制作或者汇总,亦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咨询”性质申请;4.思明国税局作出的厦国税思告(201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应视为厦门市国税局委托行为,法律后果由厦门市国税局承担,因此上诉人撤回对案涉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并非既有的政府信息,需要行政机关进行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后才能获得,属于咨询性质申请,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不会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厦门市国税局述称,上诉人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了解的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征管稽查级别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不会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原审第三人思明国税局的参诉意见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张涛通过网络向厦门市国税局提交《依申请公开》表,所需信息名称一栏填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征管稽查级别”,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填写:“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税收征管理机构的准确名称、住所地及其机构代码;2.具备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非重大)发票违法行为稽查权的(最低级别)税务机关准确名称、住所地及其机构代码;3.提供前述2个项目的相应规范性文件或者非规范性文件或者详细告知可行性查询途径和流程。……”申请信息用途一栏填写“依法确定具备两家民事企业税收违法稽查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实际是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税收违法行为征管稽查事项的咨询,行政机关需要针对上诉人申请内容进行分析甄别后,对有关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处理后才能答复,此类申请已经超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和目的,行政机关对咨询性质申请答复或不答复行为,均不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对本案采用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与法不悖。但为了更好的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合议庭的组成方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有条件、适当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各方的意见。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经复议维持的厦门市国税局作出的案涉答复行为,应将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于原审的起诉,并未遗漏“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王义清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 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