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全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10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2行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全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福明路**。
法定代表人王少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集章,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系厦门市全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达强,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系厦门市全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税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连发,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吴家红,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鹭滨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曙东,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黄小平,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张阿蓉,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全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彩钢公司)因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决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新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集章、陈达强,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吴家红,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黄小平及委托代理人张阿蓉、吴永安(同时作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全新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少辉,副总经理为康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为王某某,2011年1月至7月出纳人员为陈某甲,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出纳人员为康某某,2015年5月至今出纳人员为陈某乙。
2016年2月19日,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向全新彩钢公司送达厦国税稽检通〔2016〕01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在1997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其予以配合。同日,原市国税稽查局还向全新彩钢公司送达厦国税稽调〔2016〕0109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提供该公司1997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2016年5月至8月,原市国税稽查局对王少辉、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其中,康某某、陈某乙在笔录中确认,虽然一览表名为“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但实际记录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销售收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辉在笔录中也确认,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实际的生产和销售都是以全新彩钢公司和全新机械公司在运作。
2016年6月22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全新彩钢公司送达厦国税稽税通〔2016〕0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其涉嫌逃避税收事项为由,要求其提供2011年至2014年的全部采购、销售合同及送、收货单;2011年至2015年出纳现金日记账及收、付款内部凭证。
2016年6月23日至7月22日,原市国税稽查局调取了陈某乙、康某某、陈某甲、康某某、王少辉、陈某丙等人及全新彩钢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
2016年8月3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全新彩钢公司送达厦国税稽税通〔2016〕01080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全新彩钢公司可就原市国税稽查局认定的该司2015年的353份销售合同,主张存在未履行、更改合同及退货等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资料。
2016年9月20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全新彩钢公司送达《稽查反馈表》,就该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税收检查问题进行反馈,并告知其若有异议应于3日内向原市国税稽查局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该反馈表主要内容如下:1.查获的“费用一览表”反映,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少交增值税4015556.61元;2015年4月、7月期间,少交增值税1117325.57元。2.查获的现金日记账体现,2015年8月1日至17日,少交增值税256738.94元。3.查获的2015年3月、5月、6月内部对账单显示,少交增值税1435650.29元。4.公司私设个人卡收取货款,少交增值税计134355.21元。5.销售下脚料收入账外列“营业外收入”金额853809.4元(不含税且已扣除对公商业银行入账部分),应作为销售收入补交增值税145147.6元。全新彩钢公司针对该反馈表,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费用一览表”系电子数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二是第2至5项所列数据主要体现2015年度纳税情况,虽经公司职员与税务局经办人核对,所列数据与真实数据大部分吻合,但希望允许公司职员到现场做最后确认。
2017年5月5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厦国税稽处〔2017〕33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全新彩钢公司在销售彩钢设备及彩板货物等应税商品时,采取设置两套账、利用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等手段,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共计41012017.71元(不含税,下同),少缴增值税税款计6972043.01元。具体明细如下:(一)“费用一览表”(电子证据)记录该司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23620921.24元,少缴增值税款4015556.61元;(二)“费用一览表”(纸质证据)记录了该司2015年4月、7月期间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6572503.35元,少缴增值税款1117325.57元;(三)“现金日记账”记录该司2015年8月1日至17日期间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1510229.06元,少缴增值税款256738.94元;(四)“内部对账单”记录该司2015年3月、5月、6月期间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8445001.71元,少缴增值税款1435650.29元;(五)“个人卡银行记录”记录了该司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790324.76元,少缴增值税款134355.21元;(六)“营业外收入表”记录该司少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73037.59元,少缴增值税款12416.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追缴全新彩钢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少缴纳的增值税税款6972043.01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全新彩钢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收该处理决定书。
2017年7月5日,全新彩钢公司向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税收处理决定。同年7月12日,原市国税局经审查后,向全新彩钢公司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该司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全新彩钢公司向原市国税局提交补正材料后,原市国税局于2017年7月21日分别向全新彩钢公司、原市国税稽查局发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7月31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原市国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9月6日,由于案情复杂,原市国税局决定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9月30日,原市国税局向全新彩钢公司及原市国税稽查局送达《调查通知书》,通知于2017年10月9日组织双方就复议事项进行调查。同日,全新彩钢公司确认原市国税局向其提供了“费用一览表(2012年至2014年2月)”,供其核对数据。
2017年10月11日,原市国税局作出厦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原审另查明,2017年5月5日,原市国税稽查局还作出厦国税稽罚处〔2017〕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全新彩钢公司在销售彩钢设备及彩板货物等应税商品时,采取设置两套账、利用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等手段,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少缴增值税税款3584713.32元。具体明细如下:(一)“费用一览表”(电子证据)记录该司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34笔销售收入少缴增值税款730979.41元;(二)“费用一览表”(纸质证据)记录了该司2015年4月、7月期间少缴增值税款项1117325.57元;(三)“现金日记账”记录该司2015年8月1日至17日期间少缴增值税款256738.94元;(四)“内部对账单”记录该司2015年3月、5月、6月期间少缴增值税款1435650.29元;(五)“个人卡银行记录”记录该司少缴增值税款31602.56元;(六)“营业外收入表”记录该司少缴增值税款12416.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2012年2号)规定,决定对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3584713.32元处0.5倍罚款共1792356.66元。全新彩钢公司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还查明,根据中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原市国税局和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原市国税稽查局和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市国税局和原市税务稽查局的工作职责分别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市国税稽查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有权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市国税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是原市国税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系其法定职责。
一、关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
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税款计6972043.01元。具体如下:1.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少缴增值税款4015556.61元;2.2015年4月、7月期间,少缴增值税款1117325.57元;3.2015年8月1日至17日期间,少缴增值税款256738.94元;4.2015年3月、5月、6月期间,少缴增值税款1435650.29元;5.“个人卡银行记录”记录了该司少缴增值税款134355.21元;6.“营业外收入表”记录该司少缴增值税款12416.39元。
(一)关于第1项少缴增值税款金额。全新彩钢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的第1项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认定主要依据的是电子证据“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2月逐月费用一览表”,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取证合法性问题。该证据来自于全新彩钢公司副总经理康某某的电脑,其来源及取得过程全新彩钢公司已书面确认,所转化成的纸质证据也经全新彩钢公司确认无误,故电子证据取得方式及后续所转化的纸质证据合法有效。第二,关于一览表的关联性问题。全新彩钢公司出纳人员康某某、陈某乙在笔录中确认,虽然一览表名为“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但实际记录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销售收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辉在笔录中也确认,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实际的生产和销售都是以全新彩钢公司和全新机械公司在运作。第三,关于该表记载数据的真实性问题。经核对,从全新彩钢公司查获的书证2012年-2014年2月“材料、外协款应付账款明细一览表”、2013年8月-2014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及承包金表”与该表的数据一致。此外,该表的数据与全新彩钢公司用于接收货款的出纳人员银行卡流水也存在高度重合。另,原市国税稽查局调取的“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4月及7月费用一览表,与调取的全新彩钢公司同时期现金日记账数据一致。因此,“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2月逐月费用一览表”与在案的其他书面证据、出纳人员银行流水及全新彩钢公司客户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全新彩钢公司2012年至2014年2月的真实记账情况。尽管全新彩钢公司提出部分表格所记录的收入未在出纳人员的银行流水中体现,但款项通过现金支付或者其他方式给付属正常情况,不能据此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据此,在全新彩钢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在案的其余证据,对税务处理决定的第1项认定金额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2项至第6项少缴增值税款金额。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其余5项内容,有原市国税稽查局依法调查取得的费用一览表(2015年4月、7月)、现金日记账、内部对账单、个人卡银行记录及营业外收入表等证据证实,全新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辉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亦对上述5项内容中认定的少缴纳增值税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对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该部分少缴增值税款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
二、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认定的少缴增值税金额不一致的问题
2017年5月5日,原市国税稽查局分别对全新彩钢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两个税务决定认定的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税款分别为6972043.01元、3584713.32元。针对两个税务决定所认定的少缴增值税税款数额不一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存在关联,但属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二者均针对同一涉税事项,但所适用的证明标准、构成要件不同。在符合法定课税要件时,税务稽查部门即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明标准高于税务处理决定,且还须符合行政处罚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本案中两个税务决定所认定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款均由6个项目构成,其中4个项目认定的少缴增值税金额一致。两个税务决定所认定金额不一的原因在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第1项“费用一览表”(电子证据)、第5项“个人卡银行记录”中认定的少缴增值税款金额少于税务处理决定。如前所述,根据在案证据,已确认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全新彩钢公司少缴纳增值税款金额无误。至于行政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中,基于审慎考虑,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降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少缴纳增值税款金额,作出了与税务处理决定不一致的事实认定,未有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存在,更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实际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少缴纳增值税款金额亦包含在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的少缴纳增值税款范围之内,两个税务决定并不存在事实认定矛盾的问题。据此,全新彩钢公司提出的两个税务决定认定事实不同、税务处理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税务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全新彩钢公司称原市国税稽查局就其出具的相关文书未能提供计算依据与具体明细,其无法进行核对和申辩,稽查程序违法。经查,原市国税稽查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稽查反馈程序,保障全新彩钢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根据全新彩钢公司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审查核减,最终依法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并告知全新彩钢公司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市国税局受理全新彩钢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全新彩钢公司还提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追缴的增值税金额达6972043.01元,故属于重大税务案件,但原市国税稽查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故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经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包括:1.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2.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3.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4.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6.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原审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并未涉及上述情形,故无需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综上所述,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新彩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全新彩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及原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对上诉人少缴增值税款数额认定错误。1.原审关于“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2月逐月费用一览表”的数据与全新彩钢公司用于接收货款的出纳人员银行卡流水存在“高度重合”的认定不明。该费用一览表载明的收入情况与康某某银行卡收入情况存在明显不一致,仅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费用一览表载明的收入情况与康某某银行卡收入明细不一致就存在29处,金额相差1933170.05元,且自2012年4月1日起还有大量不一致之处。2.全新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辉在2016年5月10日询问笔录中明确,“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名称是用于全新彩钢公司、全新机械公司招商使用,实际的生产、销售都是全新彩钢公司、全新机械公司在运作。可见该费用一览表并非全新彩钢公司的费用一览表。二、原审对全新彩钢公司关于前述费用一览表部分表格所载的收入并未在出纳人员的银行流水中有所体现,但款项通过现金支付或者其他方式给付属正常情况,不能据此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在全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费用一览表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这一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税务机关举证证明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具体而言,原市国税稽查局应举证证明费用一览表载明的收入情况与康某某(或其他人员)银行账户收入明细一致,若不一致,则应由原市国税稽查局进一步举证证明未在出纳人员的银行流水中体现的收入系上诉人全新彩钢公司通过现金或其他方式收款。原审判决所称的“但款项通过现金支付或者其他方式给付属正常情况”显然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对此,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全新彩钢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少缴增值税税款共计3584713.32元”,但原市国税稽查局在同一天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中却认定全新彩钢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少缴增值税税款共计6972043.01元。原市国税稽查局对事实认定前后存在重大矛盾,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对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税款数额的认定明显错误。既然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处罚决定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那么,原市国税稽查局理应采取不同的表述方式和认定方式,但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处罚决定均表述和认定为“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少缴增值税税款共计……元”。两份制成于同一天出自同一行政机关的决定书,对全新彩钢公司同一期间的少缴增值税税款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市国税稽查局的稽查程序违法,全新彩钢公司的申辩、异议权未得到保障。在复议阶段,原市国税稽查局没有向全新彩钢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以供上诉人质证发表意见,且复议阶段原市国税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次行政诉讼所提交材料并不完全一致。可以推断,本次行政诉讼中,原市国税稽查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全新彩钢公司起诉后补充制作的,原市国税稽查局这一做法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一、案涉税务处理决认定的第1项即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全新彩钢公司少缴增值税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体理由如下:(一)2012年-2014年2月的电子费用一览表记载了全新彩钢公司在该期间的真实营业收入情况。1.本案2012年-2014年2月的“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费用一览表”电子数据来自于全新彩钢公司副总经理康某某的电脑,该电子证据的取得方式以及后续转化的纸质证据合法有效。2.全新彩钢公司的出纳康某某、陈某乙分别确认:“虽全新彩钢公司将一览表注明为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是记录全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销售收入”;王少辉在笔录中确认,“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是用于全新彩钢公司和全新机械公司招商使用,实际的生产和销售都是以全新彩钢公司和全新机械公司在运作;此外,全新彩钢公司在对《稽查反馈表》所作的反馈意见中也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2012年-2014年2月的“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费用一览表”反映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经营收支情况。3.该电子费用一览表客观真实反映了全新彩钢公司的经营收支情况,以下多种方式对此均进行了有效证实。(1)从全新彩钢公司副总经理康某某电脑中所取得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资金流水记录”与2013年1月-2014年1月逐月电子费用一览表前三项“设备销售”“彩板销售”及“其他”相加后的金额完全一致。(2)通过抽查2012年电子费用一览表中记载的某一天的“费用”项中的相应金额与全新彩钢公司出纳康某某同一天银行卡的支出金额进行核对确认二者金额一致。(3)在全新彩钢公司处所查获的2012年-2014年2月“材料、外协款应付账款明细一览表”,证实前述电子费用一览表中的“材料款”和“外加工款”两个费用项目在全新彩钢公司客观存在,同时经抽查比对,材料、外协应付账款明细中的实际应付日期所支付的金额与费用一览表中的当日该项支出金额相符。(4)在全新彩钢公司处查获的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及承包金表”,证实前述电子费用一览表中的“财务费用”和“租金”两个费用项目在全新彩钢公司客观存在,同时该支付款利息及承包金的时间和金额与同时间费用一览表中记载的“财务费用”和“租金”金额一致。(5)通过电子费用一览表中记载的某一天的“收入”项(“设备销售”和“彩板销售”项)的金额与出纳康某某同一天银行卡的收款金额进行核对,核对确认一致后,从全新彩钢公司“客户资料”中比对该笔付款给出纳康某某的个人账户系全新彩钢公司客户资料中的相应客户,再通过对该客户的调查询问确认该转款给出纳康某某个人账户的款项系支付给全新彩钢公司的货款。4.费用一览表中记载的某一天的“收入”是全新彩钢公司在当日以各种收款方式取得的收入,该收入有可能来源于客户当天转账至出纳康某某银行卡的账户,也可能来源于客户当天现金支付,也有可能来源于客户当天转账至全新彩钢公司账户或其它账户。全新彩钢公司错误地将费用一览表中某一天的“收入”全部仅限于出纳康某某银行卡的账户收入,并以该错误作为基础进行比对并得出所谓“费用一览表”中的“收入”与出纳康某某银行卡的账户收入不一致的结论,置全新彩钢公司银行账户等收入于不顾,该结论显然错误。(二)本案中,全新彩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辉在笔录中承认采取销毁实际账册的手段来保证公司的经营情况不被外泄,同时也承认所销毁的实际账册中记录了所隐瞒的收入和偷漏国家税款的行为。全新彩钢公司作为纳税人本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合法、真实、完整的账簿等涉税资料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故意销毁真实账簿,不履行该法定义务,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在全新彩钢公司将真实账簿销毁的情况下,原市国税稽查局从全新彩钢公司副总经理康某某电脑查获并经过多种方式证实了真实性的电子费用一览表完全可以作为认定全新彩钢公司的实际营业收入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问题。二、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市国税稽查局在行政处罚时,基于审慎考虑,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作出了与税务处理决定不一的认定金额,该认定正是体现了原市国税稽查局基于税务处理与税务行政处罚两者本身构成要件、证明标准的不同作出的区别认定,这种差别体现了税务机关在行政处罚中从有利于纳税人角度出发所采取的一种审慎态度,并不是全新彩钢公司所称出现错误。三、在案的程序性文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市国税稽查局的检查程序符合税务检查的程序性规定。原市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全新彩钢公司出具《稽查反馈表》,告知关于补税的具体情况,内容包括应补缴的税款明细及所属期等。全新彩钢公司在签收反馈表后,提出了相关意见并提交相关销售下脚料说明等,对提交的反馈意见及销售下脚料说明原市国税稽查局对于核实确认部分也已相应给予核减,以上内容足以体现在稽查程序中充分保障了全新彩钢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权。此外,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并不存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提交证据给申请人的相应法律规定,同时本案证据材料系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不存在全新彩钢公司所主张应诉时补充制作证据的情况。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答辩称,1.原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2012年-2014年2月的电子费用一览表记载了全新彩钢公司真实营业收入情况。全新彩钢公司作为纳税人本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合法、真实、完整的账簿等涉税资料,但其故意销毁真实账簿,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处罚决定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市国税稽查局正是基于两者不同的构成要件及证明标准作出区别认定,对税务处罚决定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不存在错误或不合理之处,更不存在对纳税人合法利益的损害。3.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市国税稽查局对在稽查程序中已充分保障了全新彩钢公司的陈述、申辩权。4.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均未规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被申请人应提交证据给申请人。原市国税局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原市国税稽查局并要求原市国税稽查局在限期内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原市国税稽查局随后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此后原市国税局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情况,通知双方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全新彩钢公司主张原审查明“2015年5月至今出纳人员为陈某乙”不准确,陈某乙已于2018年7月从全新彩钢公司离职;另康某某、陈某乙在调查笔录中没有明确提及费用一览表实际记录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销售收入。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5月至7月,原市国税稽查局对王少辉、康某某、陈某乙进行调查询问。王少辉在询问笔录中称全新彩钢公司日常的资金进出账由康某某、陈某乙通过日记账方式记录。因不希望被人知道公司实际经营状况,采取销毁实际账册的手段来保证公司经营情况不外泄。康某某、陈某乙在笔录中述称,其二人在担任出纳期间每月终了将该月的现金日记账账页撕开,交给王少辉处理。经康某某、陈某乙分别确认在全新彩钢公司处查获的2015年4月、7月“厦门市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费用一览表”反映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销售收入。2.陈某乙于2015年5月起任全新彩钢公司出纳,2018年6月离职。
本院认为,关于全新彩钢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少缴增值税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全新彩钢公司对原市国税稽查局所依据的“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2014年2月费用一览表”提出异议。首先,原市国税稽查局在对全新彩钢公司进行税务检查过程中,从全新彩钢公司副总经理康某某电脑中取得了前述电子费用一览表,其来源和取得过程、转化形成的纸质材料经全新彩钢公司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其次,该表抬头虽名为“厦门全新彩钢辊压机械有限公司”,但实际并不存在“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这一商事主体。全新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辉在调查笔录中述称“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名称是用于全新彩钢公司、全新机械公司对外招商使用,实际生产、销售都是全新彩钢公司、全新机械公司在运作。全新彩钢公司庭审中确认全新机械公司与全新彩钢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同。全新彩钢公司出纳康某某、陈某乙签字确认“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4月)费用一览表”“厦门全新辊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7月)费用一览表”反映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销售收入,且2015年4月、7月的费用一览表与全新彩钢公司残存现金日记账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以上证据,原市国税稽查局认定自全新彩钢公司副总经理康某某电脑取得的2012年-2014年2月费用一览表记载的是全新彩钢公司的经营情况,并无不当。全新彩钢公司主张该费用一览表记载的并非是全新彩钢公司的经营情况,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2012年-2014年2月费用一览表分为“收入”与“费用”两大项,按序时分月每日汇总记录,记载数据内容完整。经核对,该表记载数据与从全新彩钢公司处取得的2013年1月-2014年1月“资金流水记录”、2013年8月-2014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及承包金”、2012年-2014年2月“材料、外协应付账款明细一览表”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全新彩钢公司出纳人员银行卡流水抽查比对一致,有对全新彩钢公司客户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反映了全新彩钢公司2012年至2014年2月期间真实营业收支情况。
至于全新彩钢公司以该费用一览表与公司出纳人员的银行卡流水不能一一对应,税务稽查部门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主张该一览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法设置、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等系纳税人的法定义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在案证据表明,全新彩钢公司设置有内部现金日记账,记载公司真实经营情况,而该账簿部分账页被全新彩钢公司销毁,无法向税务稽查部门提供核对。且全新彩钢公司违反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存在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等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货款等。原市国税稽查局检查过程中依法获取费用一览表,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全新彩钢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市国税稽查局以该费用一览表作为认定全新彩钢公司2012年至2014年2月期间营业收入的依据,并无不当。仅以该费用一览表不能与公司出纳人员银行卡流水完全对应为由,尚不足以否定该一览表的真实性、有效性。因全新彩钢公司违反纳税人法定义务、违反公司财务制度造成税务稽查过程中取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全新彩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全新彩钢公司其他5项少缴增值税款金额的问题,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分析评判,不再赘述。
关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处罚决定认定少缴增值税款金额不一致的问题。纳税人负有如实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税务处理决定是税务机关针对少缴税款情况所作的补税及滞纳金决定,是要求纳税人履行既有的法定纳税义务。而税务处罚决定则是税务机关针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的法律制裁,剥夺处罚对象部分财产权利,对违法行为人施以惩戒、科处新义务。二者虽有联系,但属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适用于不同法定情形,在构成要件、证明标准方面存在差别。原市国税稽查局根据两者不同性质,在对全新彩钢公司进行税务处罚决定时适用更高证明标准,减少少缴增值税认定金额,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认定并不存在实质矛盾,更不能以此简单地反推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结论。
关于行政程序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原市国税稽查局在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前向全新彩钢公司出具了稽查反馈表,并根据全新彩钢公司提交的反馈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了相应的核实扣减。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市国税局组织全新彩钢公司及原市国税稽查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在行政程序中,全新彩钢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已经得以保障实现。从证据形式、内容看,原市国税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前收集、制作形成,比对原市国税稽查局复议阶段证据目录,前述证据材料在行政复议阶段已向原市国税局提供,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被申请人并无向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法定义务。全新彩钢公司主张原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交证据材料系起诉后补充制作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全新彩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全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王义清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美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