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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撤4号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09-29 (2016)闽02民撤4号 我要评论

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1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撤4号

原告: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南路。

诉讼代表人:黄立科,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生,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建港路**海沧国际物流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陈福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建港路**海沧国际物流大厦12-3/div>

法定代表人:肖家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安吉公司)因被告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下称保税港公司)与被告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兴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厦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婷、韩永生,被告保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陈福财,被告兴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厦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8月19日,保税港公司与兴皇公司签署《长期供货合同》,约定保税港公司长期为兴皇公司供应工矿产品。同日,保税港公司与兴皇公司、安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安吉公司以名下位于安吉县递铺镇丰华路54-64(双号)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保税港公司对兴皇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7日,安吉公司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保税港公司向安吉公司申报债权,主张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之间,兴皇公司与保税港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所涉货款均未支付,要求安吉公司以其名下特定房产对该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安吉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对该债权不予确认。保税港公司以生效判决已判决兴皇公司欠付货款为由提出异议。兴皇公司与保税港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在明知有第三方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排除安吉公司另案起诉,致使安吉公司未能参与诉讼。二、兴皇公司与保税港公司借助虚假诉讼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确认的卖方交易钢材入库、仓储、出库事实虚假;2.货物运送交付事实虚假。三、生效判决确立的债权侵害了安吉公司的民事权益。四、兴皇公司与保税港公司虚假诉讼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应查明后予以惩戒。

被告保税港公司辩称:安吉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安吉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判决有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没有错误。

被告兴皇公司辩称:1、兴皇公司是根据安吉公司的要求与保税港公司签订长期合同,货权始终由安吉公司控制。2、贸易链是由安吉公司发起并收尾。3、安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兴皇公司与保税港公司恶意串通。

原生效(2015)厦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8月19日,保税港公司与兴皇公司签订编号HTBGYL20130802《长期供货合同》,约定保税港公司长期为兴皇公司供应工矿产品,每批交货货物的品种、规格、产地、数量和价格以签订的具体销售合同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保税港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后,2014年8月6日、8月8日、8月29日、8月29日、8月31日、8月31日、9月12日,双方当事分别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TZY20140806X(X)、STZY20140808X(X)、STZY20140829X(X)、STZY20140829BX(X)、STZY20140831X(X)、STZY20140831BX(X)、STZY20140912X(X)],约定兴皇公司向保税港公司购买螺纹钢、盘螺、高线等货物。双方约定,兴皇公司向保税港公司申请在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仓库货物,保税港公司在收到兴皇公司书面通知当日内供应完本批次货物,提货费用由兴皇公司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兴皇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保税港公司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同时作为定金,余款最迟在提货后6个月内付清。兴皇公司逾期提货或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付款,应按日万分之八承担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皇公司分批向保税港公司申请提货,并在提货后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8日、8月29日(2份)、8月31日(2份)、9月12日出具共7份《收货确认证明》,确认收到前述7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5日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5日,兴皇公司在讼争7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尚欠货款本金共计31287745.12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1日,因兴皇公司逾期支付保证金、货款,共产生违约金3839177.45元。

本院据此判决:兴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税港公司支付货款31287745.12元及违约金(计至2015年7月1日的违约金为3839177.45元,之后违约金应以货款31287745.1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查明,2013年8月19日,保税港公司与兴皇公司签署《长期供货合同》,约定保税港公司长期为兴皇公司供应工矿产品。同日,保税港公司与兴皇公司、安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安吉公司以名下位于安吉县丰华商业广场递铺镇丰华路54-64(双号)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保税港公司对兴皇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三方在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2013年8月20日,安吉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乌某与厦门顺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1.25亿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实际敞口1亿元;作为借款的还款保障,公司同意根据顺鼎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兴皇公司)与保税港公司每批次贸易合作所需担保金额,全额提供公司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同意按照保税港公司要求积极配合做好业务操作过程中一切抵押、解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安吉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此后,保税港公司向安吉公司申报债权,要求对安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吉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对该债权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吉公司提供证人询问笔录和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下秒宝圣公司)仓库转让合同,拟证明宝圣公司从未仓储涉案货物,保税港公司从未向兴皇公司交付过钢材,所谓买卖钢材、拖欠货款纯属无中生有。保税港公司认为,证据是公安机关在正式立案之前制作,系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该证据不具合法性,且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保税港区公司只须将上游提货权利交付下游即可,下游确认收到该权利时保税港公司即已完成交货义务,保税港区公司并不参与后续货物交割。安吉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兴皇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安吉公司为讼争合同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安吉公司向顺鼎公司借款,通过向顺鼎公司下属子公司与保税港公司的贸易合作提供抵押担保作为还款保障,整个交易形式是安吉公司安排的,兴皇公司根据安吉公司的安排与保税港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并按安吉公司要求向保税港公司出具取货、收货证明,至于货物处置则由安吉公司与其上游供应商处理,安吉公司清楚地知道贸易链中流转的只是货权,该货权从未脱离安吉公司的控制,安吉公司已通过借款形式套走货款。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2013年8月20日安吉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及讼争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订立及办理公证的过程,可以证明安吉公司并非无偿为兴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安吉公司对讼争合同的订立,兴皇公司与保税港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完全知情和清楚的,现安吉公司以兴皇公司与保税港公司之间的交易环节主张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理由不能成立。宝圣公司的仓储情况,不影响兴皇公司与保税港公司就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的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安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保税港公司与兴皇公司、安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安吉公司为保税港公司与兴皇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非有法定或合同特别约定之情形,对于债权人是否向主债务人及抵押人一并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在于债权人,保税港公司有权选择是一并起诉或单独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保税港公司选择单独向主债务人兴皇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生效判决程序合法。保税港公司与兴皇公司的买卖合同的处理结果与安吉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安吉公司因不可归责事由未参加诉讼,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但前已述及,安吉公司并非无偿为兴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安吉公司对讼争合同的订立,兴皇公司与保税港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完全知情和清楚的,现安吉公司以兴皇公司与保税港公司之间的交易环节主张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35元,由原告安吉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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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与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01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尚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川、吴优,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家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纪东,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港公司)与被告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税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被告兴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税港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兴皇公司立即向原告保税港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128774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为3839177.45元,并应以31287745.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TBGYL20130802),约定原告保税港公司长期为被告兴皇公司供应工矿产品,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被告兴皇公司自提,每批交货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和价格等以签订的具体销售合同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即原告保税港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8月6日至9月12日,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7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TZY20140806X(X)、STZY20140808X(X)、STZY20140829X(X)、STZY20140829BX(X)、STZY20140831X(X)、STZY20140831BX(X)、STZY20140912X(X)],约定被告兴皇公司向原告保税港公司购买螺纹钢、高线和盘螺等货物。双方约定,被告兴皇公司向原告保税港公司申请在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仓库自提货物,原告保税港公司在收到被告兴皇公司书面通知当日内供应完本批次货物,提货费用由被告兴皇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兴皇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原告保税港公司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同时作为定金,余款最迟在提货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兴皇公司逾期提货或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付款,应按日万分之八承担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兴皇公司分批向原告保税港公司申请提货,原告保税港公司向仓储方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通知放货,被告兴皇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原告保税港公司出具《收货确认证明》予以确认,最终确认收货的货款总额为35986055.68元。这些货款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已分期全部到期。然而,被告兴皇公司除向原告保税港公司支付编号为STZY20140806X(X)的合同项下的保证金979056.00元、编号为STZY20140808X(X)的合同项下的保证金978880.00元外,余款31287745.12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三次进行对账。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保税港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兴皇公司仍然拖欠货款至今。

被告兴皇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保税港公司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保税港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保税港公司与兴皇公司签订编号HTBGYL20130802《长期供货合同》,约定保税港公司长期为兴皇公司供应工矿产品,每批交货货物的品种、规格、产地、数量和价格以签订的具体销售合同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保税港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此后,2014年8月6日、8月8日、8月29日、8月29日、8月31日、8月31日、9月12日,双方当事分别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TZY20140806X(X)、STZY20140808X(X)、STZY20140829X(X)、STZY20140829BX(X)、STZY20140831X(X)、STZY20140831BX(X)、STZY20140912X(X)],约定兴皇公司向保税港公司购买螺纹钢、盘螺、高线等货物。双方约定,兴皇公司向保税港公司申请在上海宝圣仓储有限公司仓库货物,保税港公司在收到兴皇公司书面通知当日内供应完本批次货物,提货费用由兴皇公司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兴皇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保税港公司支付保证金,该保证金同时作为定金,余款最迟在提货后6个月内付清。兴皇公司逾期提货或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付款,应按日万分之八承担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兴皇公司分批向保税港公司申请提货,并在提货后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8日、8月29日(2份)、8月31日(2份)、9月12日出具共7份《收货确认证明》,确认收到前述7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5日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5日,兴皇公司在讼争7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尚欠货款本金共计31287745.12元。

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1日,因兴皇公司逾期支付保证金、货款,共产生违约金3839177.45元。

以上事实,有保税港公司提交的《长期供货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提货申请单》、《收货确认证明》、《对账单》、汇兑来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长期供货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税港公司提供的《提货申请单》、《收货确认证明》、《对账单》可证实保税港公司依约交付《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的相关事实,兴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保税港公司该事实主张予以确认。兴皇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保证金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保税港公司依据合同有权要求兴皇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迟延支付保证金、货款而产生的相应违约责任。兴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保税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沧保税港区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87745.12元及违约金(计至2015年7月1日的违约金为3839177.45元,之后违约金应以货款31287745.1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35元,由被告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陈 杰

代理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国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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