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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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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3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2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9号美新广场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9763J。

法定代表人李秀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明、韩烁,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318号鹭滨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k1904978-2。

诉讼代表人张连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双莲,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4015-8。

法定代表人朱俊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阿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嘉华公司)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市国税稽查局)不予举行听证程序,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不予准许听证决定仅是市国税稽查局拟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个前置程序性环节,对嘉华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现市国税稽查局尚未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嘉华公司对不予准许听证决定、是否安排阅卷等问题持有异议,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可以主动向市国税稽查局、市国税局反映情况,并尽可能沟通交流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嘉华公司亦可在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后,再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对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包括对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性环节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嘉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嘉华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嘉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市国税稽查局厦国税稽税不予听通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不予准许听证通知书》以及市国税局厦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市国税稽查局准予上诉人提出的听证申请。理由:市国税稽查局的程序违法行为对上诉人存有实际影响,也赋予上诉人行政复议权;市国税局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并赋予上诉人诉权。一审法院以“前置程序性环节”为由,认定不予听证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迳行驳回上诉人于原审的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答辩称:1.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盖章确认收悉,却迟至2016年5月23日以邮寄方式申请听证,明显超过法定三日的听证申请日期。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准许听证通知,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准许听证通知仅属于行政处罚作出前对逾期提出听证申请决定不予准许的程序性事项,仅是行政处罚前的一个环节,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市国税稽查局向上诉人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受送达人已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诉人超过法定三日的听证申请期限,市国税稽查局作出不予准许听证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厦国税稽罚告(2016)2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嘉华公司处于取得退税款一倍的罚款计49,984,094.88元;并拟报市国税局批准,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嘉华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二年六个月。该告知书还告知嘉华公司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述厦国税稽罚告(2016)2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6年5月17日由“李占英”签收,并加盖嘉华公司公章。

2016年5月23日嘉华公司向市国税稽查局提交书面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6年5月26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厦国税稽税不予听通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不予准许听证通知书》,以嘉华公司逾期提出听证申请,决定不予准许听证,并告知嘉华公司如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嘉华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厦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厦国税稽税不予听通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处罚不予准许听证通知书》,并告知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市国税稽查局所作的不予准许听证通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可诉的行政行为才是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本案系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对上诉人嘉华公司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中行政告知程序中的一环,是行政执法程序中程序性事项的告知,属于过程行为,行政程序还未穷尽,还未形成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对上诉人提出的听证申请不予准许的答复,属于未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至于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在答复上诉人嘉华公司的听证申请时赋予上诉人行政复议权以及市国税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赋予上诉人的起诉权,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述两被上诉人错误赋予上诉人行政复议权和司法起诉权,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庭审迳行作出裁定,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的程序与法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琼弘

审判员  纪荣典

审判员  宋希凡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洪淳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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