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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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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30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2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清、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镇海大厦56-58号3-4楼。

法定代表人:张鹭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清、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涛因诉被申请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闽02行申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涛,被申请人市国税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戴黎明(市国税局副局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清、卢靖,被申请人国税总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瑞、王家本,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思明国税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李韶青(思明国税局总经济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清、卢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原审判决没有对市国税局委托思明国税局作出的答复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未告知张涛追加第三人思明国税局为共同被告,国税总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审判决查明的国税总局书面答复的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等。综上,本案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市国税局辩称,思明国税局作出的厦国税思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实体均合法有效,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市国税局作出的厦国税信告[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实体均合法有效。市国税局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合法。

国税总局辩称,张涛提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原审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都进行了审理,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市国税局的指定答复,并不是委托行为,是政府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方式,不涉及委托和授权的问题,通过这种方式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张涛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国税总局作为复议机关已经了法定职责,市国税局的答复也是合理的。

思明国税局述称,思明国税局作出的厦国税思告[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实体均合法有效,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思明国税局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合法。张涛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未对市国税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判决认定市国税局指定思明国税局代为答复并无不当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赖民勇

审判员  林丽珊

审判员  黄翠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建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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