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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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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04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2行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阿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涛因诉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涛,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瑞、赵亮,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阿蓉、卢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6月19日,张涛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信息名称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或者其他载有你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文件”,并说明获取方式为电子邮件、自行领取或者快递寄送。同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受理张涛上述申请。

2015年7月9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厦国税信告〔201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市国税局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的制作机关为国税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向国税总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告知书还告知了国税总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途径,并称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12]112号)(以下简称《职责规定》)下发以来,市国税局未制作载有其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的其他文件。该告知书还告知张涛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及其下级单位的主要职能、机构设置等政府信息,并提供了单位名单及相应网址。

2015年7月10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寄送张涛,张涛于2015年7月11日签收。

2015年9月11日,张涛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国家税务总局受理该申请。2015年9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邮寄税复答字[2015]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25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张涛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撤回有关行政赔偿复议请求的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经审查后作出税复驳字【2015】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邮寄送达张涛。

张涛不服上述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国家税务总局、张涛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9日收到(2016)京01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判决于2016年7月24日生效。2016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厦国税信告〔201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9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寄送张涛,张涛于2016年9月30日签收。

张涛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讼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国家税务总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并对《职责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原审判决认为,张涛虽仅起诉国家税务总局,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追加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为被告,并对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可分为行政机关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和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前者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后者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张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应的文件为《职责规定》,其制作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主体是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已告知了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另明确告知自《职责规定》下发以来,其未制作载有其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的其他文件,并建议张涛可通过互联网查询该相应政府信息,还提供了单位名单及相应网址,进一步保障了其知情权。此外,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在收到张涛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送达,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至此,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告知,其行为并无不当。

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了张涛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9月16日书面通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答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9月2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逾期。(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张涛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10月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已经完成了行政复议处理程序,符合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案涉生效判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案涉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应视为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期限重新起算。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于2016年7月24日生效,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亦未超过法定的六十天行政复议决定期限。

张涛还主张国家税务总局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中未再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未再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及二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中,张涛已经提交了申请材料,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亦已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原有材料、证据已确凿充分,足以完成对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审查,故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径行做出新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

有关一并审查《职责规定》的问题。国税发[2012]112号《职责规定》并非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张涛要求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于法无据。

综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国家税务总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案涉政府信息告知行为予以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涛负担。

上诉人张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同其起诉意见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的答辩意见与其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案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针对张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厦国税信告[201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职责,对其合法性的评判,原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详细阐述,并无不当。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处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讼争复议决定,因人民法院责令重做的生效判决日期为2016年7月24日,该复议期限并未超过法定六十天复议期限,复议程序合法。其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张涛送达,由张涛于2016年9月30日签收,送达程序亦未违法。故张涛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琼弘

审判员  纪荣典

审判员  宋希凡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洪淳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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