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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3行终8号新疆恒诚棉业有限公司与玛纳斯县地方税务局不服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新23行终8号 我要评论

新疆恒诚棉业有限公司与玛纳斯县地方税务局不服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5-0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新23行终8号

上诉人:新疆恒诚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凤凰路兰州湾2号楼1-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凤凰路。

负责人:江辉,系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瑜,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诚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棉业)因与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玛纳斯县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4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诚棉业的法定代表人董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被上诉人玛纳斯县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瑜、黄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原告新疆恒诚棉业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全部机器设备,成交价格为14772317元,买受人为新疆广物棉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29日,被告玛纳斯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所以原告新疆恒诚棉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为由作出玛地税限改(2016)07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前,申报缴纳,并告知"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玛纳斯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当日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新疆恒诚棉业有限公司对该通知不服,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该院,该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新2324行初3号行政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未先行复议,故驳回原告新疆恒诚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行政裁定送达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玛纳斯县税务局申请对玛地税限改(2016)07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复议,被告玛纳斯县税务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玛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当先行复议。本案中原告系纳税人其对税务机关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应当先行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发除外。"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被告玛纳斯县地方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玛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称被告作出的玛地税限改(2016)07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明确告知"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玛纳斯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才告知必须先行复议,原告在接到行政裁定书后即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因当先行复议,是法律的规定,具有广泛的约束性,原告作为纳税人应当知道不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先行复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恒诚棉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玛纳斯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玛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诚棉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4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玛纳斯县税务局2017年4月17日下达的玛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玛纳斯县税务局2017年4月17日下达的玛地税不复(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上诉人已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016年7月29日,被上诉人玛纳斯县税务局下达的玛地税限改(2016)07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落款明确载明"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玛纳斯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据此内容于2017年1月22日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以"应当先行履行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于2017年3月16日下达(2017)新2324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该裁定下达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玛纳斯县税务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4月17日被上诉人玛纳斯县税务局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下达了玛地税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对行政复议期限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条规定,对税收相关行为人不服的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被上诉人玛纳斯县税务局下达的玛地税限改(2016)07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的内容违法、错误,该内容严重误导了上诉人,上诉人无过错。即使上诉人事后提起行政复议过期限,也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该玛地税限改(2016)07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理应予以撤销。故被上诉人无视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4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再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实属无理行为。另2012年7月,上诉人全部资产因债务纠纷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强制拍卖。上诉人已无任何资产。故被上诉人(2016)0701号责令即期改正通知书所认定的内容违背案件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玛纳斯县税务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依法向上诉人作出(2016)07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诉人不服,但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先行复议程序,而是直接诉讼,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起诉。上诉人是2016年7月29日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7日以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07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落款部分合法有效,该落款告知了上诉人的救济权利,并不存在误导上诉人的事宜。三、上诉人认为其资产被天津中院处置,无资产,但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在法院处置资产时,上诉人要求法院从处置资产中优先偿还税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其纳税义务转嫁给法院,于法无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玛纳斯县税务局城区税务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玛地税限改(2016)07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税务所为玛纳斯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上诉人恒诚棉业不服该通知向玛纳斯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玛纳斯县税务局为适格的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纳税上发生争议,应当先行向税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玛纳斯县税务局城北税务所作出的玛地税限改(2016)07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诉权告知中,并未告知上诉人恒诚棉业应当复议前置的事项,而是告知恒诚棉业对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进行选择,恒诚棉业按其诉讼权利告知内容,选择向玛纳斯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玛纳斯县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此期间耽误的时间,是因玛纳斯县税务局诉权告知错误所致,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限内。恒诚棉业在玛纳斯县法院以该争议应当行政复议前置的理由驳回起诉后向玛纳斯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玛纳斯县税务局以恒诚棉业申请已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玛纳斯县税务局作出的玛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存在的违法问题未予纠正,适用法律错误,亦应当撤销。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4行初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玛纳斯县地方税务局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玛地税复不受(201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清文

审判员  高玉莲

审判员  赵明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蕾蕾

书记员  侯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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