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麦博尔公司与巴州国税稽查局不服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巴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麦博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北山路经济技术实验区176号。
委托代理人王锦旗。
委托代理人胡广庆,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巴州国税稽查局)
住所地:库尔勒市塔指东路39号。
委托代理人慎洁,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彦忠,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家税务局。
住所地:库尔勒市香梨大道2号。
委托代理人李依蓉,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石斌,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博尔工贸公司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博尔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旗,胡广庆、被上诉人巴州国税稽查局委托代理人慎洁、王彦忠、被上诉人巴州国税局委托代理人李依蓉、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麦博尔工贸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1、巴州国税稽查局所举证的证据无法反映出专用发票的开具取得的流程、货物流向、资金流向,没有相关资金流向的交易记录,没有相关资金涉及人员的证明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票货分离。2、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合法。两个不同的执法单位,依据同一个证据,产生不同的结果,让我单位先后为同一个事实重复缴纳两次税款,不公正公平。二、巴州国税稽查局对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未同时处以罚款。三、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四、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我单位已在2012年5月如数交纳过税款,此款目前为止我单位没有控制和使用,现让我单位再次交纳自交税款之日起至今的滞纳金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滥用职权,违法违纪,所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单位诉讼请求,以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巴州国税稽查局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重复缴纳了税款,诉求我局退还。我局认为,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的160万元案件款,是公安机关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追缴扣押措施,我单位和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尚处在税务争议的解决程序中,尚未进入处理决定的实际执行程序。故,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案件款与交给我局的款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各自的法律依据不同,作用不同。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巴州国税局答辩认为,巴州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巴国税稽(2014)3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上诉人麦博尔公司经理王锦旗自行到巴州塔里木公安局投案自首,称其单位存在虚开增值税违法犯罪行为。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巴州塔里木公安局退还税款40万元,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18日共计向巴州公安局交案件款120万元。201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巴州国税稽查局作出了巴国税稽(2014)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巴州国税局作出巴州国税复决(2015)1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巴州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相应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对被上诉人巴州国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应当全面进行审理,故程序有误,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席玉萍
代理审判员 孟梅君
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玉孜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