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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行审450号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国税局与被执行人新疆七彩丽广告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国税局与被执行人新疆七彩丽广告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新0104行审450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卫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亦羽,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被执行人:新疆七彩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清天,新疆七彩丽广告有限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经国税处[2016]004号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查,被执行人新疆七彩丽广告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以申报属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企业所得税,申报应纳税所得额4000元,申报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1000元。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将该笔应纳税款缴纳完毕。对此,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国家税务局认为被执行人新疆七彩丽广告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

2016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作出乌经国税处[2016]004号处理决定,即:被执行人新疆七彩丽广告有限公司需缴纳属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1000元。申请执行人将该处理决定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国家税务局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对被执行人新疆七彩丽广告有限公司作出的乌经国税处[2016]004号《处理决定书》

审 判 长  热孜万

审 判 员  孙津艳

代理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桑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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