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税局与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新4021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税局,住所地:伊宁市天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实,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住所地:伊宁县墩麻扎镇人民电站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华福,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税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伊州国税罚(201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伊州国税处(2013)第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税局作出的伊州国税罚(201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伊州国税处(2013)第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于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少申报应税收入203721106.96元,少申报销项税额34632588元,少缴增值税31706664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偷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税局于2013年10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决定:1、追缴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少缴2011年至2013年4月增值税税款30547562.74元;2、追缴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少缴2013年5月增值税税款1159101.26元;3、对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2011年至2013年5月少缴增值税税款31706664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税局于2013年11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2011年至2013年4月所偷税款30547562.74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15273781.37元。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税局对被执行人伊宁县福盛金属机械铸造制品厂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税局作出的伊州国税罚(201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税局作出和伊州国税处(2013)第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荆 琪
审 判 员 柯庆华
人民陪审员 陈龙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