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众意房地产公司与新源县国土资源局、新源县国家税务局土地登记行政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新40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滨河路斯大林街一巷1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源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鄂军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荣,系新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白良,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源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新源县县城肖尔布拉克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武,系新源县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学林、被上诉人新源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吴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和李白良、原审第三人新源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巳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新源县国土资源局将第三人新源县国家税务局对新源县恰普河路与青年街交叉口处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新国土国用2014第1424号、新国土国用2014第1425号、新国土国用2014第1426号三个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另,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变更的行政行为,系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原告要求撤销新国土国用2014第1424号土地使用权证、新国土国用2014第1425号土地使用权证、新国土国用2014第1426号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以新源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众意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第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第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体错误应当告知原告变更,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才能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的情形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
被上诉人新源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对新国土国用2014第1424号土地使用权证、新国土国用2014第1425号土地使用权证、新国土国用2014第142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只有依法取得了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在发生争议时,必须进行复议前置。本案中,上诉人众意公司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审第三人新源县国税局,上诉人众意公司并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故无需进行复议前置,原审以上诉人众意公司未经复议前置程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伊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关小红
代理判判员阿娜尔
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