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舜康元医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新0104行初62号
原告:新疆天舜康元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兴乐三巷146号限运山广场D区1-4楼。
法定代表人:汤少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书重,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秀娟,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五星南路198号华瑞大厦。
负责人:马英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楠,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理科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天舜康元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因为被告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五星南路198号华瑞大厦,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而非原告行政诉讼起诉状中列明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以及《关于乌鲁木齐市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案件交叉、集中管辖的决定》(乌中法【2015】4号)的规定,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辖区行政案件;新市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水磨沟区、米东区、头屯河区辖区行政案件。故本案应由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关于乌鲁木齐市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案件交叉、集中管辖的决定》(乌中法【2015】4号)规定,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辖区行政审判案件;新市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水磨沟区、米东区、头屯河区辖区行政审判案件。据此,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片区管委会五星路东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属行政区域的证明》,证明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华瑞大厦。因此,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属于天山区辖区,该辖区的行政案件应由水磨区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越 然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
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