焉耆县光润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焉耆县光润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七个星镇西戈壁鸽子塘以北新能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弯新恒,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富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严循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梁,男,汉族,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焉耆县光润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弯新恒、金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军、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金太阳公司给付光润公司税金10667183.20元;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太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土地、建设手续齐全与税务机关征税是两回事,不能混淆。所谓的土地改变性质不对,是政府文件的用语不同,政府土地建设部门的文件同意在该土地上建设光伏电站,税务部门的文件也很清楚,无论是土地建设部门文件称荒地、未利用地或其他名称,在该土地上建设光伏电站就得交税,税种名称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原审判决望文生义地解释只对“耕地”征税有误。二、应纳税时间与通知催缴税时间不同。应纳税时间是纳税义务人义务确定的时间,也是应纳税事项发生日,通知催缴税是税务机关对缴税义务人应缴纳但未缴纳税款的追缴行为,并不是纳税义务确定的时间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176号通知,焉耆县地税局《关于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说明》明确我公司应纳税时间是“一期2OWMp光伏项目”正式开工(即2014年8月15日)之前;2016年12月18日焉耆地税局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虽然迟于我公司应纳税时间两年多,但是对我公司在应纳税时间未缴纳税款的追缴行为,并不是我公司应纳税义务的确定时间。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应纳税时间及税收承担者明确、具体。华电公司和金太阳公司均是多年从事电力建设、生产的企业,对于建设电厂的费用支出都十分清楚,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清楚“一期20Wmp光伏项目”只是取得了政府土地、建设部门相关批复,尚未开工建设,今后是否会发生税款、发生多少都无法确定,基于此,才有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正式移交前,目标公司未按税法规定完成应纳税义务而导致目标公司存在的潜在税收风险,由目标公司原股东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这是交易双方对税收风险的预见,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实际发生的情况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光伏电站于2014年8月15日开工建设,金太阳公司将我公司印章等正式移交给华电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税务机关确定应纳税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之前,2016年开始催缴,2017年我公司全部交纳。原审判决将涉税的预见性归责于我公司并认定金太阳公司免责错误。四、我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金太阳公司转让给华电公司70%的股权,收取股权转计款为280万元,原审判决由此认为金太阳公司只收取了股权转让款280万元而要承担税款10667183.20元,有违公平。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双方只约定了可能发生的税收及承担方式,没有也不可能约定纳税金额,我公司的股权还对应着形成的资产(开工建设在股权转让和移交前),原审判决的认定超出了审理范围,我公司无法当庭举证,二审中我公司将举证证明公司的资产状况及注册资本的变更情况,法庭即可判断原审的对与错,及是否超出合同范围。综上,原审判决混淆了基本事实,导致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金太阳公司答辩称:1.土地性质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在办理手续时,土地管理部门已确认土地为非耕地;2.税务部门在应纳税时间未催缴,是税务部门犯的错误,税务部门处罚行为违法,企业不应承担责任,且企业无法预测缴税的可能性;3.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均认为没有税金可交,风险无法预见,且风险应当由光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4.因为税务部门的不当征税,光润公司不履行义务造成不该有的负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华电公司答辩称:1.我方赞同光润公司提出的意见;2.税务部门下发缴税单时,我方及时告知金太阳公司,但金太阳公司没有答复,我方多次沟通均无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我方考虑到税收风险,故在转让协议约定了税务风险条款,土地税应当由金太阳公司缴纳。
光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判令金太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税金10667183.20元,并支付给光润公司;二、金太阳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金太阳公司将其持有光润公司70%股权转让给华电公司的相关事实。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金太阳公司(甲方)与华电公司(乙方)签订《焉耆县光润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将其持有光润公司(目标公司)400万元股权中的280万元(占目标公司总股本的70%)转让给乙方,本转让费为固定费用,转让费数额不得进行任何调整。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甲方提供合法的收款凭证后,乙方将股权转让价款280万元电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第三条,自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由乙方按照持股比例对目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第五条,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事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70%股权变更至乙方,双方委托专人负责办理完成目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第九条,1.本次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标的以经审计并经三方签字确认的明细范围为准。经审计并经三方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70%,甲方承担30%;明细范围以外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明细范围以外债权债务引起的法律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详见债务明细表,超过部分由甲方自行负责偿还。6.正式移交前,目标公司因未按税法规定完成应尽纳税义务而导致目标公司存在的潜在税收风险,由目标公司原股东甲方承担”等共计十七条合同条款。2014年10月10日,华电公司与金太阳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为金太阳公司持有光润公司30%股份,华电公司持有光润公司70%股份。2014年10月14日,华电公司向金太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80万元股权转让款。光润公司涉案一期20WMp光伏项目于2014年8月15日正式开工建设。于2015年2月3日经过验收合格。
第二、关于光润公司建设的新疆光润焉耆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使用的相应土地的审批手续及征税的相关事实。2012年9月3日,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环境保护局作出巴环控〔2012〕620号《关于对新疆光润焉耆并网光伏发电站一期20WMp建设项目的预审意见》,内容为:“光润公司:你公司报送的“关于对新疆光润焉耆并网光伏发电站一期20WMp建设项目的环保预审”的申请已收悉,经我局研究,提出如下预审意见:一、该项目选址位于焉耆县荒山或荒山阳面上,占地面积800亩,总投资24189万元,我局同意该项目的选址等内容。”2013年8月15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作出巴国土资发〔2013〕408号《关于对光润焉耆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建设用地的初审意见》,内容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2013年8月15日,巴州国土资源局组织召开了专题会议,对光润焉耆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建设用地进行了初审,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光润焉耆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已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文号:新发改能源〔2013〕850号。总投资2.4亿元。该项目已列入焉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重大项目用地清单。二、项目拟建地点位于焉耆县七个星子镇218国道以西,华葡园葡萄基地北侧,用地总面积53.33公顷(800亩),均为国有未利用地。经实地查看,没有开工建设。三、该建设项目属核准类项目,暂不需要提供地质灾害防治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相关资料。但要求建设单位在下一步建设用地报批时,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相关工作。经审查,该项目用地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地类、面积准确,用地规模合理,权属无争议,不存在违法用地和因该宗地的相关情况而信访的问题,资料齐全,原则同意通过初审。”2013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局作出新国土资预审字〔2013〕176号《关于光润焉耆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内容为:“巴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光润焉耆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建设用地的初审意见》(巴国土资发〔2013〕408号)收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经2013年8月26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第19次专题会议研究,现提出如下用地预审意见:一、项目已列入《焉耆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同意该项目的建设,并下发了《关于同意开展光伏发电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新发改能源〔2013〕850号)项目用地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二、项目拟建地点在焉耆县,拟用地面积53.34公顷,均为国有未利用地。在初步设计阶段,要优化设计方案,从严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和集约用地。三、在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时,需提交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的未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文件或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批复。四、根据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必须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并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完成备案工作,在用地审批报件中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表。五、此预审意见不作为项目开工依据,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尽快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待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完备后,方可开工建设。本预审意见有效期至2015年8月26日。”2013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新建规〔2013〕411号《关于对光润焉耆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选址的批复》,内容为:“巴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光润公司焉耆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初选意见的请示》(巴建〔2013〕126号)收悉。经审查,同意核发光润焉耆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建设用地面积53.15公顷。建设单位必要严格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自治区城乡规划服务中心提出的技术审查意见(新建规〔2013〕239号)进行规划和设计,并据此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请依法加强规划监督管理,确保项目严格按规划实施。附件: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新建规审〔2013〕239号”。2013年8月30日,新建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选字第65000020130023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名称为光润焉耆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建设单位名称光润公司,建设项目拟选位置该项目位于焉耆县城以西约40公里处(具体位置详见附图),拟用地面积,核准建设用地面积53.15公顷。意见书颁发给了光润公司。2013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服务中心作出新建规〔2013〕239号《建设项目选址技术审查意见表》,第六项内容为,拟选用地位置及建设条件内容为:该项目拟选用地位于焉耆县城以西约40km处,用地现状为戈壁地。拟选用地距离东南侧的七个星镇镇区约24km,距离用地西南侧的霍拉山居民点距离约3km(具体位置详见附图)。该项目拟选用地所在区域目前已有4家光伏企业的并网发电项目正在开展前期工作,分别为华电焉耆光伏电站、华能公司光伏电站、新奥有限公司光伏并网电站和凌鑫有限公司焉耆光伏并网电站项目。光润公司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财税(2007)176号《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款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通知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新疆为12.5元。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2016年12月28日,焉耆县地税局作出焉地〔2016〕00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光润公司:事由:你单位建设的新疆光润焉耆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共占用533359平方米土地,你单位占用的土地属于草地,应缴纳耕地占用税10667180元。请你单位自本通知书下达的十五天之内到焉耆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如未按期缴纳,将强制执行。如对本通知不服,必须按照本通知要求先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巴州地税局或焉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焉耆县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3月27日,焉耆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焉地税保〔2017〕005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内容为:“光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焉耆县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7年3月27日12时50分起冻结你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回族自治县支行的存款2000元(只进不出)。请于2017年4月10日前缴纳应纳税款;逾期未缴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巴州地方税务局或焉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焉耆县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7月24日,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金太阳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金太阳公司: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1日和3月16日,焉耆县地方税务局向光润公司分别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告通知书》,要求光润公司向焉耆县地方税务局缴纳耕地占用税。按照贵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光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此项税款属于股权转让前交纳的费用,应由贵公司全部交纳。我公司受华电公司委托管理光润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及时通知贵公司处理缴税事宜,均未得到贵公司任何回复。请贵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前处理完毕此事,如贵公司未按时处理,焉耆县地方税务局将强制执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2017年7月27日,光润公司向焉耆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10667183.20元耕地占用税款。同日,焉耆县地方税务局解除了对光润公司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解除了对光润公司冻结的银行账户的冻结。2017年10月29日,焉耆回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说明》,内容为:“光润公司建设的新疆光润焉耆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属于先施工后补办用地手续的情况”。经查证,贵公司共占用533359平方米的土地,属于草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应缴纳耕地占用税;依据《关于明确巴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的报告》的文件规定,焉耆县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为20元/平方米的标准,应缴纳耕地占用税10667180元;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2007】176号文的文件规定,你公司应在开工建设前缴纳耕地占用税10667180元。特此说明”。2018年3月9日,华电公司向光润公司做出《关于解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函》,内容为:“光润公司:我公司2013年与金太阳公司签订的《光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金太阳公司承担你公司的潜在税收风险。后因金太阳公司未履行此合同义务,导致你公司缴纳光伏发电耕地占用税10667180元。请你公司及时向金太阳公司索要上述款项。2018年3月13日,光润公司向金太阳公司发出《关于支付我公司已缴纳耕地占用税款的函》,内容为:“金太阳公司:我公司收到股东华电公司《关于解决耕地占用税的函》及2013年华电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光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以上资料,请贵公司及时支付我公司已经缴纳的光伏发电项目耕地占用税款,金额人民币10667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电公司与金太阳公司签订的《焉耆县光润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光润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光润公司主张金太阳公司承担税金10667183.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第一、关于光润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华电公司与金太阳公司签订的《焉耆县光润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6款约定,正式移交前,目标公司(光润公司)因未按税法规定完成应尽纳税义务而导致目标公司(光润公司)存在的潜在税收风险,由目标公司(光润公司)原股东甲方(金太阳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人是金太阳公司、受让人是华电公司,目标公司是光润公司。金太阳公司转让前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100%。转让后持股比例30%,华电公司持股比例70%。光润公司虽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6款约定合同权利义务指向主体为纳税义务人目标公司即光润公司。且,光润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已经将税款10667183.20元缴纳。故光润公司以该约定向金太阳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光润公司作为本案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金太阳公司辩称光润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光润公司主张金太阳公司承担税金10667183.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1.华电公司与金太阳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10月10日完成了目标公司光润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办理了目标公司光润公司的相关手续、证照、印章等的交接。光润公司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正式开工建设,2015年2月3日经过了竣工验收。焉耆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28日向光润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光润公司缴纳耕地占用税。该纳税事项系发生在华电公司与金太阳公司股权正式移交之后的两年多时间之后。2.金太阳公司提供的巴州国土资源局的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服务中心的《建设项目选址技术审查意见表》、巴州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预审意见可以充分证明光润公司在涉案新疆光润焉耆一期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规划、选址、环境及用地报批、开工建设至2014年10月10日金太阳公司将70%股权转让给华电公司至2015年2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涉案项目是经过全部的审批、核准手续后,在各项手续均具备的情况下,进入生产经营的。在上述阶段巴州国土资源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服务中心等行政管理机关在文件中明确涉案项目拟用地为国有未利用地,用地现状为戈壁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规定,国有未利用地是指除农用地即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及建设用地即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之外的土地为国有未利用地。光润公司在金太阳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取得了开工建设的各项审批及核准手续。经巴州国土资源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服务中心等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涉案项目使用的土地为国有未利用地。光润公司建设手续齐全。金太阳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作为光润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在办理光润公司涉案项目报批、核准、审批等全部手续的办理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规定,光润公司提供的焉耆县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催告通知书及《关于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说明》中系焉耆县地方税务局认为涉案项目使用土地为草地,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规划性质有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均由法定的土地管理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进行规划。规划性质发生变更时应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审批手续。光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太阳公司在股权转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规划性质已经发生变更。光润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太阳公司在股权转让时作为光润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应当预见到光润公司存在耕地占用税的税收风险。光润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太阳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对此存在过错。光润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使用的土地规划性质已经发生变更,已经由未利用地变更为属于农用地中的耕地或草地。故光润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对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按照华电公司与金太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6款的约定,在金太阳公司正式移交前,目标公司光润公司未按税法规定完成应纳税义务而导致目标公司存在潜在税收风险的,由目标公司原股东甲方(金太阳公司)承担。如上述,金太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依法办理了相应涉案项目的报批及审核手续。至股权转让时、工程竣工时,均未收到任何机关向光润公司告知应负的纳税义务。且,在金太阳公司转让股权时,涉案光润公司的项目用地已经国土资源机关及城乡规划服务中心等行政管理机关确认为国有未利用地,并不存在金太阳公司预见或应当预见光润公司缴纳耕地占用税的风险。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金太阳公司在转让光润公司股权前,出资额为400万元,持股比例100%。其将持有的光润公司70%的股权以280万元的价格转让,收到了华电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同时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合上述四点,在华电公司受让金太阳公司股权两年多之后,光润公司涉案项目于2014年8月15日正式开工建设、2015年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项目投入运营近两年后。对于焉耆县地方税务局要求光润公司缴纳的耕地占用税10667183.20元,光润公司主张由金太阳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光润公司对金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03.10元(光润公司已预交),由光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光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年4月9日,巴州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2、焉耆回族自治县畜牧兽医局《情况说明》,3、2014年3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占用草地苇田征收耕地占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0号),4、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畜牧厅新财法规(2016)34号《关于明确草地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纳税义务人必须先申报,为应税时间;草原地属于未利用地之内,畜牧局确定涉案光伏项目占地为草原,占用草原地按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与原审举证相联,焉耆县地方税务局的说明完全符合所有耕地占用税政策、法规规定,且确定开工建设前缴纳亦完全正确。5、木垒新特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缴纳耕地占用税税票,拟证明:同期、同样占用草原地建设光伏电站的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二组证据:1.2014年1-7月审计报告,光润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总计4029300元,系金太阳公司和华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确定的资产总计,2.2014年10月14日华电公司投资款17500000元(受让280万元,增资1750万元,合计2030万元,占比70%),3.2014年10月31日金太阳公司投资款7500000元(原400万元,转让280万元,增资750万元,合计870万元,占比30%),上述事实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光润公司移交给华电公司管理之后。4.2014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光润公司资产总计161811634.55元。5.2015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光润公司资产总计183642126.83元。6.2016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光润公司资产总计187238615.18元。7.2017年12月31日审计报告,光润公司资产总计181762103.47元,拟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份额对应光润公司的资产,并非只是单纯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后双方又增资,公司资产上亿元;合同约定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
金太阳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的性质,光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性质变更的过程,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以400万元为基础进行转让,当时大家均不能预测到会有1000万元税金的可能性,与本案无关。华电公司质证称,认可光润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
对光润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光润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0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联合下发新财法税【2016】34号《关于明确草地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年12月8日,焉耆县畜牧兽医局向焉耆县人民政府上报一份关于焉耆县光伏企业占据草场的《情况说明》,载明:光润公司等五家企业占用的土地属于温性荒漠类草原,2016年12月28日,焉耆县地方税务局通知光润公司所占用的533359平米的土地属于草地,应缴纳耕地占用税10667180元。
金太阳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2014年10月14日华电公司追加投资1750万元,占比公司股份70%,2014年10月31日金太阳公司追加投资750万元,占比公司股份30%。2014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显示光润公司资产总计为161811634.55元,2015年资产总计为183642126.83元,2016年资产总计为187238615.18元,2017年资产总计为181762103.47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华电公司与金太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两年后,2016年10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联合下发新财法税【2016】34号《关于明确草地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年12月16日焉耆县畜牧兽医局确定光润公司占用的土地属于温性荒漠类草原,该文件通知事项的发生不属于当事人能遇见或应当预见的风险范围之内。金太阳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涉案项目的审批手续,在办理审批手续及工程竣工时,涉案土地的属性没有发生变更,政府文件上也未出现过“草地”概念,也未收到纳税义务告知书,故可以认定高额税收款项不属于能预见的风险范围之内。金太阳公司转让股权时按照注册资金转让股份,并没有获得利润,在项目审批和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没有违约或过错行为。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收风险,并在转让股权后对光润公司进行了追加投资,但对于当时签订的总额为400万元的合同而言,让一方单独承担明显超过合同总额或当时预期的风险显然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合理的解决方案,依据光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支持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也无法合理调整分担税款金额。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光润公司诉讼请求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3.10元(光润公司预交),由光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惠 娟
审 判 员 买 买 提 · 外 力
审 判 员 韩 雅 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玉苏普江·伊卜拉依
书 记 员 王 佳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