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宁市隆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 对被告撤诉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民4002民初1117号
原告:伊宁市隆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郑瑞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瑞琪(系郑瑞伟弟弟),住伊宁市。
被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秦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程,住伊宁市。
第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实,伊犁州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卫东,住伊宁市。
本院审理原告伊宁市隆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伊宁市隆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伊宁市隆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伊宁市隆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伊犁华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的起诉。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