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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监字第54号新疆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新疆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监字第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新疆地税局稽查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国兴,系新疆地税局稽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瑞成房产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苑振廷,系新疆瑞成房产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行终字9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地税局稽查局再审申请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价格明显过低并无正当理由如何界定,是税法赋予了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二审法院明显剥夺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3、我局依照税法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限,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进行调整补缴营业税,是有法律依据的;4、瑞成房产公司低价售房给南苑公司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5、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行终字95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新疆地税局稽查局在新疆行政区域内具有税务事项稽查与核定应纳税额职权。

2、对新疆瑞成房产公司给南苑公司低价售房行为,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本案中,瑞成房产公司就新疆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售房屋,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是客观事实,再审申请人新疆地税局稽查局对此予以稽查也是职权所在,双方诉讼之争焦点在于瑞成房产公司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从本案事实看,瑞成房产公司应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为解决企业老职工住房困难,化解信访突出问题,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瑞成房产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给老职工售房价格让利20%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但南苑公司前身为供销社储运公司,作为改制的国有企业,离退休职工收入低,住房条件长期得不到改善,在南苑公司离退休职工多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供销社上访,要求改善住房条件的情况下,瑞成房产公司降低企业收入以低于同期销售价格20%向南苑离退休职工优惠售房并无不当。解决老国企退休职工住房困难,防止群体事件发生,化解社会矛盾,此乃是瑞成房产公司低价销售成因。其申报计税依据可谓有正当理由,同时也是据实申报。据此,新疆地税局稽查局对该法规条文理解不具有全面、完整、正确性,简单地将此销售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无正当理由”,其认定与适用显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3、对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否撤销及撤销是否剥夺再审申请人依照税法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限问题。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此,行政诉讼旨在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非剥夺行政自由裁量权。同时,新疆地税局稽查局基于此认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其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再审人新疆地税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地税局稽查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路 晓 剑

审 判 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马  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塔吉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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