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7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云25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青,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古心沺,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负责人邹长兴,该局局长。住所地:个旧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
负责人唐培鑫,该局局长。住所地:个旧市。
委托代理人陈卫林,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希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稽查局被撤销,其职权移交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故本院依法变更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为本案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与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于同年11月-12月,共取得娄底市卓信贸易公司开具的133份增值税发票。税额为2229056.00元。并已进行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后因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娄底市娄星区税务局(稽查局)查处并经个旧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协查,2017年12月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发出个国税稽检通-[2017]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检查,并作出个国税稽通[201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原告补交增值税及滞纳金共计2550177.36元。原告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作出个国税稽通[201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至今,仅通过被告扣划,预缴2230000.00元,尚欠缴滞纳金320177.36元,也未提供经税务机关同意和确认的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申请复议和起诉法院的前置条件,即是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该项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原告并未取得复议权及起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8年5月2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得知要缴纳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后方能进行复议。上诉人于2018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同时提供了90余万的待收款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名下位于个旧市××房产××套进行担保,提供的价值远超未缴清滞纳金。被上诉人至今未告知上诉人需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同时也未下达不同意担保的相应文书或者提供担保的补正材料,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同意了担保申请。被上诉人恶意不出具任何与担保相关的文书,而一审法院却在未询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前提下,把被上诉人不行使法定义务导致的不利后果列为上诉人不能行使诉权的理由,并由上诉人承担此不利后果,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知:即使不需要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收到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8年7月12向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红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复议人未能提供已缴滞纳金或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相应担保的凭证资料,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规定”为由,对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询问当事人”不是必经的环节,人民法院只需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中任一环节的审查后,认为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不再进行其余环节即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个旧市洪森矿业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云南省个旧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退还已扣划的增值税款22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即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决定不服的,必须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向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提出过复议申请,但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复议前置案件经过复议程序实体处理,才能视为经过复议。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不予受理,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不能视为已复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莫云辉
审判员 高 健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子贤